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九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其所營永嘉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前申准使用嘉義市軍輝橋上游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擅自搭設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球等設施,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派員查獲,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嘉市府工土字第七八一六號裁決書裁處所台幣陸仟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甲、關於程序法部分:水利法第七條上段規定:「水利區及二縣(市)以上,得由省(市)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按嘉義市軍輝橋八掌溪河川區域,跨嘉義市、縣,而由臺灣省政府設置臺灣省水利局辦理區水利事宜。其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或致公共危險者,則由省水利局依罰則規定移送該管法院。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第四款則規定:「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退百步言之,原告茍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被告機關祗能報請臺灣省水利局轉達第五工程處會同有關人等現場勘查,作成紀錄,資為水利法罰則之依據。故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核與程序法不合應予撤銷。茲再詳述如下:㈠、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初,與嘉義縣政府洽辦申請使用系爭土地進行中,台灣省水利局已先於同年三月五日,以六九水政字第一五七八○號函,分別通知嘉義縣政府及原告甲○○,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勘查結果不符部分,限期通知申請人處理完畢後,嘉義縣政府與台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派員複勘。經復勘認定符合後,嘉義縣政府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發給使用許可書。㈡、溯自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省水利局初次勘查通知改善後,又會同複勘認可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嘉義縣政府核發使用許可書,迄今十五年,其間每叁年期滿再聲請續用,仍經水利局第五工程處會勘認與規定符合作成紀錄,改制後之嘉義市政府據而核發使用許可書,尤有進者,民國七十七年初,原告向嘉義市政府張博雅市長任內,申請續用時,曾將原件退還,並檢發「台灣省河川區域內申請許可施設汽車駕駛場審核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又經會勘紀錄,認可後准許續用。由此以觀,原告迭遵上級指示辦理與改進,均有水利局所屬第五工程處歷次會勘、復勘紀錄可查。綜上以觀,本案訟爭嘉義市○○○○路頭段假三號(原同段一七六-二號地先)之河川公地,係主要河川,依前述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省為管理機關,辦理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稱審核者,乃台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之查勘、會勘實地狀況,作成會勘紀錄,資為許可或撤銷之依據。又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是台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在本案土地上立牌施工整理河道,自屬主管機關。
乙、關於實體法部分:查高爾夫球練習場,位於原告駕訓班教練場之東邊,間隔四十公尺;跑馬場則位於教練場之西邊,間隔二十公尺。各該場所對於原告汽車教練業務有莫大之影響,究竟係誰經營﹖原告不詳。被告機關拆除高爾夫球場、跑馬場之違建,僱用挖土機之兩名司機中之一名,與原告之子王俊堯,係嘉義市私立稚輝中學同學,在拆除前一日,某司機告知王俊堯,明天在八掌溪汽車教練場附近拆除房屋,內有若干廢棄物處理,你可前往協助搬運廢棄物,從中取其堪用品朋分。因而被告機關誤認高爾夫球場、跑馬場為原告所設置。被告機關就本件違反水利法所為裁決罰鍰之主辦單位,為工務局土木課長魏清章。緣有魏清章之友陳信良與案外人劉興宗、蕭清鋒為合夥人,劉為出名營業人,陳、蕭則為隱名合夥人。劉興宗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合約書,以原告永嘉汽車教練場及地上建物設備等與劉興宗共同經營,契約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為期兩年。劉某並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約定期滿無息返還,嗣劉某遲遲未來辦理公證,租約致未交付。甫滿一年,伊欲退租取回保證金,原告不同意,伊乃告訴詐欺,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陳進華之父陳信良面邀原告至嘉義市議會議長蕭登旺家服務台洽商,當時魏清章先至,陳信良堅欲原告還伊二百萬元,魏清章補強謂應尅期歸還等語。是以魏清章身為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第三人圖利未遂,乃違法裁決原告本件罰鍰六千元。被告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以原告違反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二七七三四號函,核發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五條之規定,未經查明,又未報請水利局,逕行撤銷許可,自知於程序法、實體法諸多未妥,乃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被告機關派技士陳幸珠會同興安派出所兩名員警及河川巡防員鄭飛龍等前來,陳員稱係簽署會勘書,出示十行紙書明勸導書,核其內容係欲原告承認並追認違反許可書第三、五條之規定命原告簽名,原告欲影印存證,旋被陳員奪回。按警察到場,係針對原告另案違反水利法撤銷使用許可事件,協助嘉義市政府工務局職員陳幸珠等執行勸導。