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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59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據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公告台北市七十六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市場有關事項,並通知市場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意投資興建,應於受通知時起兩個月內向再審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申請。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再審原告以其已取得北投振興市場用地內百分之八十之土地,乃提出優先投資之申請,嗣該管理處以再審原告申請證件不齊及未取得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二七、三二八、三二九、三三○及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產權或使用同意書,發文通知再審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再審原告補齊有關證件,並檢附協調土地收購記錄,請求該管理處代為協調取得上開地段中之三三○、三三三地號土地,經一再協調不成。此期間,關係人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融公司),取得三三○地號土地,約占振興市場用地百分之三,乃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該管理處申請投資,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該管理處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報請釋示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適用疑義,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覆再審被告略以:「一、土地所有權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於洽購土地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二、有關申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業已明定,仍請各有關單位依規定切實辦理。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遂以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市字第二五三三六六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投資興建,並請求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代為照價收買,因未具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資格,所請依法不合,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應以獲准投資為先決條件,再審原告既無法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申請投資興建市場案,依規定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投資興建北投振興市場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以下簡稱投資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有違憲之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宣告為違憲後,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認為前判決所適用之投資須知與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相牴觸,固有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不符合獎勵投資條例所獎勵投資之資格,無從獲准優先投資興建北投振興市場,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結果並無不合等情,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訴訟。再審原告又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仍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九號解釋,已明確釋明該院第三六三號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例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得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顯見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次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並未將申請興建市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於不受須為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外,再審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不符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投資之規定,顯屬適用法規為有錯誤。至於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九號解釋,文內所稱:土地所有權人雖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受各種優惠,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處理一節,乃指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個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優先獲准投資後,是否可享受其他各種優惠而言,與應優先獲得核准投資無關。二、查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之市場管理處申請優先投資興建振興市場後,曾由該處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北市市三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函,認定再審原告擁有市場用地百分之八十,依規定享有優先投資之權。茲再審被告答辯書事實欄之敍述,竟就此不提,隱瞞其日後竟不予核准之違法。三、市場管理處核定再審原告享有優先投資權後,因另一申請投資者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運用各種手段予以干擾,再審被告乃洽請經濟部解釋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適用疑義,因該部與有關機關作成之會商結論,仍不利於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又報請行政院核示,而該院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所為之核示,內容僅為申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土地之程序,但再審被告竟予曲解,據以核駁再審原告之申請優先投資,實乃矇混舞弊之舉。茲再分述於次:㈠、本案爭訟標的,為再審原告申請投資興建振興市場之優先權,至於在核准後如何取得非屬再審原告之其他市場用地部分,乃屬另一問題。茲再審被告竟以此作為答辯理由第一項,莫非意圖混亂聽聞。㈡、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二(一)之(1),規定申請投資者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認定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再審被告猶以再審原告未擁有振興市場內私有土地全部之使用權,作為答辯理由之第二、三兩項,誠屬藐解釋之效力。㈢、土地所有權為自然人,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申請優先投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九號解釋予以闡明,再審被告答辯理由第四項,仍以再審原告非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優先投資之規定,同為藐解釋之效力。㈣、再審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引用翁岳生所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一書中,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宜以其是否對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有無影響為準據,而應以處分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標準,同時亦應重行政處分撤銷對公共福祉之影響一節,此種學術上之意見,縱屬可採,亦僅能作為行政上自由裁量權行使之參考而已。本案再審原告對投資興建振興市場依法享有優先權,乃法律之明文規定,再審被告應予核准,屬依法行政事項,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故其違法核准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自應予以撤銷。