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 告 永安凡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組合式減壓閥」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等情,檢具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冷凍空調電氣給水設備大展刊物(以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七○六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專(貳)○三○二一字第一一○九六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確實未違反專利法第一○六條的規定,因為該條僅在於定義專利法所稱之新式樣所指為何(即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式),此並有被告()台專(貳)○三○一○字第一二七五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及()台專(貳)○三一○字第八三八一○四號訴願答辯書等相同見解可稽。顯然,專利法第一○六條僅為新式樣之定義,而無其它意義一事,並非原告片面之詞,事實上由立法院審查會決議將行政院提案第一○六條『稱新式樣...之創新造形』中的『創新造形』一詞修改為『創作』一事可知。立法院審查會在修法時,乃特別將意涵有『新穎性、創作性』之『創新造形』改為純定義新式樣所指為何之『...之創新』,然後,再將新穎性及創作性規範於專利法第一○七條第一、二項之中,此部分之論述,亦可參考本件訴訟之訴願、再訴願理由書。簡單言之,新式樣之定義為專利法第一○六條所明定,新穎性為同法第一○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創作性為同法第一○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各法條之解釋與爰用實不容任意混淆誤用。二、本案或許存有關於新式樣之新穎性及創作性方面的爭議,但是,這些爭議需爰用專利法第一○七條來作為解決的依據,而不是由行政單位自行解釋第一○六條含有『新穎性、創作性』之意涵,然後再強以該條規定來論結本件異議事,試問有關法條適用上爭議與解釋,是否可由僅由提案權限之行政機構來進行﹖然而,被告及各原決定機關卻均以行政機構之身份,踰限解釋因專利法第一○六條具有新穎性、創作性之意涵,故本案有違該法條之規定,唯此舉是否適法﹖解釋是否得當﹖及無視專利法第一○七條之存在...等事實,均至盼深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係就本案異議審查之法條為質疑。惟依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二八再訴願決定書所述:「惟查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性,再訴願人主張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引證資料,如屬實情,則本案是否符合創作性,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之意旨,本案之異議審查,應就本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否符合創作性予以審究。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若不具創作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以「組合式減壓閥」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茲關係人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引證資料第四十頁下方圖片靠左側揭示之組合式減壓閥,與本案雖有直立、水平之差異,惟整體構成、視覺特徵均近似,屬近似之形狀,引證資料公開發行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早於本案申請日,本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乃依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訴稱:本案符合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所稱之新式樣的定義,被告及各原決定機關即不應以本案違反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由駁回本案,若認為本案確存有不具新穎性、創作性的爭議,亦應據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的相關規定來論結云云。惟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而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該條規定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審究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是否符合新式樣之類型,自應斟酌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對或其結合之創作性。本案之形狀係由管路構成之矩形框體,其特徵在於管體中央設具錐拔圓錐之「T」字形閥體,左右兩側直接連結正面設有旋動把手之「T」字形三通管接頭所構成,其形狀與引證資料第四十頁下方圖片左側之組合式減壓閥相較,二者雖有減壓閥為直立、水平之差異,然整體觀之,兩者形狀構成、視覺特徵均近似,自屬近似之形狀;而引證資料公開發行之日期為一九九五年四月,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是本案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且已見於刊物,即不具新穎性,亦難謂屬創作,自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原告所訴僅係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爭議,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