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寶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伊君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陳昌蒼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一二九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所得稅法科處罰鍰超過新臺幣肆仟柒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漏開七十八年度統一發票,經被告會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結果,以原告民國七十八年一至二月銷貨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新臺幣(下同)一、八四六、一九二元,並漏報營業收入逃漏所得額四四三、○八六元,除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九二、三○九元外,並以其當年度虧損致加計逃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五○、三○○元,合計罰鍰一四二、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二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三二四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額五二二、六五○元,變更核定漏開發票金額為一、三二
三、五四二元,准予追減罰鍰四一、七三二元(所得稅法罰鍰一五、六○○元;稅捐稽徵法罰鍰二六、一三二元),變更罰鍰為一○○、八七七元(即所得稅罰鍰三四、七○○元;稅捐稽徵法罰鍰六六、一七七元)。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乃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將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復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五○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百分之五罰鍰六
六、一七七元註銷,已不存在,被告誤認該六六、一七七元罰尚存在,仍併列計算,前後予盾。相關營業稅部分,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法所不許而遭程序駁回,然原告帳證實體上,有無重複載列?被告有無重複核定?殊難謂無從嚴逐一審認正確,而為實體真實發現之必要。原告與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兩家公司之帳冊財務混合編列,故協長企業有限公司已報稅資料七件,合計一、○三
九、一五○元,混合編列重複在原告帳冊中(查獲帳冊記載金額計一、○三八、四一二元),應刪除之。又甲○○並無親寫:「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到局認證無訛」等字句,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本期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案件,復查結果:匿漏營業額(1,846,192-522,650)×毛利率24%=匿漏所得額317,650 (317,65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倍數0.5=漏稅罰鍰34,700 匿漏營業額(1,846,192-522,650)×5%=行為罰鍰66,177 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結果,有關未給予他人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六六、一七七元,即行為罰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准予註銷,另案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併營業稅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罰鍰變更為三
四、七○○元。原告認為註銷行為罰,即無漏開統一發票,何來漏稅罰鍰,顯係誤解。次查同一案情營業稅部分,經大院八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以程序不合駁回確定在案,其有關實體上主張已無庸置論,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係以營業稅已確定之營業額為基礎,計算短漏所得額科處罰鍰。至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到被告處,係因違章證物啟封依規定請其認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併此陳明。另查會審報告核定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八四六、一九二元(一月份一、六七
八、二三五元減已申報九四六、九七九元為七三一、五五六元,再加二月份一、一四、九九三六元),並未扣除協長公司銷貨收入一、○三六、一○二元(一月九日七六、○○○元;三二、四四八元;一月十四日一四九、二五六元;一月三十一日二三二、五一二元;二月三日二七三、○四二元;二月十四日二七二、八四四元),經重新計算結果變更罰鍰為四、七○○元(百元以下不計,即漏開統一發票一、八四六、一九二元減營業稅復查追減五二二、六五○元減協長公司部分一、○三六、一○二元再乘以百分之二十四為匿漏所得額六八、九八五元;六八、九八五元減五○、○○○元再乘以二分之一為漏稅額九、四九二元;九、四九二元乘以處罰倍數零點五為四、七四六元),惟核減協長公司金額一、○三六、一○二元,是否包含營業稅復查追減金額五二二、六五○元,尚待審酌(因案卷未在被告處)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初核以原告漏開七十八年一至二月統一發票一、
