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八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鎮○○段○○○○號興建房屋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憑證,而以非實際承包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仲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抵充,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一、五二五、七一六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六、二八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上開工程確係由仲明公司承造。二、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理由四:和田公司與仲明公司簽約,由和田公司發包,仲明公司承建至明。查:⑴『自形式上觀察...』。所以摩登華廈工程確係由和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仲明營造公司興建,並有工程合約、支付證明及仲明公司製發之統一發票等在可稽。⑵『足見...』。以陳宏昌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即受僱於仲明公司,並有勞工保險卡,薪資扣繳憑單等在可考。⑶『足見該工地係仲明公司承包興建』。因有清立有限公司代表人羅清山證稱,其係摩登華廈工地綁鋼筋之小包,承包綁鋼筋工作,其並前往仲明公司簽約;有工程合約及清立公司開給仲明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在可考。㈡依台灣高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
五:『本案納稅義務人為仲明公司,原審未詳予勾稽,認陳宏昌係納稅義務人,被告則...並非允洽...。』已作明確判決納稅義務人為仲明公司。㈢再訴願決定謂『況再訴願人係於⒎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完成變更登記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其於領造後即將興建工程委由仲明公司承包之事實不符,於八十四年受稅捐單位調查作筆錄時隔二年,對於長時間之模糊性是理所當然,相差兩年仍能記取兩年前之明確時間,非刻意準備應付,無法達到,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興建房屋工程,支付工程價款八、五二五、七一六元,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借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二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案經被告按上列未取得合法憑證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
七六、二八六元,原告以處分書之決定過程略嫌草率,且有違一事多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法理缺陷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支付工程價款八一、五二五、七一六元,由仲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經查仲明公司嫌虛設行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仲明公司業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見原告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有談話筆錄、起訴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案可稽,原告主張一事不二罰尚不足為採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二、原告以其將工程委由仲明公司承包興建,訂有合約書並有工程估價單明細表為憑,仲明公司亦依法於每次營利事項發生時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亦均依約簽發支票支付,皆經兌領,仲明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之事實明確,縱使仲明公司果真嫌虛設行號,原核定又如何證明原告所取得之發票係其無實際交易行為部分之發票云云,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核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檢附之營業稅本稅繳款書影本,並非營業稅科處罰鍰,尚無一事二罰之情形,遂駁回其訴願。茲原告檢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訴稱上開判決謂其與仲明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訂立合約書,由仲明公司承包原告之「摩登華廈」工程,原告係以受款人為仲明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仲明公司則摯發統一發票,有原告簽發之支票四十二張、仲明公司摯發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及收據一張、雙方合約書可稽,自形式上觀察,由仲明公司承包其工程,並無不合,足證該工程係由仲明公司承包興建等語,原處分與原決定所認顯與事實有違云云。惟查原告申請復查時,自承其透過借牌支付佣金,以契約訂定、轉包興建之方式,實際介入工程之建造監督,形式上以仲明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實質上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再由仲明公司悉數報繳稅款等語,嗣於訴願時又改稱其確將工程委由仲明公司承包興建,有合約書等為憑,前後所訴不一,核無可採。次就原告所舉付款憑證觀之,其中除所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現金一、四二八、○○○元並無收據或付款紀錄,及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股東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四、九七○、○○○元並無提示支票影本供核外,其餘所舉支付工程款支票四十一紙,計七九、二○四、○○○元,經被告查明係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出票據交換,各紙支票背面除蓋仲明公司印章背書外,並記載陳宏昌之姓名及其於該分行之存款帳號,系爭工程係陳宏昌承包(據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於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影本所載),系爭工程款實際係付予陳宏昌之事實洵足認定,況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完成變更取得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貳樹建字第壹零柒零號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起造人資料影本可稽,惟所附其與仲明公司之承包工程合約書訂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此與原告所稱其於領照後即將興建工程委由仲明公司承包之事實不符,且於訂約日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由股東開立支票支付仲明公司工程款四、九七○、○○○元(見原告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出具之說明書影本),亦有違經驗法則。從而原核定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七六、二八六元,並無不當。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在台北縣○○鎮○○段○○○○號上興建房屋,支付工程款八一、五二五、七一六元,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之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借牌照之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二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調查局北機組及被告查獲,被告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七六、二八六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仲明公司嫌虛設行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其主持人王麗珠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北院刑廉八十三易一○九一字第一八四二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次查原告於申請時,自承其透過借牌支付佣金,以契約訂定、轉包興建之方式,實際介入工程之建造監督,形式上以仲明公司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實質上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再由仲明公司悉數報繳稅款等語,嗣於訴願時又改稱其確將工程委由仲明公司承包興建,有合約書等為憑,原告係以受款人為仲明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仲明公司製發統一發票交付原告,自形式上觀察,由仲明公司承包其工程並無不合云云,其前後主張不一,自無可採。再就原告所舉付款憑證觀之,其中除所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支付現金一、
四二八、○○○元並無收據或付款紀錄,及稱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股東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四、九七○、○○○元並無提示支票影本供核外,其餘所舉支付工程款支票四十一紙,計七九、二○四、○○○元,經被告查明係由華南銀行新泰分行提出票據交換,各紙支票背面除蓋仲明公司印章背書外,並記載陳宏昌之姓名及其於該分行之存款帳號;參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被告之談話筆錄中供承上開工程係以仲明公司名義承包,實際上是陳宏昌出面與原告接洽業務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可按,而上述工程款實際上係付予陳宏昌,則系爭工程係陳宏昌所承包,洵堪認定。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主張依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原告與仲明公司簽約,仲明公司承建,故本案納稅義務人為仲明公司,原審(指地院刑事判決)認陳宏昌係納稅義務人,被告(即本件原告代表人甲○○)幫助陳宏昌逃漏稅捐云云,並非允洽,因而改判甲○○無罪云云,然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刑事判決理由所引證據,皆從形式上予審酌,鮮從其實質上加以探討,本院更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又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始完成變更取得系爭工程起造人名義,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捌貳樹建字第壹零柒零號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起造人資料影本附再訴願可稽,而所附其與仲明公司之承包工程合約書訂定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此與原告所稱其於領照後即將興建工程委由仲明公司承包之事實不符,且於訂約日前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由股東開立支票支付仲明公司工程款四、九七○、○○○元,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原核定以原告未依法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四、○七六、二八六元,復查處分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