又再審被告違法核准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後,該公司並無任何支出資金以從事有關市場興建工作之進行,且聞有與第三人接洽,欲將非法取得之投資權利予以讓與,而索取高額代價之情事,再審被告竟訛稱該公司已投下鉅額人力物力,顯見偏袒之心態至今未減。㈤、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其中之「得」字之涵義,仍指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意願自行興闢,即享有優先之權利而言。再審被告竟指主管機關依此「得」字,即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投資核准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其不諳基本法理,何致如此。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係以再審原告為自然人,非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次再審之訴所持理由,係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並未將土地所有權人排除於須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限制外。茲司法院據再審原告第二度聲請,作成釋字第四四九號解釋,已釋明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得申請優先投資。按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該解釋效力及於據以聲請之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再審原告自得對上開二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被告竟指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殆不知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故耶。為此請判決將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均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洽購不成時,得申請該管政府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按當年期公告現值,並參照毗鄰土地當年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申請該管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分別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而「依本條例規定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申請核准...均應依省(市)政府所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本辦法以本府為主管機關,其執行與管理機關劃分如左...三、市場以本府建設局為執行與管理機關。」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四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辦理。」復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核釋在案,而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事業並以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又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以下簡稱「獎投須知」),第二點明定:「投資計畫之審查:㈠具有左列條件者,得申請投資興建市場:⑴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故土地所有權人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優先投資時,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釋,應具備同條例第三條所定資格之限制應無疑義。本件再審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再審被告代為協調購買振興市場用地內其他私人土地,以便投資興建市場,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係屬個人,非以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具備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資格,所請於法未合,駁回渠申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二、再審被告七十六年府建字第一四五三七四號公告(此項公告未有任何人異議而告確定)申請資格依該須知二(一)之(1)規定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係依據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而該須知僅係於再審被告為訂定投資興建市場之作業程序,屬再審被告依職權發布之命令,該須知及公告以公共設施用地內私有土地之取得做為申請投資資格之限制,增設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乙節。查本案獎勵投資條例相關法規既屬完備,亦無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都市計畫法等其他法規之餘地,以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理由,稱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屬誤解。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其中命令與法律是否牴觸之審查,應指同一適用次序之法律與相關命令而言,以本案不應適用之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審查應優先適用之「投資須知」內容與之是否相符,方法未當。同理,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投資須知」無效等,均無可採。(貴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理由參照)。三、查本件中融公司及再審原告先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優先投資部分,因雙方均未能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投資須知」第二點規定,而未獲准,而關於申請再審被告代為調處及收買土地部分,則因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中融公司既係土地所有權人,又適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故依行政院此項核釋,應有取得申請再審被告代為收買土地之資格,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准中融公司之投資計畫,同日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是本案已無行政院此項核釋後段「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辦理」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辦理乙節,再審原告似無於就同一申請案件,中融公司已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又就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獲准投資」,是否應以持有公共設施全部用地為條件所為之論斷,縱有研討價值,然究與本案之處理無關。(貴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文後段參照。)四、再查「...本件參加人(甲○○)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台北市政府代為協調購買振興市場用地內其他私有土地,以便投資興建市場,台北市政府因參加人係屬個人,非以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具備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資格,所請於法未合,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以獲准投資為先決條件,參加人既未能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土地所有權而獲准投資,自亦無該條適用餘地,遂以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市字第二五三三六六號函駁回其投資之申請,經濟部訴願決定就此部份予以維持...。」「...⑶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七六)北市市三字第一一六一七號函稱:『本處七十六年度公告開放民間投資興建之北投區振興市場,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甲○○女士及中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投資申請,惟均未取得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與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二㈠之1規定不符』,原告公司以土地所有權人及股份有限公司雙重名義申請投資,結果以公司名義申請部分,獲准投資簽約而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申請部分,因未獲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之同意,而遭上函駁回。