八四六、一九二元,並漏報營業收入逃漏所得額四四三、○八六元,因當年度虧損致加計逃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五○、三○○元(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罰鍰部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非本件範圍)。原告不服,以其有關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核定,已申請復查,原告公司與協長公司之負責人相同,銷貨收入混合記載,經逐一查對,原告本年度僅漏報銷貨收入二三七、九九二元,其餘一、○三九、一五○元為協長公司銷售額,並經該公司申報在案,原核定加計為原告所得,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漏開發票金額係原告自行編製之損益表中銷貨金額減除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後核定漏報,本案與協長公司案件係同時查獲,原查將扣押帳證整理分類,並經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認證無訛,據以核計漏報金額,尚無重複核定之處,惟同案營業稅部分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二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三二四號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銷售額五二二、六五○元確定,基於同一事實准予比照營業稅確定之金額,追減罰鍰一五、六○○元(不含稅捐稽徵法罰鍰),變更罰鍰為三四、七○○元(均不含稅捐稽徵法罰鍰)。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銷售額中一、○三
八、四一二元係協長公司之銷貨(該公司申報之金額為一、○三九、一五○元)。甲○○並無親寫:「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到局認證無訛」等字句,且被告(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五○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業將稅捐稽徵法罰鍰六六、一七七元註銷,被告仍併列計算,前後予盾等語。經查被告初核係依據查獲之違章憑證編號五、六之帳載資料核定漏開統一減發票金額一、八四六、一九二元,即一月份帳載銷貨收入一、六七八、二三五元減已申報銷貨收入九四六、九七九元為七三一、五五六元,再加二月份帳載金額一、一四、九九三六元(初核時原告未能提供二月份帳冊及發票,未減除已申報金額,營業稅復查時始減除已申報金額五二二、六五○元,被告復查決定依此變更漏開發票金額),上開憑證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認為真實,其雖對被告所提原告負責人之啟封筆錄有所爭執,惟上開憑證既為真正,則被告依該憑證認定漏開發票金額,自無不合,惟違章憑證五為總分類帳,第三十頁記載七十八年一月至二月十四日之銷貨收入,違章憑證六內有七十八年一月份之損益表,其上銷貨收入與違章憑證五相同,而憑證五之銷貨收入帳上傳票號數或僅編阿拉佰數字,或「協」字再加阿拉伯數字二種,且其中有阿拉伯數字編號相同僅有無「協」字差別之不同筆交易者,如一月九日傳票號數 00009、一月十四日之 00028、一月十六日之 00040與一月九日之協09、一月三十一日之協28、二月三日之協40,顯係不同系統之傳票,而同時查獲之違章憑證,除原告公司之帳證外,尚有負責人相同之協長公司帳證,是原告主張該公司與協長公司帳冊混合編列,似與前述違章憑證關於傳票之記載相吻合,傳票號有「協」字應係協長公司之營業,依上開違章憑證資料,傳票內有「協」字者有:一月九日七六、○○○元;三二、四四八元;一月十四日一四九、二五六元;一月三十一日二三二、五一二元;二月三日二七三、○四二元;二月十四日二七二、八四四元,合計一、○三六、一○二元,被告亦具狀自認初核漏開發票內含協長公司上列金額之營業收入,自應予扣除。營業稅部分認定之漏開發票金額既與帳載情形不符,本件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原告主張除前開各筆為協長公司之營業收入外,一月十六日之二、三○○元,亦係協長公司之營業收入,然查違章憑證上列載該筆傳票號碼為 00040,非協長公司之傳票號碼,顯係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原告雖提出協長公司當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縱該發票即係帳載交易,亦係發票是否開立錯誤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再查營業稅復查時扣減漏開發票金額五二二、六五○元,依稅臺北市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二四三二西復查決定書載明係七十八年月二月之三筆銷貨,依違章憑證帳列七十八年二月之銷貨計六筆,分別為傳票上無協字屬原告銷貨者:二月一日二五、六○五元;二月二日六五、六○○元;二月十日二九七、○五○元;二月十四日六○、○○○元及有協字屬協長公司銷貨者之二月三日二七三、○四二元;二月十四日二七二、八四四元,扣除之三筆應為二月二日六五、六○○元;二月十日二九七、○五○元;二月十四日六○、○○○元,是屬於協長公司銷貨之二筆復查決定並未扣除。被告初核之漏開發票金額,除減除復查已扣減之五二二、六五○元外,尚應減去協長公司之營業收入一、○三六、一○二元,實際漏開發票金額應僅二八七、四四○元,乘以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匿漏之所得額為六八、九八五元,經被告核計,此部分應科處之罰鍰僅四、七○○元(六八、九八五元減五○、○○○元之差,乘以二分之一為漏稅額九、四九二元,再乘以處罰倍數零點五為四、七四六元,百元以下不計),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五)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五○五○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處百分之五罰鍰六
六、一七七元註銷,已不存在,被告誤認該六六、一七七元罰尚存在,仍併列計算云云,顯係誤解,本件範圍僅剩所得稅罰鍰部分,並未將稅捐稽徵法罰鍰併計。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既非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原處分(復查決定)將之列入計算科罰,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