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巡佐黃敏雄,警員林俊雄執勤報告謂係執行勸導,並非查獲可證。再訴願決定謂係原告擅自搭蓋球場、馬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派警查獲,顯與實際事實不符。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元以上三○、○○○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所明定。原告因未經申請許可於永嘉汽車駕訓班所使用本市軍輝橋上游八掌溪下路頭段假三號(原同段一七六-二號)河川公地使用範圍內搭設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場等設施,本府依之執行,非原告所稱本府土木課長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為第三人圖利未遂之情事。八十五年賀伯風災後,本府依據臺灣省水利局第五工程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水五工字第五五四四號函示,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五八九四三、六○七三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府工土字第六八二二一號函限期被告自行拆除並運棄,原告非但未改善,更繼續擅自在本市軍輝橋上游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施設高爾夫球場及跑馬場等設施,其違規如附照片,並經本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會同本市警察局人員至該班查獲違規事證明確,本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所訴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同規則第六條:「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同規則第七條:「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訂定,具有法律之效力。依該規則規定,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固由臺灣省水利局為之,惟關於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仍由縣市政府辦理。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嘉義市軍輝橋上游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擅自搭設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場等設施,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係對於其主管業務之執行行為,程序上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稱系爭嘉義市○○○○路頭段假三號之河川公地,係主要河川,其自六十九年起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均由臺灣省水利局派員會勘認定符合後,被告始發給使用許可書,認本件伊縱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亦僅能由臺灣省水利局科罰云云,依前開說明,尚無足採。
二、實體方面:按為保護水道,凡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者,固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嚴重禁止並依法取締。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在伊所營永嘉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前申准使用嘉義市軍輝橋上游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擅自搭設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球等設施,經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派員查獲,乃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嘉市府工土字第七八一六號裁決書裁處新台幣陸仟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上開行為已據被告檢附照片、取締違規使用紀錄等證物在卷可按,且被告稽查時遭原告等人阻撓稽查,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惟原告訴稱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位於原告駕訓班教練場之東邊,間隔四十公尺;跑馬場則位於教練場之西邊,間隔二十公尺。各該場所對於原告汽車教練業務有莫大之影響,究竟係誰經營﹖原告不知。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元月三日,八五府工土字第九三三三四號函,以原告另案違反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工土字第二七七三四號函,核發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書第三、五條之規定,逕行撤銷許可。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派技士陳幸珠會同興安派出所兩名員警及河川巡防員鄭飛龍等前來,預先以十行紙撰妥「會勘紀錄」,命原告簽名,惟其所謂會勘紀錄,實係勸導原告承認或追認前開原告另案違反許可書應遵守事項第三、五條之規定,並無查獲原告擅自搭設球場、馬場情事等語。查系爭高爾夫球練習場及跑馬場究係何人設置,從原處分卷附照片中並無法看出;又依原處分卷附取締違規使用會勘紀錄所示,內容僅在結論中載有「查該永嘉補習班因違規使用河川公地他項使用許可第三、五條規定,前往現場勸導取締違反公共安全危險」等語,就系爭球場或跑馬場是否即為原告所為則隻字未提,復未據原告簽認,難據以認定為原告所搭設。又系爭球場或跑馬場,原告於再訴願階段另檢附實測圖,主張非伊所營駕訓班原申准許可使用河川公地範圍內云云,被告僅空口指摘坐落於該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範圍內,實情如何﹖亦待究明。被告遽認系爭高爾夫球場及跑馬場為原告所搭設,對之科處罰鍰,尚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