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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42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一功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四九、一○○元有案。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嫌虛報吳文宗等二一九人薪工資費用計二七、五○○、○○○元,乃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三

九、二四九、一○○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六、八七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再審原告無法提示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一、六七三、八三六元,准予追減全年所得七、五七五、二六四元;罰鍰部分則予撤銷。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就本稅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提相關帳簿文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但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確已補齊並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卻仍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判決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二、又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既然再審原告已於行政訴訟階段補提帳證懇請鈞院准予查帳核定,原判決即應斟酌。三、再審原告補提之工程人工明細帳冊,已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按完工百分比法計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均為正確數字,與原申報書及帳載金額完全相符合,亦合於稅法所規定帳證要求。並非再審被告在未予審核下即謂粗略估計數字,無法勾稽等語。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與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成本-直接人工九二、六五三、八一六元(內含工程費用四二、○四七、八九七元,原查已轉列其他工程費用項下核認),本期實際支付者五○、六○五、九一九元,其中有二百十九位係屬人頭,金額共計二、七五○萬元,再審原告雖稱係其下包工頭所製作之工資清冊(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部分工程係由案外人王志龍實際承包,而王某担供內容虛偽之工資憑證亦即工頭林勝福切結之工資清冊交付予再審原告製作申報系爭吳文宗等二百十九人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此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某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提起公訴在案),惟依據帳載系爭直接人工究係歸屬何項工程,其明細無法查究;再審原告亦無法提示該項證明資料,則本期每一項工程須耗用直接工人之實際人數、金額,亦無法依合約勾稽查核,依法應就營業收入淨額二五九、○三五、○三六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 5101-14,毛利率:二三)核算營業成本為一九九、四五六、九七八元,營業毛利五九、五七

八、○五八元減除原核定之營業費用一四、五一五、○一四元,營業淨利為四五、○

六三、○四四元(淨利率一七)較按同業利潤標準利率一二核定之營業淨利三一、○八四、二○四元為高,是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改按淨利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一、○八四、二○四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一、六七三、八三六元(原查獲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二四九、一○○元),則復查決定據以追減七、五七五、二六四元,經查並無違誤。二、查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係以尚乏證據足認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檢察官法院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工頭林勝福及案外人余正利、王志龍亦以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以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九四九、五四四五、五四四六、六九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併乙案)起訴書附可稽,是復查決定予以撤銷原罰鍰部分,合先陳明。次查再審原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調帳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七四九、一○○元,其中營業成本-直接人工,核定五○、六○五、九一九元,惟再審被告嗣於八十四年查獲系爭直接人工有工頭虛報工資情事,則復查時依首揭法令規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南區國稅高縣法字第八五○一八四二六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系爭下包工頭所製作吳文宗等二百十九人薪工資費用二、七五○萬元,該部分直接人工究係歸屬何項工程之相關帳證及明細資料以供查核,惟迄未提示(原調帳查核再審原告係提示按各工程別分別編列本期投入材料、直接人工及工程費用之工程成本分析表,惟無法明示系爭薪工資究係歸屬何項工程),則系爭直接人工既無法勾稽查核,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一、六七三、八三六元,自無不合。至再審原告訴訟所提示人工相關帳證及成本明細資料影本,係將系爭工資二、七五○萬元分別歸屬於本(八十一)期完工工程二三、七

三八、八四二元,在建工程二、八九九、四七○元暨按完工百分比法計列工程成本部分八六一、六八八元,惟查本期計承建七十五項工程,其中五十六項工程已完工,十九項工程尚未完工,而系爭工資係採工頭僱工承包方式,則其各別工程耗用人工數量、金額明細(包括僱用人數、工作地點、工作性質、工數及單價等)究係如何,再審原告並未提示承包工程合約及相關明細資料,僅憑事後粗略估計數字,尚難相互勾稽查核。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除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均無違誤外,另以再審原告之承包工王志龍、林勝福因虛報臨時工吳文宗等二一九人領資表,再審原告公司依其虛偽領資表製作該吳文宗等二一九人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並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王志龍、林勝福因而觸犯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再審原告負責人甲○○雖因未參與共同偽造領資表之犯行,獲不起訴處分,惟既係因上開虛偽領資表而製作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年度所得為一一、七四九、一○○元,其申報自難謂正確。又再審被告重新核定再審原告全年所得為三九、二四九、一○○元,嗣復查結果核定全年所得為三一、六七三、八三六元准予追減七、五七五、二六四元,並無違背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當事人之原則。再審原告以復查結果較其原不實之申報

一一、七四九、一○○元為重,有違上開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並無違反法規、判例或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原判決未予斟酌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原告雖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工程人工帳冊明細、完工工程成本分析表、未完工程成本分析表及按完工百分比法計列之工程收入、成本及利益分析表,然因承包工王志龍等二一九人領資表及其扣繳憑單均屬虛偽製作,上開證物係依據領資表與扣繳憑單製作而成,故未為原判決採信;惟此僅屬事實認定,即證據取捨之問題,與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法規及判例、解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提出上開四份證物供核。經查,上開四份證物,業據再審原告自承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則與首揭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並無法定再審原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