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九五六、二四一元,滯納金一四三、四三六元,合計一、○九九、六七七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五○三九六五六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境愛字第二八五八六號書函致原告,不予許可出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已確定」為先決條件,合先敍明。二、本案爭議為原告係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欠稅金額為一、○九九、六七七元,而被限制出境,惟目前該公司該案正在再訴願中尚未確定,依法限制出境之限額為壹佰伍拾萬元,並未達到限額,故限制出境,顯然不法。三、另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所述:「聚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應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範圍乙節,核屬另一事件」。此論點為原告所不服,蓋如該案成立,欠稅金額低於壹佰萬元,自不構成限制出境,故再訴願決定機關見解有誤,故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該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欠繳稅款,依本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二、本件原告係聚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五六、二四一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上開補徵稅額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高雄市國稅局所屬新興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送達該公司,此有該公司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公司逾限未繳納該筆稅款,亦未於不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查,原核定乃告確定,連同滯納金一四三、四三六元合計一、○九九、六七七元,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該局乃函請本部核轉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三、至訴稱聚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刻正再訴願中,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該公司滯欠稅額尚未達限制出境標準之金額一五○萬元乙節。查聚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五日止,依規定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該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高雄市國稅局業已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系爭應補徵稅額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核定即告確定,是本件限制出境標準應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該公司負責人,本部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無足採據,請予駁回。四、另原告對再訴願決定理由稱聚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案,應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範圍,核屬另一事件,非本件所應審究乙節不服,並稱如該案成立,欠稅金額即低於一○○萬元,自不構成限制出境等語。查聚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徵稅額,如前所述於法定復查期間屆滿時業告確定,縱另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亦屬另一事件,自無礙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確定,亦無礙本案對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所稱非為有理,併予辯明。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該辦法第二條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財政部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原告為聚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滯納金計一、○九九、六七七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乙份在卷可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請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主張聚豐公司欠稅乙案,尚在再訴願中,仍未確定,而且金額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不應限制出境云云。然查聚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上開補徵稅額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高雄市國稅局所屬新興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送達該公司,此有該公司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依規定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而該公司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行申請,顯已逾期,高雄市國稅局業已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系爭應補徵稅額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原核定即告確定。聚豐公司雖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書認逾期而駁回在案,聚豐公司雖提起再訴願,尚難認欠稅案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確定」,故原告所稱其欠稅案尚未確定,不足採信。又營利事業欠繳稅款在一百萬元以上,即合乎上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原告主張未達一百五十萬元,不應限制出境,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標準係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同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既為聚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連同滯納金共計一、○九九、六七七元,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