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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富鋒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購進勞務(運費),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三七、○○○、○○○元,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及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獲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係虛設行號,經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八五○、○○○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其虛報進項稅額科處十倍之罰鍰計一八、五○○、○○○元;另以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八五○、○○○元,合計科處罰鍰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以原告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同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釋示意旨,勿庸併罰,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即可,被告予以併罰,自有未合,遂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五五五六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乃就再訴願決定駁回部分,即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二年間委託嘉聯公司承運砂石運價為八、○○○、○○○元。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復委託嘉穎公司承運砂石運價為二九、○○○、○○○元,均訂有工程合約在案,訂約時原告曾要求該等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按該等公司既經主管機關按相關法令審核及核准設立在案,其後又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憑以購買統一發票,因此進貨之營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原處分及決定機關均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起訴書認定該等公司為專事出售發票謀利之虛設行號,完全無該等公司在上述期間及民國八十四年仍在繼續營業之事實,若該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經稅捐稽徵單位認定為虛設行號,而又准其繼續營業(出售發票)至八十四年,則主管稽徵機關不但疏於事前之審查,更應對事後未盡查緝責任負起全責,豈可將所有責任推給進貨之營業人。再則,貨運業受限於法規之限制,凡大型貨車貨運業需具備全新大貨車二十輛以上,並備有停車場場地,始可辦理營業登記,設立門檻相當高,一般車主多無法自行成立公司經營貨運業務,故實務上多由個人車主靠行經營,靠行車主有承攬貨物運輸之營業行為時,或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或由靠行車主向公司領取發票後自行開立,一旦靠行車主與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或某一靠行車主有販售統一發票謀利之行為,所有進貨當事人常會無端捲入其中,雖然檢察官已就部分行為人起訴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但卻不能據此,以概括認定方式,推論於八十四年仍在繼續營業的公司,為一虛設行號,專事銷售統一發票謀利。二、在原告依約行事,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支付運費款項時均已包含應支付之「進項稅額」在內,其支付之方式部分係以支票或活期存款取款條為之,部分係依該等公司之要求以現金支付,而非被告所稱三七、○○○、○○○元均為現金交易,不合商業一般習慣。按站在私法自治的原則上,當事人究以何種方式支付債務,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準,在法無明文禁止的情況下,實不宜任意推翻。三、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確定的「無漏稅結果不罰」原則,縱係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的發票,而嘉聯、嘉穎等公司如期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的情況下,實不宜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四、鈞院在八十六年第一三七二號類似事件的判決中亦有類似之見解,即不應再補徵營業稅。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有無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似有未妥,敬祈鈞院詳予審核,賜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購進勞務(運費),金額計新台幣三七、○○○、○○○元,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所開之QN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七十八紙,營業稅額一、八五○、○○○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本案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獲,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顯有以非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情事,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剔除該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後,予以追繳已扣抵之營業稅額一、八五○、○○○元,並無不合。二、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所開立之QN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七十八紙已依法申報營業稅在案,依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亦以嘉聯、嘉穎公司已依規定繳納營業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載,衡情難謂邱志成有幫助逃漏稅情事而諭知無罪判決。惟該等公司確有開立不實發票予靠行車或未靠行車主,按每張發票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不等代價,自無銷售勞務(運費),並向原告請領運費及收取進項稅額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提示與之交易對象係為嘉聯、嘉穎兩公司之靠行車或非靠行車,足見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剔除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後追徵稅款,應無違誤。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購進勞務(運費),金額計三七、○○○、○○○元,嫌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分別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宜蘭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依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獲,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其不得扣抵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發單追繳營業稅額一、八五○、○○○元,原告就此補徵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三月間確曾委託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承運砂石,均訂有合約在案,訂約時亦經該等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原告與之交易並取得經合法登記公示之該等公司交付之憑證,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其支付價款予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或以現金支付,或以支票支付,或以活期存款支付;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確定的「無漏稅結果不罰」原則,縱係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而嘉聯、嘉穎等公司如期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的情況下,實不宜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云云。經查,嘉聯、嘉穎公司負責人邱志成於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經營育台、同耕、嘉聯、建隆、嘉穎等五家貨運(交通)公司的方式...,只要車主或業主要索購統一發票,我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收費,公司均不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等語。(見附於原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又本件原告所購進勞務(運費)金額計三七、○○○、○○○元,依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價款明細表所載,以現金支付部分竟高達三

五、二○○、○○○元,尤其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記載支付現金亦高達五、七六○、○○○元,且與其所提出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支出傳票二紙合計支付現金

六、三○○、○○○元顯然不符,該二紙傳票並未記載有以支票或取款條支付之情形,又原告所提之支票影本及取款條影本並不足以證明係支付嘉聯公司或嘉穎公司之運費,況該二公司未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則誠難據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工程合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取款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認原告有支付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金額計三七、○○○、○○○元,自不得謂嘉聯公司、嘉穎公司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規定之解釋,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購進勞務(運費),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七十八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補徵其不得扣抵而已扣抵之銷項稅額,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至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並未被採為判例,本案尚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補徵原告不得扣抵而已扣抵之銷項稅額一、八五○、○○○元,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