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 告 宏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興建工程,支付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年二八、七六三、二六七元,八十一年三一、三三三、三三三元,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借牌照之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查獲,被告遂據以按上列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四三八、一六三元、八十一年度一、五六六、六六七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年初○○○鎮○○○段蕃子寮小段二○九、二○九-一、二○九-七地號土地上新建『宏長林世貿新宿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經比價結果,由甲級營造廠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彬公司)得標,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訂正式契約,嗣後文彬公司即依契約進行工程,並依契約第六條規定,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訂金及各期工程款。有關流程詳如支付文彬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均有各期發票、簽收單及文彬公司為受款人之具名支票足證。一切流程,顯示由文彬公司與原告直接交易無誤。且文彬公司指派之人員,自簽約起、工程進行中及前來領取工程款所持之證件,在在顯示其為文彬公司,並符合政府有關規定,實積良好、通過主管機關審核,為甲級營造廠。而原告全部工程款項亦均以文彬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付款,資金流程完整。原告信賴政府機關核給之營造廠商之證件、信賴其營建能力、進行工程發包。主觀上確與文彬公司交易無誤,毫無發覺文彬公司為出借牌照之廠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無受行政罰之餘地。二、文彬公司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及相關法律規定設立之甲級營造廠商,為營利法人。其持用之原告信任政府機關核發之證照、統一發票、營造業特許證,均為政府機關核發,具有足可信賴之公信力,原告取得之發票,政府機關事前未能嚴於審核發給使用,事後無法立即稽核制止。任由違法存在,原告信任政府機關核發之證照、統一發票,據以為交易之對象,進行交易行為,依法實無違失,豈能因政府機關無法稽核之事項,處罰原告,實有違事理之平。三、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及三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文彬公司為法人組織,其意思表示均透過其機關行使其權利義務,因此持有該公司證件印信者自可信賴其具有代表處理事務之權限,且原告所有文件文書往來均以公司為對象,如何判定非該公司之行為﹖訴願決定率以營建工程行業特性施工期間冗長,推定原告不知實際承建者為何人,即有過失責任,實為無據之臆測推斷。再訴願亦附合據為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實為遺憾。四、不論刑罰或行政罰均有自己責任原則之適用,即行為人僅為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不應為他人之行為負責。因此縱文彬公司確為出借牌照之營造廠;但原告確有與自稱為公司代表人簽訂契約,施作工程。則不論實際承作人與文彬是何關係,原告均無為渠等行為負責之餘地。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交易安全之信賴保護,必須限於行為人對於其取得之發票,有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認識,若無認識即無處罰之條件。因此原告將工程委由持用文彬公司之證照,自稱文彬公司之人員簽訂契約,並依其施工結果,依約給付工程款取得發票均有表現代理法理可資為據,殊無可議,是不論文彬公司或實際交易行為人有無違章或逃漏稅均不能歸責於原告,足見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補稅及罰鍰,依法自有違失,懇請明察,以免冤抑。五、綜上所陳,原告為殷實廠商,一向競競業業,未有違章情事,一切交易均有帳冊憑證可供稽核,實無任何疏失可言,謹請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撤銷原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興建工程,支付工程價款八十年二
八、七六三、二六七元,八十一年三一、三三三、三三三元,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借牌照之文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本局所屬瑞芳稽徵所查獲,案經本局按上列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四三八、一六三元與八十一年度一、五六六、六六七元。原告不服,本局復查決定以文彬公司嫌出借營業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該犯罪集團楊明志及劉劍萍等人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第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附可稽,原告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違章事實堪予認定,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據訴稱文彬公司係依法設立之甲級營造廠,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信任據以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豈能因政府無法稽核,而處罰原告云云。經查依營建工程行業特性,施工期間冗長,就系爭工程是否確為文彬公司所承建,原告應可注意而未注意,尚難謂無過失,且楊明志仲介文彬公司及出借執照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無過失免罰云云,不足採據,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核定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興建工程,分別支付工程款計八十年度新台幣(下同)二八、七六三、二六七元,八十一年度三一、三三三、三三三元,而取得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文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作為進項憑證,有該發票影本附原處分為證,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以文彬公司為出借牌號之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竟取得其開立之發票,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十年度一、四三八、一六三元及八十一年度一、五六六、六六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文彬公司嫌出借營業執照予未具營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未實際施工,該犯罪集團楊明志及劉劍萍等人因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四六八號及第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處以徒刑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影本附可稽,原告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違章事實堪予認定,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文彬公司係依法設立之甲級營造廠,其因信任政府機關核發之證照、統一發票,據以為交易之對象,進行交易,應無過失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依營建工程行業特性,施工期間冗長,就系爭工程是否確為文彬公司所承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尚難謂無過失,且楊明志仲介文彬公司及出借執照,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並無違誤。所訴其無過失應予免罰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新建系爭工程,經公開招標由合法廠商文彬公司得標承建,與訂正式合約,依約由文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由原告簽發以文彬公司為受款人支票付款,文彬公司指派人員先後所持證件,均顯示其為文彬公司,原告信其有代表權,主觀上與文彬公司交易,信任政府發給文彬公司之證件,並無違失,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受罰。被告無證據而推定原告有過失,實屬臆測而違法各云云。惟查文彬公司為出借牌照之公司,供無營建資格之實際營造人承包工程之用,其行為人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文彬公司僅係出名而已,其出名與原告訂約承建工程,出名領款,均不過供實際承建人使用其名義而已,被告因認文彬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洵非無稽。又文彬公司雖持有政府核發之甲級營造廠執照、統一發票、營造業特許證,不過有其資格而已,與其在營造業之實績、信譽如何,全然無關。原告謂文彬公司實績良好,悉無佐證,尚非可採。殊不能以文彬公司出名訂約,即認文彬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又文彬公司之負責人為段國村,該公司出名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據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書陳述,係由陳忠信持憑公司印鑑,自簽約起,工程進行中並領取工程款,均代表(實為代理)公司為之,惟與原告代理人於被告處接受談話所稱係由張美玲、李美華交付本案發票並領取工程款支票不符。又文彬公司之負責人始終未曾出面而由陳忠信代理,該陳忠信又屬原告與文彬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之保證人之一,且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由受取人書立簽收單簽收,除蓋就文彬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外,均加蓋陳忠信印章,在在不符常情。足見原告非不知文彬公司僅係出名承建公司,非實際承建人之事實,原告為建設公司,與營建業關係密切,豈有不知工程實際承建人之理,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文彬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依首引法條規定予以處罰,洵無違誤。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原處分無關補稅部分,原告指補稅亦屬違法,非本案所得論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