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二號
原 告 辛 ○ ○
庚 ○ ○己○○○
戊 ○ ○
丁 ○ ○
甲 ○ ○
丙 ○ ○
乙 ○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四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關係人陳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續文等四人之父陳清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原告等訴請移轉實測圖所示特定部分所有權,獲三審判決確定。原告等即持勝訴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申請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關係人等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乃依原告等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與原告等,登記完畢,並通知關係人等。關係人等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等就系爭土地獲勝訴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業經同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判決廢棄,並發回第二審更審中,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已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等情,乃撤銷原處分,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原告等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關係人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嗣內政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四七九一號決定書另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原告等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確定民事給付判決,可聲請移轉登記而共同取得之土地權利,為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內特定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共十二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於辦理登記時未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後再辦移轉登記,逕以系爭土地之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與原告等八人共應得到之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換算,登記原告等八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為三三四○分之一五(嗣由原告辛○○、庚○○、己○○○將其本人持分各為三三四○分之一五移轉與戊○○等五位原告,是戊○○等五人之持分各增至三三四○分之二十四),按原處分機關之上開移轉登記並未逾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確定民事判決之意旨,核屬依照執行名義之執行,其登記應無違法之處。二、復按「命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致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被告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第二審判決正本,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其後更依被告之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使歸被告占有,乃係另為強制執行,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非有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為使被告易得此項執行名義起見,特於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設有簡便程序,被告未能依此程序得有命原告返還該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者,自須另行起訴或依其他方法,得有此項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為返還原物之強制執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一號之解釋。本件原告等持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亦即原處分機關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確定民事判決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後,其處分即告已確定,不得再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變動,否則人民私權將無法受到周詳之保護,本件縱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五號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關係人陳冠孝等人亦應對原告等人另行起訴,俟取得勝訴之給付確定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塗銷該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對陳冠孝等人而言,並非勝訴之「給付判決」,非屬民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十三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書,依法亦不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民事法院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為移轉登記處分而生之移轉效力,自不得以行政救濟之方式予以排除,是在陳冠孝等人尚未依其取得勝訴之給付確定判決聲請塗銷原告等人移轉登記之前,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因已辦畢過戶登記而受法律上之絕對保障,此為不動產登記制度設立之宗旨,詎內政部竟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因經同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廢棄,而認原處分機關准予原告等人之申請登記已失所附麗,是對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非僅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且亦與不動產登記制度應受法律上絕對保障之精神有悖。三、綜右,再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處。懇請鈞院詳查,賜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撤銷之判決,俾以維護原告等合法權益,用以彰顯民主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關係人等父親陳清輝之故妻葉亭亭曾與訴外人吳天化訂立土地建築樓房分配合約書,約定由吳天化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而由陳清輝夫婦出資共同興建樓房及市場攤位,並於建築完成後,吳天化可分得樓房六間、攤位二位。嗣吳天化分得樓房及攤位後死亡,葉亭亭亦死亡,吳天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乃於七十五年間出具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清輝,惟吳天化所分得之攤位原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等遂起訴請求陳清輝將攤位所占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而在訴訟繫屬中,陳清輝亦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等,並辦理登記完畢。該訴訟於歷經三審判決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陳清輝敗訴,原告等即檢具此確定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登記案件審查進行中,關係人等以渠等非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最高法院受理再審之訴之文件。原處分機關層報內政部意見略以,再審之訴其目的雖係變更已確定之判決,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諭示廢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準此,再審判決既有變更已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則原處分機關明知原告等檢據之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仍執意以該確定判決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準據,即有速斷之嫌。二、次查被告於審理關係人等之訴願案中,上開再審判決已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廢棄,其理由略為,原告等係根據合建契約及同意書而提起本訴訟,而關係人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則係基於其與陳清輝另一買賣關係,並未繼受兩造間前述合建契約及同意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陳清輝於系爭土地分割並取得該攤位基地或徵得其他共同人同意處分之前,實無法將該攤位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此項再審判決並經關係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提出,則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准登記之確定判決業因被廢棄而不存在,原處分准予登記,自屬失其法之依據。