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
再 審原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再 審被 告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間由訴外人謝文達承包興建廠房,嫌未依規定取得謝文達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出借牌照廠商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九、八八○、○○○元,營業稅額四
九四、○○○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清塵專案」查獲,取具調查筆錄,移由再審原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九四、○○○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有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規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並未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者,即有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敍明,以資明確。」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二、查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六月間興建廠房,取得新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銷售額計二九、六二六、六七二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一、四八一、三二八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清塵專案」查獲該新工公司係借牌營造公司,並未承包該等工程,實際由謝文達承包,案移再審原告審理後,依案附關係人於國稅局及再審原告所屬大屯分處所作筆錄中,謝文達稱其係新工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監工、受新工公司委託「代為領款、代購材料、代付材料費用、代付工人薪資」等節查證結果,系爭工程款(含稅)三一、一○八、○○○元均匯入謝文達帳戶中,除九八三、○○○元交付新工公司陳聖哲簽收外,其餘並無匯回新工公司紀錄,且無法提供材料供應商及薪工名冊以實其說,謝文達與新工公司雙方並未訂定僱傭合約,亦無任何來自新工公司之薪資所得紀錄,再審原告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謝文達處以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之處分,該補徵營業稅部分業遞經行政救濟程序,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本案經本院依附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開標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投標須知、工程標單、營造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影本等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確信訂約之對象即為實際之交易對象,且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其交易對象均以訂約對象名義與之接觸,並依規定支付營業稅」,取得訂約對象之憑證,尚難認定有何故意行為,縱嗣後再審被告為給付工程款所開立以新工公司為受款人抬頭支票皆由謝某之帳戶提出交換領取,...乃新工公司內部事務,能否謂再審被告自始即知情,或於事後知情,...有過失而據以補徵營業稅非無審酌之餘地,故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書判決撤銷原決定、原處分。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為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案如未能證明再審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新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不應予以補稅處分,本院據以撤銷原決定、原處分,再審原告尚無不服;惟就附資料深入查閱後,發現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新工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立合約人乙方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係由謝文達代理簽約,並未附具新工公司之委託書或授權書,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七三五○號函請再審被告提供,未獲提示,僅後函說明「本公司員工張英裕君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貴處所轄大屯分處調查筆錄,已證明謝文達君持有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之授權書」,惟查所指之筆錄,係張君就該公司付款情形提出說明時,指謝君以新工公司代理人身分領款時,持有公司章及授權書,而張君所陳述之付款情形,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書指其陳稱並非事實;又謝文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再審原告所屬大屯分處製作談話筆錄時,雖補提示新工公司授權書影本,惟再審被告並未核對其公司印鑑章,所提示授權書是否真實或係事後補作,不無疑問;另就案附再審被告所開付款支票查核,其中票號0000000號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壹佰壹萬元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謝文達,並非新工公司,可證本案再審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新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非不知情,顯有過失。再審原告就未逾五年核課期間七十九年三月至六月銷售額九、八八○、○○○元,營業稅額四九
四、○○○元部分,依前揭稅法相關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尚無違誤。綜上論結,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原因,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懇請廢棄,改判維持原處分、原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系爭本案緣係再審被告興建辦公大樓及廠房整修工程,於七十七年八月委請台中市陳宗鎮建築師規劃設計本工程領取建築執照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中旬發標函,招標上述工程,計有新工公司、良基工程有限公司、玉樹營造有限公司等三家領標、投標。再審被告投標須知內容第三項明訂投標廠商資本額限定「有甲級營造未曾受停業處分,並持有下列證件者:⑴營造業登記證⑵營利事業登記證⑶當年公會會員證⑷最近三個月納稅證明。」經審核上述三家公司是否依規定舉列資格證件結果尚相符,並開立押標金每家各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始予開標。經核新工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依再審被告召開之開標會議通過為得標廠商,並決議通知該公司派員與再審被告議價,隨後訂立工程合約。再審被告為求慎重,亦派員至新工公司對保,針對所附證件與正本核對相符,顯證該公司為正常運作之公司。而施工期間,該公司依施工進度開立發票請款,再審被告並依約開立新工公司抬頭之支票付款,至七十九年八月領取使用執照,並經再審被告之協理會同陳宗鎮建築師驗收啟用,一切工程施作均非常順利與正常。按系爭工程再審被告係以公開招標方式,決定其交易之對象,應可認定得標之廠商,即為實際之交易對象。且系爭本案再審被告自工程發包、興建以至於完工、付款程序,包括承包廠商之合法及適格適任、憑證取得及付款方式之控制各方面,再審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確信訂約之對象即實際之交易對象,且在交易過程自始至終,再審被告之交易對象均係以訂約對象名義與再審被告接觸,再審被告並依規定支付營業稅,取得訂約對象之憑證,則縱如事後經稅捐主管機關查獲其訂約對象非其實際交易對象,似尚難謂再審被告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致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行政訴訟時,本院亦支持上述論點,遂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二、至再審原告主張就附資料深入查閱後,發現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新工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立合約人乙方新工公司係由謝文達代理簽約,並未附具新工公司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即據以論斷再審被告於系爭本案顯有過失,純係斷章取義並有欲入人罪之嫌。蓋再審原告既指稱於行政判決後,就附資料深入查閱後,發現...謝文達代理簽約,並未附具新工公司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惟再審之訴起訴狀又明確揭示謝文達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再審原告所屬大屯分處製作談話筆錄時,已提示新工公司授權書影本,顯有前後矛盾,此其一。又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七三五○號函查再審被告與新工公司簽約時,代理人謝文達是否附有新工公司委託書或授權書,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前已查證,故未檢附該授權書影本,謹以說明函詳予敍明,惟該說明函已詳述雙方簽訂合約後,再審被告亦指派員工王惠山至新工公司辦理對保手續無誤,而再審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項調查資料及本案有關之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均明確揭示新工公司負責人陳聖哲有親自具領工程款之記錄,則無論有無該簽約授權書,系爭所指工程合約之真實性及有效性應已無庸置疑,惟再審原告對此則避而不談。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另就案件附再審被告所開付款支票查核,其中票號0000000 號七十九年三月九日面額壹佰壹萬元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謝文達,並非新工公司,可證本案再審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新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非不知情,顯有過失。經查,營建工程工人薪資之發放,商場實務慣以現金為之,再審被告為求營建工程之順利配合工人薪資發放現金之需要,而開立以受款人謝文達之付款支票面額壹佰壹萬元,其佔系爭總工程款(含稅)三一、一○八、○○○元之比例甚小,且又附有授權書,何能據此認定再審被告顯有過失﹖四、綜上所陳,本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維持原判決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證物,既係附資料之工程合約及統一發票等證資料,足證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已使用,經原判決斟酌而已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原判決就上開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均非法定再審之原因。(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參看)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應認為顯無再審理由,合予駁回。至原判決所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之法律見解,業據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認為本件為補徵營業稅之補稅處分而非應受行政罰之科罰處分,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重為處分時似可改依上開法律見解之變更,重為妥適之處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