⑷如各個土地所有權人皆可分別優先申請投資,而有二人以上申請時,主管機關核准何人優先投資,勢將無法決定而影響公共設施用地之獎勵開發,...。」(貴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六六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查「...。又在同一地點興建市場除非係共同申請,否則無由二人以上之人各別申請優先投資之可能,此為事理之所當然。原判決認為如有二人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時申請優先投資時,主管機關將有無法定奪之困擾,其立論並無違誤。...」。(貴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理由參照)。復查「...。惟查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分別先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優先投資及請台北市政府代為收買需用土地。其中關於申請優先投資部分,因雙方均未能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投資須知』第二項規定,而未獲准,而關於申請台北市政府代為調處及收買土地部分,則因被告前開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核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辦理。』原告既係土地所有權人,又適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故依被告此項核釋,取得申請台北市政府代為收買土地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核准原告之投資計畫,同日駁回參加人之申請。是本案已無被告此項核釋後段『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辦理』適用餘地,被告及參加人一再主張本案參加人既不具備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格,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辦理,似無就同一申請案件,原告已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貴院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前以其係台北市北投區振興市場用地大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依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優先投資興建北投區振興市場,嗣因該市場用地內有部分土地非其所有,伊未能取得該私有土地之使用權,乃請求被告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案經被告報請行政院核示後,奉該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由於原告係個人,並非以公司法組織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具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格,代為收買部分私有土地以及准許興建振興市場之申請駁回。...。」另查「...。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謂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購之規定,係以已獲准辦理都市計畫事業者為對象,本件既未獲准投資興建振興市場,自無依該規定申請被告代為收購該不屬原告所有之其他私有土地之可能,因此,被告否准其代為收購之申請,亦無違誤。」(貴院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十二號判決理由參照)。五、又查行政處分之撤銷不宜以其是否對處分相對人之權益有無影響為準據,而應以處分相對人對行政處分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標準;同時亦應重該行政處分撤銷對公共福祉之影響。(翁大法官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一九九四年六月初版,頁三○至三一)。人民因信賴行政處分已取得特定身分或某種權益,即不應再予剝奪,兩者如何取得均衡不致偏廢,乃授益處分撤銷應考量之事項。學理上已有單一法則可資遵守,即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自得予以撤銷,反之,則否,且一旦撤銷並應補償受益人之損失。(吳大法官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初版,頁三一四)。北投區振興市場之投資興建案,再審被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七七府建市字第二五三三六五號函核准由中融公司投資興建,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與中融公司簽訂「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興建振興零售市場契約書」完成法定程序。中融公司除已繳付鉅款履約保證金外,正積極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規劃設計及洽購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中。按再審被告既已與中融公司簽定契約,北投振興市場之開發權即屬中融公司,再審被告已無權再准許再審原告之申請投資案而導演雙包。六、本案再審原告認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九號解釋文末段:「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條例規定處理。」據此轉認貴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次再審之訴所持理由: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並未將申請興建市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於不受須為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外,再審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不符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投資之規定,顯屬適用法規為有錯誤乙節,顯係對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之定義有所誤解,按都市計畫零售市場用地屬性以公有、私有分計有三種⑴全部公有。⑵全部私有。⑶公私各有其部分。其次基地內以土地筆數分別有單一筆土地及多筆土地兩種,既以本案再審原告為該振興市場基地內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另一相對人中融公司亦為數筆土地所有權人,又查「...。又在同一地點興建市場除非係共同申請,否則無由二人以上之人各別申請優先投資之可能,此為事理之所當然。原判決認為『如有二人以上土地所有權人,同時申請優先投資時,主管機關將有無法定奪之困擾』其立論並無違誤。...」。(貴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理由參照),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等規定,公共設施興闢業者投資公共設施用地,受投資奬勵之保護,而本案再審原告以其土地所有權人(自然人)名義之資格申請投資,而另一相對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及興闢業雙重身分資格申請投資,再審被告衡酌雙方資格條件,依據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核示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由於原告係個人,並非以公司法組織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具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格,代為收買部分私有土地以及准許興建振興市場之申請駁回。...。」規定,及秉於推動市政建設、獎勵產業、促進經濟發達、造福市民等公益原則,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自難謂有不合行政裁量上之違法不當之處。七、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案貴院歷次判決並無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處(本案訴訟繫屬前並無判例、解釋可循)又貴院自七十九年迄八十四年間各庭之判決亦無法律見解之歧異。是以本案再審原告顯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理由。

八、綜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謹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告台北市七十六年度獎勵投資興建市場有關事項,並通知市場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意投資興建,應於受通知時起兩個月內向再審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申請,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再審原告以其已取得北投振興市場用地內百分之八十之土地,乃提出優先投資之申請,嗣該管理處以再審原告申請證件不齊及未取得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二七、