三、再查原處分機關准予登記原告等登記之土地權利,以關係人等為義務人,關係人等自屬該登記處分之受處分人,關係人等於接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依限提起訴願,原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斯時即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登記處分確定後,申請登記所據之確定判決經廢棄,應否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依以辦理之情形迥然不同。按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意旨,係謂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為回復其執行結果而言。又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釋:「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決定,再行請求執行。」當不包括登記處分尚未確定者,否則只要一經登記,縱循行政救濟途徑中,概以該函釋為據駁回不服之聲明,既不符合上引司法院解釋意旨,亦不當限制人民之行政救濟權,自不足憑。是以,原告等起訴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確定民事判決准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後,其處分即告已確定,不得再循行政救濟程序予以變動云云,顯不足採。四、末查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即所有權之成數,其效力及於不動產之全部,與該不動產之特定部分係就該不動產實際上劃定範圍之物之一部分並非相同。是以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其取得土地權利之確定判決,如係命義務人移轉土地之實測圖所示之特定部分,而權利人申請登記者為該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不能謂非逾越判決意旨而為申請,自非所許。因此,原告等因確定判決取得之土地權利為系爭土地實測圖所示之特定部分(A、B二處),而渠等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此應有部分之成數縱係依上開特定部分面積換算而得,究與判決意旨諭知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不同,申請範圍顯逾越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竟准予登記,自有未合。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處分機關遽予准許原告等之申請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處理顯有未妥,故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持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關係人陳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續文等人之父陳清輝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受理後以該民事判決效力及於關係人等,乃依原告之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八人(全部共三三四分之一二)並完成登記,關係人對該移轉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理後,以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得勝訴判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業經同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中,其申請登記所依據之確定判決已不存在,原告之申請失所附麗,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八三高市府訴二字第一七三○號訴願決定,將前鎮地政事務所准許原告所有權取得登記之原處分撤銷,命其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之不服,提起再訴願,雖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三○三九○四號再訴願決定將被告之訴願決定撤銷,但此項再訴願決定旋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撤銷。在該項判決中諭示內政部應另作適法之處理,內政部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八五○四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將原告之再訴願駁回,是故本件係原告對高雄市政府變更原處分之決定,不服提起之行政爭訟,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機關,先予敍明。次查被告係以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認定原告等八人係根據合建契約及同意書而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而陳冠孝、陳冠名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則係基於其與陳清輝之另一買賣關係,並未繼受陳清輝與原告間之合建契約及同意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陳清輝未於系爭土地分割並取得該攤位基地或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前,實無法將該攤位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因而將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廢棄。則原告據以申請登記之確定判決已不存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關係人又以此項再審判決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等八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未為妥適之處理,仍然核准原告登記之申請,自有未妥,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既諭示原告等可以取得系爭土地特定部分A部分五平方公尺、B部分七平方公尺合計十二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原應先將之分割後予以移轉,但其將原告等應取得之十二平方公尺與全部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換算,由原告等八人各取得三三四○分之一五(合計三三四分之一二)並未逾越該確定判決之意旨,不能認有違誤。縱令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經遭廢棄,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意旨,關係人陳冠孝等人亦應對原告另行起訴,俟取得勝訴之給付判決確定後,始能據以請求塗銷原告之移轉登記,被告僅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為同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判決廢棄即將原准予移轉登記之處分撤銷,有違司法院上開解釋並違背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精神云云,惟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民事判決所諭示之主文係命陳清輝將系爭土地中特定之A部分○.○○○五公頃及B部分○.○○○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共有,原處分機關竟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四○分之一五移轉登記與渠等,已難謂係依該判決意旨執行,況該民事判決嗣後又經同院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十一號再審判決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則被告認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失所附麗,要非無據,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係指返還不動產訴訟中之一方曾請求宣告假執行,獲得勝訴判決並經假執行將該不動產點交完畢,嗣該第一審判決為第二審法院廢棄,他方當事人(即第一審被告)如欲解除對方(即第一審原告)占有,應再取得執行名義方可而言,其情形與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被廢棄者並不相同,原告謂其已完成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不得另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將原處分機關之登記處分撤銷,核有誤會,是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按本件原告據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既與原處分登記內容不同,而該命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判決,又經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之移轉持分登記之處分即有違誤,被告將之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自無不當,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