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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57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

原 告 日商.信濃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訴字第○六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帶有兩指風門之小型磨光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三一九四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等規定,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後依職權審查,為新式樣第○五三一九四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發給(八六)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七四三九號專利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又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本案創作「帶有兩指風門之小型磨光機」之形狀確實為符合新式樣專利要件,已先於初審獲准為新式樣第○五三一九四號專利,後遭被告以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而撤銷其專利權;原告為力求取得本案創作之專利權保護,乃先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並主動提供本案與被告引證資料之樣品及各相關資料以供佐證,然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能體察事實,仍然一再維持被告所為之處分,故其訴願、再訴願之決定同樣恐有違誤之處。二、原告特於此呈上本案「帶有兩指風門之小型磨光機」之說明書及樣品乙份作為參考,同時,被告之引證資料及其樣品乙份亦一併提出以供比較之。首先,關於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台專(壹)○三○一九字第一○七四三九號專利撤銷處分書而撤銷本案專利權之處分一事,原告雖贊同被告其毋枉毋縱之執法精神,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被告唯一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僅為具有平面圖之產品型錄,其既無法完整地顯示出該引證物之整體外形,又焉能作為一個撤銷本案專利權之客觀證據﹖再者,有關被告所稱該引證資料之設計大致與本案近似,及『其比例之改變係屬該業者極易思及變更之處』與『應屬簡易基本形變化』云云所指,原告實難以認同此等似是而非之議論。蓋,無論本案之磨光機抑或引證資料之鑽孔機,其形狀之構成均係基本由一主體及一握柄所組成,原告所能就其外形上所作設計之處本係在其各個部位之形狀及其比例之不同,故所有看似細微的差異與變化均是原告潛心全力所設計賦予本案創作之特徵,然被告宣稱本案『並無獨創特徵,係由引證案加以簡易修飾可得』,實係毫無事實根據且有欠公允而有再加斟酌之必要。誠然,被告在引證欠缺整體形狀特徵之不客觀證據之下,且忽略本案設計所具有的多項異於該引證物之創作特徵,而逕以作出撤銷本案專利權之處分。是以,被告之該項處分係明顯失當。三、查,訴願理由書中,原告除了針對被告所為之專利撤銷處分書之撤銷理由提起說明及答覆之外,另外主動提供本案創作之樣品及該引證資料之樣品,並且亦提出本案相關美國申請案及其引證案等資料,供訴願審議委員會參考審理。然而,該訴願委員會並未能夠同意本案係具有獨創特徵,進而作出維持處分之決定;甚者,該訴願委員會亦指出原告所提供之引證資料樣品係有誤(即係 SUNMATCH 產品型錄 SM-705 型號之樣品,而非原引證資料SM-702型號之樣品)。有鑒於此,原告已於提起本案再訴願之際,再次設法取得該引證資料SM-702型號之樣品。此引證資料樣品係連同本案創作樣品隨附於本案再訴願理由書而一併送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同時,關於本案創作與該引證資料之間的差異處亦已明確列舉於本案再訴願理由書中,藉以說明本案所具有之創作性絕非由『比例改變』或『簡易修飾』等籠統言詞而概括以論之。然而,由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對本案所為之決定書所附理由觀之,該委員會竟然對原告所重新提供之正確的引證資料(SM-702)樣品不置一詞,且完全漠原告所列舉本案創作與該引證資料之間的種種差異處,逕以維持原決定機關所作之決定,此種輕忽、草率的執法態度實有其可議之處。是以,原決定機關所為之本案訴願無理由之該項決定係明顯失當。四、相較於原告多次答辯理由中所誠心盡力搜證以資補充說明的一番苦心,被告及原決定之模然以對的官僚心態,實已讓我國專利制度中設有〞行政救濟〞之良法美意殆然無存。按,被告先以欠缺完整性之不客觀資料作為撤銷本案專利權之引證依據,原決定又先後置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物不理;在此有欠公允、嚴謹之審查下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原告實難以心服口服,此更係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因而原處分及原決定確實係有違法之情事,敬請詳察。四、據上,原告所請求僅僅在於獲得再次機會,盼被告能夠在完整且正確之物證下對本案創作重新加以審,並進而作出更為客觀公允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形狀係由主體及握柄組成,主體截面為四方形且各邊為凸弧形,握把後緣與主體略傾斜,前緣上端近主體處成近乎垂直面且設一扳塊,其下內弧凹後向下形成握持柄前緣。二、引證資料(SUNMATCH公司一九九一年產品型錄,其中載有SM-702型空壓鑽孔機)為一立體之圖片,該圖片係由照片翻印,其立體之程度已足以辨識其造形之變化,故應具備證據能力。引證資料之形狀亦為主體及握柄組成,其主體截面為圓形,與本案凸弧四邊形相較,應屬簡易基本形變化,兩握柄及扳塊之設計大致上與本案近似,其比例之改變係屬該業者極易思及變更之處,整體觀之,本案並無獨創特徵,係由引證案加以簡易修飾可得,難謂具創作性之設計。三、新式樣係審究其對物品造形上之創作是否具有獨創特徵,非如原告所述僅尋求有差異,就該准專利,此觀點實有偏頗錯謬之處。被告專利審查基準3-2-29頁起,一系列之參考例即是最佳說明,該些說明圖已指明「簡易修飾」、「比例改變」之定義,故原告為該行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其訴訟狀中之詞並不正確,殊不足採,本案「不具創作性」之審定應無違誤之處。四、綜上,被告所為新式樣第○五三一九四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固定有明文,惟「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條所列情形,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新式樣專利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以「帶有兩指風門之小型磨光機」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五三一九四號專利證書。嗣被告以本案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函請原告提出答辯後依職權審查,為新式樣第○五三一九四號專利權應予撤銷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之形狀異於引證資料所示之同類產品,其整體造形具創作特徵,非可簡易修飾而得,況原告已提出原引證資料SM-702型號之樣品,再訴願決定不置一詞,未予審酌,確有違法云云。然查系爭第00000000號之本案之形狀係由主體及握柄組成,主體截面為四方形,各邊為凸弧形,握把後緣與主體略傾斜,前緣上端近主體處成近乎垂直面且設一扳塊,其下內弧凹後向下形成握持柄前緣。而引證資料即西元一九九一年SUNMATCH INDUSTRIAL CO. LTD 產品型錄第八頁之SM-702 3/8 AIR DR

ILL 之同類產品亦係由主體及握柄組成,其主體截面為圓形,與本案凸弧四邊形相較,僅屬簡易基本形狀之變化,兩握柄及扳塊之設計與本案近似,其比例之改變為同業者極易思及變更之處,整體觀之,本案並無獨創特徵,僅係由引證案加以簡易修飾可得,難謂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次查:引證資料為一立體之圖片,該圖片係由照片翻印,其立體之程度已足以辨識其造形之變化,參以系爭本案及引證案之構造均非繁雜,原告主張引證資料僅為具有平面圖之產品型錄云云,核難採信,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均為SM-702型之樣品型錄,自不因原告於再訴願時提出該引證案之實物樣品,而須贅予重新審酌論駁,原告指摘再訴願決定未置一詞,不予審酌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