三二八、三二九、三三○及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產權或使用同意書,發文通知再審原告於一個月內補正,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再審原告補齊有關證件,並檢附協調土地收購記錄,請求該管理處代為協調取得上開地段中之三三○、三三三地號土地,經一再協調不成。此期間關係人中融公司取得三三○地號土地,約占振興市場用地百分之三,乃以地主及興闢業身分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向該管理處申請,七十六年八月四日該管理處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報請釋示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適用疑義,經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覆再審被告略以:「一、土地所有權人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於洽購土地不成時,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調處。二、有關申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業已明定,仍請各有關單位依規定切實辦理。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遂以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建市字第二五三三六六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投資興建,並請求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代為照價收買,因未具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資格,所請依法不合,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應以獲准投資為先決條件,再審原告既無法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申請投資興建市場案,依規定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就申請投資興建北投振興市場部分,以再審被告規定以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為申請投資興建市場之條件之一,逾越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之範圍,且牴觸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有關投資人申請調處購買私人土地及照價收買公共設施預定用地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投資興建該項公共設施,不以擁有公共設施預定用地之全部土地為限,再審被告所屬市場管理處既以滏北市市三字第一二二四五號函認定其具有優先投資興建之權利,即應先核准其優先投資,其始可據以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代為收買,再審被告以其無法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駁回其申請案,於法顯有違誤等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二號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據以駁回其申請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有無違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其解釋文謂:『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惟不得與法律牴觸。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乃屬當然。』云云,與原判決所稱「...須持有市場用地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規定,正係該法及該辦法之補充,不能謂與母法相牴觸...」並不相同,亦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解釋相牴觸,然因再審被告辦理興建北投振興市場投資公告係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辦理,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優先投資時,亦係依當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規定為申請,此有再審被告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府建市字第一四五三七四號公告及再審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可按,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雖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投資興闢尚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投資。...」但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亦有解釋,而再審原告為個人,並非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獎勵之公共設施興闢業,亦即以從事生產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屬無從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投資,是原判決雖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有所牴觸,而有再審理由,但再審原告既不符合獎勵投資條例所獎勵投資之資格,自屬無從核准其優先投資興建北投振興市場,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結果並無不合」等語,乃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復以前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六號(原判決)判決以:「再審原告指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稱土地所有權人,與公共設施興闢業者有別,自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須為公司組織資格之限制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云:『至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獎勵之公共設施興闢業,以從事生產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在該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市場,應受該項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並未將申請興建市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於該項規定之限制以外,殊不能據以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市場,可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從而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九號解釋文:「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條例規定處理。」認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三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並未將申請興建市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於不受須為股份有限公司限制外,再審原告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不符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優先投資之規定,顯屬適用法規為有錯誤等情為論據。惟按在同一地點興建市場除非係共同申請,否則當無由二人以上之人各別申請優先投資之可能,此為事理之所當然。本件再審原告依前揭解釋意旨,固得優先投資,惟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以其土地所有權人(自然人)名義之資格申請投資,而另一相對人以土地所有權人及興闢業雙重身分資格申請投資,乃衡酌雙方資格條件,依據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台七十七內字第一四七四九號函核示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申請地方政府代為照價收買土地,應符合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由於原告係個人,並非以公司法組織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不具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資格,代為收買部分私有土地以及准許興建振興市場之申請駁回。...。」之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尚難指其有違誤之處,從而,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與結果尚無二致,應認原判決為正當,揆諸首揭說明,仍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為無理由,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獎勵投資條例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