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商業團體分業標準經內政部、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會銜修正發布,將「女子燙髮美容商業」修正為「女子美容商業」,再審原告旋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名稱由「臺北市女子燙髮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變更為「臺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再審原告更名後,自認其係新成立之團體,不受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理、監事任期三年,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限規定之限制,除選舉理、監事外,並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選舉已連任第一、二屆理事長之陳友吉為理事長,案經再審被告函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五九九九號函復略以:「...按本案係更名,法人主體並未變更,是以公會之屆次應予延續,理事長之連任亦以一次為限,不予重新計算。」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一字第二九八五五號函撤銷再審原告選舉陳友吉為理事長之決議,再審原告訴經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訴字第八五○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以再訴願逾期,程序駁回。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處分陳友吉不得任理事長不公為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決議,解散公會,並函報再審被告核備,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一字第五三六九九號函撤銷該解散決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查本件解散決議,實為將台北市女子美容公會舊法人(簡稱舊法人)團體解散,而在新法人其舊法人籌備期間,其舊法人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換言之其舊法人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存在者,再審被告援引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撤銷解散舊法人之決議,實違背經驗法則及科學論理法則。尤為舊法人代表人陳友吉即因舊法人解散決議,自待清算結束後其舊法人資格消滅者代表人陳友吉之任期,自然消滅,應無迴避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理事長之連任一次限制」之事實,同為再審被告違法適用該規定。另前台灣區麵粉公會舊法人解散籌備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有前例可循,鈞院原判決應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彰彰明明。二、原判決認為本件解散之理由,應屬不當有害公益,實則商業團體法強制入會規定不能徹底的施行,據實而言台北市約二十八萬家公司行號,只有三分之一左右約八萬多家同業公會,該法之美意不能貫徹無誤。三、再審被告撤銷行為限制再審原告會務活動,最嚴重者則為會費收取受到傷害,致再審原告還債務無力,會譽受損,各項會務活動均窒礙難行,再審被告已實質構成斷喪再審原告生機,妨害公益更侵犯全體會員權益。再審原因無立案證書,理監事又無法取得合法當選證書,會務已二年未曾召開理監事會及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等法定會議。按人團法規定,為應解散之團體,而再審被告何以置法令規定於不顧?不盡輔導之責。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臨時會員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解散公會。因解散公會為重大議案,再審被告為求慎重故以會簽方式,請示台北市政府法規會,表示意見略以「...應認商業公會依法應強制組成,同一區域以一會為限,而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關特別決議事項並未如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將『團體之解散』列於特別決議事項中,是否係有意排除,而認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大會不得依特別決議將公會解散,以免損及公益」。二、其後復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內社字第八五八○九○八號函答覆略以:「...依商業團體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商業團體係依法應強制組成之團體,同一區域並以一會為限,在業必歸會之原則下,其會員亦屬強制入會,與自由結社之性質有別,既係強制組成、強制入會,其運作應以團體之穩定及承續性為考量,而商業團體之解散,事涉公益及全體會員之權益,自應慎重考量行之。本案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監督之立場並基於上開立法意旨,衡酌有無妨害公益情事,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再審被告接獲內政部上述解釋令後,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北市社一字第五三六九九號函答覆公會略以:「...本局依法撤銷解散決議...貴公會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公會之理由不當,茲衡酌公益及全體會員權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解散決議,仍請貴會儘速召開第三屆理事會重新選舉理事長(陳友吉已連任一次,不得再任以符規定」。三、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輔導團體之職責,為維護該公會會員權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五三五一○○號,函知再審原告限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應召開理事會。再審原告函報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第三屆第三次理事會議選舉理事長,由甲○○當選第三屆理事長,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一三六八九○○號函復核備在案,再審被告並據以重新頒發該會立案證書及理事長甲○○當選證書。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經改選後,由甲○○出任,業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復准予核備在案,並經再審原告陳明,且有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北市商業會會員證影本在卷足憑,其代表人依法應改列甲○○,合先敍明。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件原判決係以商業同業公會為職業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除應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外,如商業團體法所未規定者,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商業團體法就有關商業團體之解散並無限制之明文,而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人民團體之解散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是以商業團體應得依上開規定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方式自行解散。惟其決議有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時,主管機關亦得撤銷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依上開規定為解散之決議,然再審被告認該決議之理由不當,有害公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要無違反憲法或法律之可言。另再審被告所為撤銷決議之處分,固僅引用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而未指明係同項之第二款,但其內容已表明為撤銷前述解散決議,且該第二款亦屬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範圍,尚難謂再審被告之處分用法有誤。又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計有六款,再審原告指該項規定為「警告」,顯將之誤為係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處分撤銷再審原告選舉陳友吉為理事長之爭執,業經其另行提起訴願、再訴願,因再訴願逾期,遭內政部以程序駁回在案,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不得撤銷其解散決議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以本院判決臺灣區麵粉公會解散籌備臺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已有前例,原判決未予遵循,卻維持再審被告援引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撤銷解散舊法人決議,妨害再審原告會務之活動,斷喪再審原告生機,侵害會員權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本院並未著有類似本件原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再審原告解散之決議,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予以廢棄之判例存在;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項,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爭執者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