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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9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六○六○二六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乙筆持分 105\1982(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楊筱蘋持台灣高等法院核發之和解筆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期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建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建商高連發違約將權利轉讓小包章斌,該小包招人購屋後逃亡,購屋者沈茂盛等十二戶嗣自建完成房屋,原告亦自行建妥地主分得部分。該十二戶占有原告土地,又不分割,不繳地價稅,實無天理、國法。原告土地被占,又代占有人繳納地價稅二十年。被告不向現占有人徵收地價稅,不合理、法、情,原再訴願決定又予迴護,本案地價稅請判歸占用人楊筱蘋繳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稅法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八台上一五○二號判例)。」二、卷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楊筱蘋持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核發之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筆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竣登記,此有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九九六五號函、本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本市八十四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及上開和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期地價稅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既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始辦竣移轉登記予楊筱蘋,在此之前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既仍為原告,則本處所屬松山分處向原告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敬請續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所明定。次按「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規定。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其與楊筱蘋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願移轉登記與楊筱蘋,惟楊筱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申辦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十四日辦竣登記。此時始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已在系爭土地八十五年期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九月十五日)之後。被告以原告為地價稅納稅基準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對其發單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和解應歸楊筱蘋,且遭人占用,原告已屬受害,被告又對原告課徵地價稅,並不合乎情理法各云云。惟按系爭土地經法院和解由原告移轉登記與楊筱蘋,不過確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而已,非因法院之判決直接生所有權得喪之變動效果可比,在楊筱蘋持憑和解筆錄辦妥移轉登記前,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引法條規定,為納稅義務人,此一公法上之課稅關係,不因原告之土地被他人占用受害而影響。原告與土地占用人間為私法上權義關係,原告依私法關係對占用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甚或依其與楊筱蘋成立之法院和解,應由楊筱蘋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不影響其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公法上地位,被告發單對其課徵,洵屬正當。至於原告繳納地價稅後得向楊筱蘋求還,及其受建商高連發、小包章斌之騙,如何請求賠償損害,均屬彼等相互間之私權關係,非本案所得論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