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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8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寶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委由惠群報關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日本製女用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五\一七七八\○二五八號),經再審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再審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六、九五七元,並沒入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於事件發生後,即向日本KISE SH-

OJI CO.,LTD(簡稱:日本 KISE公司)詢問:依雙方之物品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所進口乃為日本製之女用成衣,為何日本 KISE 公司進口大陸女用成衣﹖經該公司出具說明書略謂:「本商品是『日本製』的,敝公司係為小型規模之日本工廠,為減少成本費用,才使用舊的紙箱將貨品輸出給PERCHANNEL公司,以上並非出了事才做的辯解,敬請諒察...」云云,可知再審原告係向日本KISE公司購買「日本製」之女用成衣,而非「大陸物品」,縱使日本KISE公司所言不實,系爭女用成衣確係「大陸物品」,亦非可歸責予再審原告,而係日本KISE公司違反其與再審原告之貨物買賣契約而違法進口所致,再審原告所能期待於日本KISE公司系其忠實履約,而對於其違約進口大陸物品乙事,根本無任何支配可能性,蓋系爭女用成衣之製造、包裝、出口之過程全係由日本KISE公司負責處理,再審原告在於再審被告領取系爭女用成衣前,根本無從得知該日本KISE公司系爭女用成衣之具體包裝內容,亦即再審原告所能注意的,乃是向日本KISE公司訂購「日本製」女用成衣,至於日本KISE公司是否合法履約,在日本KISE交付系爭女用成衣前,再審原告根本無法期待、支配而判斷系爭貨物究有無瑕疵,係該公司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問題,亦與再審原告無,再審原告何有歸責事由﹖其次,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規定所示,再審原告既於交付前不承擔危險負擔責任,則再審原告又何有歸責事由﹖二、再審原告經營進口服飾至今八年有餘,從未有違法或有積欠稅金之情事,亦從未自大陸進口貨物,而本事件實係緣於日本KISE公司為圖節省經營成本,使用回收之舊紙箱或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以大陸製品濫芋充數,竟作「日本製」女用成衣所致,再審原告何有歸責事由可言﹖相較於該出口商日本KISE公司已押匯獲得貨款,而再審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卻遽遭沒收並處以鉅額罰鍰,金錢、商機及商譽之損失,暨海關等級之紀錄皆受嚴重之傷害等情以觀,實對無任何歸責事由之平日奉公守法經營事業、依法納稅之好國民給予極端侮辱,況且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旨在規範行為人以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經濟犯罪型態而獲取不法鉅額利益。然就本案而言,依現行市場行情,每件大陸成衣單價約在美金二至三元之間,反觀系爭貨物依進口報單記載單價即明與進貨成本每件單價高達日幣一千六百八十元(折合約十多塊美金),再審原告倘有獲不法利益之圖,斷不可能出具幾近六倍於行情進口高價買受品質不佳之大陸成衣品,再審原告根本無犯罪不法利益所得,又何必以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方式進口,益證再審原告實無故意、過失歸責事由。三、綜上所述,縱使系爭貨物仍認定為大陸物品,亦純係由於該日本KISE公司所致,再審原告對於該日本KISE公司所為,根本無法知悉,再審原告實無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則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第一○九○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示意旨,再審原告既未曾有違法輸入大陸物品,且對本事件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實應依上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令所示意旨而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處理,准再審原告錄案退關始為妥適,然再審被告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科以再審原告行政罰鍰,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再審原告自日本進口女用成衣乙批,原申報生產國別為日本,惟實到貨物經查驗及經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論處。二、本案貨物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箱上原有嘜頭之STYLE NO與報單申報者相符,標示有「MADE INCHINA 」,每箱均有代碼”0000000000”,且箱上之嘜頭係以浮貼方式貼於原有嘜頭之上,貨品本身產地標籤亦有割除痕跡,乃依「海關對進口貨物疑似大陸物品驗放處理要點」之規定逕行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時,再審被告乃檢樣併同其所提供證明文件報請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係大陸物品。該委員會係由有關政府機關及邀請學者、專家所組成,其鑑定結果具準確性及公信力。而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前經鈞院六十五年判字第六二七號判決釋示有案。三、系爭貨品既經鑑定係大陸物品,則系爭貨品是否由日本直接載運來台,或申報價格是否屬高價,並不能改變系爭貨品係大陸物品之事實。四、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均於成交即有明確約定,所稱純係日本公司所為及不知情乙節,不合貿易常理,無足採信。又再審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有關進口貨物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亦應知系爭貨物非屬准許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再審原告自應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情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原判決係以本件來貨經查驗結果,發現包裝箱上原有嘜頭之STYLE NO與本案報單申報者相符,惟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又每箱均有代碼”0000000000”且箱上之嘜頭係以浮貼方式貼於原有嘜頭之上,貨品本身產地標籤亦有割除痕跡,經檢附貨樣及再審原告提供之進口相關證明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外包裝均有〞0000000000〞之數字碼,應係大陸之商檢代碼。衣服內側之品質標籤上蓋有:「日本製」之印,以常理此「日本製」三字應與標籤印製時同時印上,本批貨以此方法顯示產地頗不合理,另經檢其衣服內側另有已被剪除之標籤痕跡。依上述事證認本批貨為大陸製品,係假冒日本貨轉出口者,因而認定係大陸物品。上開鑑定詳細審酌來貨之形式、內容,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足堪採憑。次查再審原告所提具之產地證明,駐外單位於其上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章屬實,文件內容不包括在內」章戳,尚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再按系爭來貨係大陸物品業如前述,則該貨是否由日本直接運送來臺及其申報價格如何,均不足以變更來貨屬大陸物品之事實。末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事項,於為交易時即有明確之約定,而再審原告以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進出口貨物相關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防止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其主張免罰,自無理由。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再審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狀陳理由,無非以系爭來貨確屬日本製造之商品,日本公司為減少成本費用,使用舊紙箱包裝,致生誤會;來貨有日本製字樣,產地證明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載運系爭來貨之商船由日本直航台灣;又依商場行情觀之,再審原告不可能出具近六倍之高價買受品質不良之大陸成衣;況縱仍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亦係日本KISE公司之行為所致,再審原告並不知情,根本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再審被告竟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科處罰鍰,原判決予以維持,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事項,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且系爭貨物為日本或大陸物品;再審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行為,事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無,況原判決事實認定並無違法,則再審原告爭執事實之認定,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