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裕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新竹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環署訴字第七七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新竹-潭后一六一KV變電管線工程第三期」工程,地點在新竹市,為被告所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六分對原告所承包上開工程施工場所執行稽查,發現未有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行駛引起塵土飛揚,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八五府環二字第一一一○五○號函附處分書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現場新竹市○道○道路管線配合施工處,過往車輛造成塵土飛揚,該污染源並非原告造成。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場稽查,原告恰於同日進場施工即變成污染源,實不合理。⑴查該公道五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並非原告一家廠商施工,其中尚有四、五家廠商同時施工,若因其他廠商施工所形成因而造成之塵土飛揚實非原告之責。查公道五路所有路面尚未封層,公道五路整條道路,與其他交叉之道路及平行道路,均無圍籬阻擋,故風大時公道五路面之塵土會飛往其他附近路面沉積,故過往車輛所形成之塵土飛揚,及其他附近路面均會產生塵土飛揚,而原告並非主體承包商,僅配合主體工程施工,故該路段全面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實非原告之責。⑵況且原告於該處施工期間,備有水車及清潔工,為灑水之施作,無造成污染源之可能。二、再以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中所採「被告稽查時於現場所拍二張彩色照片,顯示該工地尚有挖土機置放入孔箱、水泥管等實景足以佐證原告已進行施工階段,對該工地之附近環境遭受污染之結果,而認定原告具有管理上之疏失責任,被告業已衡酌原告僅係管線配合工程之承包商,論處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核屬允洽...等」云云。惟該照片二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無適當防治措施等行為,與事實不符: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府環二字第一一一七一二號答辯書卷附照片,並非原告施作之工地,不足以證明原告範圍僅二米之工地係污染源,遑論斷定原告無適當防制措施。⑵查照片中所謂挖土機、人孔箱、水泥管等物品均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係場鑄電纜(即現場施工),非預鑄,換言之,原告工程所需用之器具及材料為PVC(塑膠管),不可能是水泥管,顯然照片二幀中之物品非屬原告所有,因此論斷原告之施工與本件系爭之行政處分有因果關係者,誠為無稽。⑶況挖土機、水泥車亦均非原告所有施工之器具。三、按時間、地點、行為、為構成違規事實之重要要件,必須認定明確始可依據法規作必要之處分,是被告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應先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發生,如前二、項所述,被告所舉證之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有違法行為之事實。自不得濫用行政權,使老百姓權益受損。四、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以罰鍰者,以「無適當防制措施」為要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遽予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失平,自難令甘服,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派員前往原告承包之本市○道○道路管線配合工程稽查時,發現該工程塵土飛揚嚴重屬實,如稽查記錄表及相片二張,而未見原告於承包之工程中任何污染防制措施,顯見原告並未善盡工地管理之責任,以致車輛行駛引起嚴重塵土飛揚造成污染產生民怨。二、依據原告所訴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進場施工,且該公道之時段並非原告一家廠商施工等語,被告認定既已進場施工就需確實做好污染防制措施,原告未有適當污染防制措施,造成污染事實無疑,而經被告稽查確發現有多家廠商於該工區不同點及地方施工,且污染源確有不同,被告已分別處分在案,另誠如原告表示範圍僅二米之工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訴字第七七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內容,原告承包之台電工程承攬契約所載一工程概要...管路七七三.三公尺...人孔三座」「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五、○一九、○四八元」事實已觀,原告所謂施工範圍僅二米寬即所謂挖土機、人孔箱等,非原告所有應非事實。另原告所謂工地備有水車及清潔工等語,被告稽查時未見上述污染防制措施,可見原告並未確實做好污染防制措施,以致造成污染事實無疑。三、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第六款中規定「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鋪設作業,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作業本身引起或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者」為空氣污染行為,故前項所述之污染確實為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無誤。四、綜上所陳,原告於本市公道五管線施工時,未有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處罰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無不當,敬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營建工程、道路工程及各種管線舖設作業,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作業本身引起或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者,為空氣污染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八一)環署空字第○七二九九號公告有案。本件原告承包新竹市○道○道路管線配合工程,無適當防制措施,造成過往車輛塵土飛揚,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實施稽查發現,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原告訴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場稽查,而原告恰於同日始進場施工即變成污染源,實不合理。伊於公道五道路管線配合施工,僅係點之施工,而非面之施工,施工範圍僅二米,且於該處施工期間,備有水車及清潔工,有為灑水之施作。所謂卷附照片,並非原告施作之土地,不足證明原告範圍僅二米之工地係污染源,伊有為適當防制措施,被告遽予處罰,與「無適當防制措施」要件不符等語。查原告前揭違章事實,業經被告所屬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時發現該工地尚有挖土機置放人孔箱、水泥管等,有現場照片二張可證,且施工現場未有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造成塵土飛揚,亦經稽查紀錄表記載明確,原告謂該照片中所示物品非其所有云云,顯非可採。查原告既已進行施工,對該土地之附近環境遭受污染之結果,非無管理上之疏失責任,被告衡酌原告僅係管線配合工程之承包商,處以最低法定罰額(新台幣十萬元),核無違誤。至於○○區○○道路主體工程等其他污染源,均分別由被告另案處分。原告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