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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8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一號

原 告 寧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為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科目列報新台幣(下同)六、八八三、二四二元。被告以其中六、二三○、○八七元非屬原告應分攤之費用而係屬博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而美公司)之營業費用,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並非與博而美公司共同分攤費用,博而美公司向原告領取管理服務收入列為其他收入,而原告給付該款項,則列為原告費用支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之規定,主要係集中辦公往往只能取得一張「以該主要事業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該憑證係由關係企業以外之第三者所開立,如大樓管理費、清潔服務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及因使用共同資源而取得不可分割之外來憑證,因不能分別開立憑證,而以主要事業為抬頭,才有必要作分攤而事先約定「分攤比例」,事先報備,並由主要事業簽章證明該「共同憑證影本」之真實性並計算分攤表交由其他事業列帳。因此,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所規範約略似只有一層租賃關係之情形。本案實際情況是關係企業-博而美公司,因對寧傑科技公司(即原告)提供管理性服務,而開具給原告之統一發票,關係企業-博而美公司帳列收入,原告則帳列費用支出,該項交易一方列收入,另一方列為費用,事所必然。並不是共同費用支付予關係企業以外之第三者,而須由關係企業共同分擔者。並非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所要規範之對象,根本不是分攤共同費用,也無所謂需不需要報備的問題。被告顯然未究明事實,誤謬引述法令而強加剔除費用。二、被告剔除金額六、二三○、○八七元,在帳上根本無法勾稽核對是那幾筆支出,也就是剔除數字不知從何而來,原告八十三年度其他費用共計六、八八三、二四二元,其中支付予博而美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六、○○五、四九二元,其他之費用八七七、七五○元則分別為:書報雜誌一九、八一三元;勞務費一二一、○○○元;交通費三五

四、八二七元;加班費一○、一○○元;管理費五一、八八八元;銀行信保費四七、九二八元;雜項購買四九、六一二元;清潔費二八、八○六元;其他薪資支出一九三、八七六元。原告支付博而美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僅六、○○五、四九二元,而遭剔除之費用為六、二三○、○八七元,金額顯然不符,僅列一籠統數字,再以含糊之理由剔除,顯然未經據實查核。原告列支費用之入帳憑證為博而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此點各受理行政機關均承認,並非以李文通會計師之分攤明細表為入帳憑證,被告對於原告列帳之正式憑證(統一發票)是否合法﹖支付用途是否正當﹖避而不談。卻對一紙另有目的說明書所附分攤明細表大作文章,令人費解。分攤明細表是提供服務的博而美公司之成本分析資料,不能因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函附有分攤明細表即斷定此項為共同分攤費用,必須依法報備。三、簽證會計師補充說明函附有博而美公司同期之薪資、伙食費、郵電費、利息支出...等共同明細表,旨在證明原告確實因博而美公司提供管理性服務而受益,為了讓被告瞭解原告對此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乃由會計師分析博而美公司之服務成本,亦即就其項目及金額分析原告應給付博而美公司之報酬是否與列報之支出相當,是否合理。此點亦可作為博而美公司對原告提供服務之具體事證。四、綜前所述,原告並非取具博而美公司之「共同費用分攤表」作為憑證,亦非取得以博而美公司名義之憑證入帳,並無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應予報備規定之適用,被告剔除之理由及數據根本與事實及憑證不符。原告取得博而美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帳列「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係因享用該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而支出,具有合法憑證,應請核認,始為合理適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准予核認費用支出六、三二○、○八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本期申報其他費用共計六、八八三、二四二元,其中書報雜誌費一九、八一三元、勞務費一二一、○○○元、交通費三五四、八二七元及加班費一○、○○○元已有相關憑證供核,乃予以認定;而關於什費部分,申報六、三

