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辛○○
己○○戊○○丙○○丁○○甲○○庚○○原告兼右七人送達代收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紫超被 告 桃園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六內訴字第八六○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十一-八○、十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
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經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八十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又建物補償費應比照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台北縣興建公共未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二三六九三六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工土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知原告略謂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請依省政府規定發給乙節,尚未比照修正,無法憑辦。有關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則經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二七八五五二號函駁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將「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駁回。原告就被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再訴願人之一許金地已不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去世,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己○○等七人承受其權利義務,故該部份以己○○等七人為原告,合先陳明。二、地價補償部分: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函公告徵收,公告三十日係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故地價補償即應依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每平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發給始屬合法,惟被告卻依七十九年、八十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發給,殊屬不當,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之理由,厥為:系爭土地被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則是公告徵收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故認被告之計算發給與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㈠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故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徵收,則依該法條之規定,地價及建物補償至遲應於八十年五月份及八十一年六月份即行發給才合法,惟被告卻未依時發給,且原告等亦未同意延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釋字第一一○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之解釋意旨,該等徵收核准案均已失其效力,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合法徵收,顯屬有誤,蓋:該徵收早已失其效力,故除非解釋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徵收,是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否則需用土地人即無任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㈡既然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地價補償費即應依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發給,始為合法,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以已失其效力之徵收做為計算之依據,顯非適法。三、土地增值稅部份:按:被徵收之土地,依法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可參,惟系爭土地被告卻違法徵收原告等之土地增值稅,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均未予撤銷糾正,殊屬不當。四、建物補償金部份: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工土字第五八三七二號函說明四、略以:應業主要求,本徵收路段毗鄰台北縣,比照台北縣地上物查估標準補償,經縣長裁示同意後,即重新調整。而台北縣之建物價格評點為每評點九.二元,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被告既然同意依台北縣地上物查估標準補償,則亦應依每評點九.二元計算才是,惟被告卻仍以每評點八.四元計算,顯非正確。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不合,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予以維持,殊有未洽,懇祈鈞院明鑒,賜為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段道路拓寬工程,因毗鄰台北縣,被告已依業主要求調高不低於台北縣民所領補償費及當時重建價格之事實無誤,此可從各業主(包括原告等)欣然領取補償費並儘速配合拆遷建物供施工可為證明。且因本縣轄內應僅能適用本縣頒布之補償標準,為免造成不良後遺症,重新查估後超出本縣標準部份係以救濟金方式並報經本縣縣議會同意後辦理發放,故在原補償費已領取完畢,拓寬工程完工通車後原告等再要求增加補償費,實依法不合,歉難辦理。二、本案係政府辦理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及地上建築物取得作業時原告等對補償費提出異議,要求提高補償案件,被告均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徵收補償之,然因毗鄰他縣,補償標準不一之故而遭受抗爭,實非被告有誤,且在協調處理過程長達二年,已嚴重延後工程進度,又增加國庫支出,造成社會成本負擔提高,原告等尚不查此等事實,仍提起訴願,先後蒙省府、內政部於訴願、再訴願駁回在案,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當之處分,本訴訟無理由,懇請大院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再訴願人許金地於再訴願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製作)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按本件於再訴願程序再訴願人等有委任代理人進行再訴願,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再訴願程序不因而停止。)其繼承人己○○、戊○○、許伯榮、丁○○、乙○○、甲○○、庚○○等七人聲明承受其權利義務,將己○○等七人列為原告,合先敍明。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者,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參照本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及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十一-八○、十一-六九地號土地及同段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以八十年四月十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公告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公告徵收作為北二高大湳交流道連絡道路工程用地,又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原告對地價補償有異議,要求應按徵收地上物當期之八十二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又建物補償費應比照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台北縣興建公共未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云云提出陳情,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府工土字第二三六九三六號函駁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九七八五號訴願決定以被告逾期未答辯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據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工土字第七四四四六號函知原告略謂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請依省政府規定發給乙節,尚未比照修正,無法憑辦。又有關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則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府工土字第二二五一五○號函復,略謂:「...三查鑑於本縣地上物、補償費之查估標準已有明定,為應台端等要求比照台北縣補償,本府僅能重新查估後將其與本縣標準核算之補償費差額部份以核發救濟金方式發放,並經議會同意始辦理之,且重新查估後補償金,經各業主表示已不低於台北縣部份居民所領補償金,且經核算所領補償金依市價核估已足敷所拆遷之建物價值,故各業主均已領取補償費後配合拆遷完畢,道路亦順利拓寬完成,至此本府當已盡到補償各業主損失之責任。四、有關土地補償費本府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至於台端所指應依八十三年公告現值補償乙節,經查本府八十三年公告內容係為地上物補償清冊,並非土地補償清冊,故台端所請依法無據,歉難照辦。」復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二七八五五二號函復,略謂:『...三、異議理由五點部分,本府均依「本縣興辦公共等證件資料時,已依規定核算實際應發給補償費,並當場詳細向台端等解說,並無未依法發價情事云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除由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將「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之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其餘部分均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一-六九、一一-八○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十日以府地用字第六三一五四號函公告徵收,並依徵收當期之七十九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嗣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原告辛○○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領取該土地補償費,固有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將該函、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函等有關卷證提出,且經本院受命評事指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調查,被告竟拒不到庭,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發放該二筆土地補償費有否逾期﹖㈡關於坐落同段一一-八七、一一-九八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八七七○五號函公告徵收,並依徵收當期八十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地價補償費,然其土地補償費,卻遲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同月十四日始發放,分別由原告辛○○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所委任代理人楊紫超所領取,亦有該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顯然已逾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原處分卷亦查無因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被告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延期繳交之證據資料,被告亦未為此抗辯,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該二筆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上開法定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被告於該二筆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後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及同月十四日發放土地補償費,亦難使該徵收核准案之效力恢復。㈢關於上開四筆土地上土地改良物,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公告徵收,而由原告辛○○及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地、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月二十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固有該桃鶯路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姑不論該補償費之發放,有否逾期。惟該土地改良物之公告徵收日期,係在上開大湳段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之後,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既已失其效力,則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案,能否獨立存在,非無研究之餘地。況查依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七二○二一號函,雖於主旨欄記載:「台端私有地上物因辦理北二高大湳交流道一一○線道路拓寬工程需用,經依法報准徵收,請查照。」然竟於說明:二載為「本案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公告三十天。」頗滋疑義。原告乃據以主張該函所公告徵收者,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則地價補償費即應依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發給,始為合法云云,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亟待釐清。㈣綜上所述,系爭上開大湳段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逾法定期間,已失其效力。又同段十一-八○、十一-六九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因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卷證資料,無從審認;再上開土地上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案,因上開系爭十一-九八、十一-八七地號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在先,能否獨立生效,亦有待研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嫌率斷。從而,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地價補償及建物補償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參酌自存之卷證資料,詳加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至於原告在一再訴願程序均主張被告違法徵收土地增值稅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決定一節,因一再訴願決定均漏未就此部分作成決定,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裁判。惟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經撤銷,應由被告另為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再為決定時,併為適法之處分及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