七七、六○二元,亦已就其提示帳簿查核,就其中一四七、五一五元予以認定,另六、二三○、○八七元係其關係企業博而美公司之費用,有原告取得博而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一、五一三、五八一元不含稅;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六三九、二四三元含稅;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七七、二六三元含稅)影本附案資證。被告乃未予認列,原告所訴系爭支付博而美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為六、○○五、四九二元,被告剔除費用六、二三○、○八七元,其金額與實際取得博而美公司發票列報費用之金額不同一節,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其他費用中有六、○○五、四九二元(應為六、二三○、○八七元以下同)係博而美公司對其提供管理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列帳,而博而美公司亦將該筆收入列為八十三年度其他收入項下,其並非博而美公司之費用,亦非共同費用云云,惟查原告與博而美公司雖同址辦公,惟據簽證會計師李文通未列文號補充說明函所提示之系爭費用分攤明細表,系爭費用係屬博而美公司同期薪資、伙食費、書報什誌、郵電費等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性質非屬共同費用,亦非原告之本期費用。核與查核準則規定不符,是原核定依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尚無不合,原告除自行列報本身所發生之各項營業費用及財務支出外,復於其他費用項下列支關係企業博而美公司之營業費用及財務支出分攤款六、二三○、○八七元,有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李文通說明函暨相關分攤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其除取具博而美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支付憑證供查外,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博而美公司對原告確有提供任何管理服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費用自不足以認係原告業務所需,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企業集中辦公,其共同費用之分攤,應由集中辦公之主要事業向該集中辦公處所所在地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請核備。各關係企業應憑該主管事業簽章證明以該主要事業為抬頭之共同費用憑證影本、計算明細表及稽徵機關准予核備函件之影本等列之。但憑證繁多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免檢附該項憑證影本。」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其他費用科目項下列報分攤博而美公司費用六、二三○、○八七元。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與博而美公司雖同址辦公,並提示博而美公司所開立據以列報系爭費用之支付憑證統一發票三紙供核,惟據簽證會計師李文通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函及系爭費用分攤明細表所示,系爭費用係屬博而美公司同期薪資、伙食費、書報什誌、郵電費等銷管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性質非屬共同費用,亦非原告之本期費用。縱屬管理費之共同費用分攤,原告並未向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請核備,核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即該項費用非屬關係企業共同之費用而全屬博而美公司營業費用及財務支出,悉數否准認列為其他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費用並非取具博而美公司之「共同費用分攤表」作為憑證,亦非取得以博而美公司名義之憑證入帳,並無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應予報備規定之適用,原告取得博而美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帳列「其他費用」支出之金額,係因享用該公司提供管理服務而支出,具有合法憑證,應請核認,始為合理適法。此由博而美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系爭費用列為其他費用收入金額,得其明證。又原告八十三年度其他費用共計六、八八三、二四二元,其中支付予博而美公司之管理服務六、○○五、四九二元,其他之費用八七七、七五○元則分別為:書報雜誌一九、八一三元;勞務費一二一、○○○元;交通費三五四、八二七元;加班費一○、一○○元;管理費五一、八八八元;銀行信保費四七、九二八元;雜項購買四九、六一二元;清潔費二八、八○六元;其他薪資支出一九三、八七六元。原告支付博而美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僅六、○○

五、四九二元,而遭剔除之費用為六、二三○、○八七元,金額顯然不符,被告本件處分,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費用,即原告分攤博而美公司費用,由該公司簽發支付憑證,即統一發票三紙,金額合計六、二三○、○八七元,其分攤項目不明,且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博而美公司對原告確有提供任何管理服務。為此,被告依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通知簽證會計師就其分攤費用內容提出說明。依會計師李文通未列文號補充說明函所提示之系爭費用分攤明細表,系爭費用係屬博而美公司同期薪資、伙食費、書報雜誌、郵電費等費用及利息支出,其性質非屬關係企業集中辦公之共同費用,而為博而美公司之人事、事務費用,有該會計師說明函暨相關分攤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審查報告卷可稽;即系爭費用無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本件系爭費用之認列,與是否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備無,縱依原告申報書記載,認上開系爭費用屬管理之共同費用分攤,然因原告並未向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請核備,核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是原核定依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尚無不合。又博而美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儀器買賣(行業代號00000-00),並無提供管理服務之營業項目。系爭費用為博而美公司之人事、事務及財務支出,俱見前開說明,而原告本期已自行列報原告公司發生之各項人事、事務及財務支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憑,而原告僅取具博而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卻無法提出規範管理項目及費用計算等契約書,及提供管理服務之具體事證,自不得僅依博而美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之列為其他費用收入,即將系爭費用列為其他費用支出項下。是被告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以系爭分攤費用六、二三○、○八七元非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需之費用,而否准其認列,尚無違誤。另剔除金額,即原告以取得博而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一、五一三、五八一元不含稅;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二、六三九、二四三元含稅;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七七、二六三元含稅)有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附原處分卷足憑,其金額共計六、二三○、○八七元,原告於本年度申報時,將之列於其他費用項下,分攤博而美公司費用六、二三○、○八七元,於法不合,故被告將之剔除,並無剔除金額不符之情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卻提出博而美公司簽證報告書更易上開分攤金額為六、○○五、四九二元,並進而主張原告公司支付博而美公司分攤之管理費用僅六、○○五、四九二元非六、二三○、○八七元,核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