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關係人呂江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扣帶」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公開銷售,且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八十三年七月出版Trade Wi
nds Monthly 雜誌(以下稱引證一)及溜冰鞋扣帶實物(以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四八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仍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或其色彩結合之創作』『新式樣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所明定;釋其法意,倘被異議案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創作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該被異議案失卻其新穎性與創作性,不符新式樣專利申請要件,應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第查:一、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對本異議案所為之異議不成立審定書理由中第四項『...表面上有橫紋修飾,此與本案特徵之雙『U』字並排者並未近似,故本案仍應有其獨創之處...』及第五項『...惟該勾部係屬結構上之設計,非新式樣造型之重要特徵,...』,可知,該異議審查委員於判定該被異議案是否具有創作性之依據,乃源自於該被異議案之表面形狀圖樣設計是否具有其創作性為主,而該被異議案之所以具有創作性,乃在於該被異議案之連結部的紋飾與原告所提之證據的連結部的紋飾稍據不同。然查,該被異議案公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專利公告影本,及發行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之TRADE WINDS雜誌之圖面觀之,相當明顯兩者之扣帶形狀完全相同,唯一不同的僅是被異議案將連結部之表面形狀由橫紋修飾變更為雙U形紋飾,此種變化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簡單幾何圖形的變化,根據專利法之規定,實不能獲准專利,因許多較被異議案具有創作性之作品,遭受標準局之審查委員以「易於思及」之理由核駁,唯獨該被異議案以雙U型之簡易變化卻得以獲准專利,此乃相當不公平,於此特提出佐證如下:1、第0000000號『扣具㈡』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及核駁理由書可明顯看出該案之所以遭受核駁及由於『...經查本案所強調之長橢圓形弧度之外廓形狀,乃一般溜冰鞋扣帶設計中所習用...。另所謂數個「V」字形線條排列所組成之紋樣設計,為一般環保設計中慣用之紋樣,本案僅延用並略為變更,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簡單修飾所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然反觀被異議案,其所變化之線條遠較該案簡單,卻為異議審查委員所認同具有其創作性,兩者間的審查基標準不一,令人質疑﹖2、第00000000號『扣具㈣』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及核駁本案局部細微差異,乃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難稱具有創作性...』;然反觀被異議案,其同樣是於扣帶局部做細微的變化,且其變化方式更較該案簡單,而該異議審查委員卻對這種簡單的局部細微變化奉為異殊,而認為具有創作性;比較起來,標準局之所謂的審查標準是否有不定之公平性存在﹖3、第00000000號『扣帶』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內容及核駁理由中可明顯看出該案之所以遭受核駁乃由於『...經查本案所強調橢圓形凹槽係直接引用自基本幾何形狀,而長圓弧形則係將長方形短、邊以大圓弧角修飾即可輕易形成,諸等簡單形狀之平行排列並加以簡單之斜度設計,係均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簡單修飾所易於思及者,並未充份具備專利要件之創作性。』;然反觀被異議案,其同樣是利用長方形短邊以大圓弧角修飾而形成長橢圓形以為其簡單的局部變化,而綜觀其整體的形狀設計更遠較該案簡單,卻為異議審查委員所認同具有其創作性,令人相當懷疑,被告之專利審查標準是否有達到統一性﹖由以上佐證案,並不難發現,被告對於新式樣之創作性的認定,並無一定之客觀依據,往往僅憑審查委員的主觀喜好而裁判一件創作的好與壞,如此的作法不僅令許多創作者無所適從,更容易讓許多僥倖之徒有機可趁,正如該被異議案一般,僅將連結部之花紋稍事較上開佐證案這些審查委員口中所謂「易於思及」的變化更為簡易的變化,卻能一再的受到異議審查委員、訴願審查委員及再訴願審查委員的認同,而一一將原告的異議及訴願否定及駁回,其間的矛盾性及不公平,實令人相當的不服。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專○三○一九字第八二七三一一號訴願答辯書第十四行『...衡量本案產品既已臻成熟期,依審查基準三之二之四頁㈡中對成熟期產品近似範圍之認定應相對縮減,...』,可以了解,其係將該被異議案之外型輪廓認定為同類產品中之成熟性作品,而將近似認定之範圍縮減至連結部上之花紋變化,因而認為該被異議案於連結部上的雙U字型紋飾乃具有獨創性而准予新式樣暫准專利;而所謂的作熟性作品乃是指稱產品本身之外型輪廓已然定型,已無法從事他項變化,因此只能於局部表面從事紋飾的修飾變化,而其所申請的專利重點乃應著重於局部變化之所在,相對的在申請專利時,該項專利之申請範圍也應縮減至較窄才對;然而由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可相當清楚,該被異議案所申請之專利範圍乃為『一種如圖所示『扣帶』之形狀者。』,而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三之一之二頁中㈡及㈢的說明,亦清楚的界定了新式樣的形狀及花紋的範圍,若根據答辯書中所指稱該被異議案是為成熟性之作品,其界定近似性的部分乃在於連結部上的紋飾的話,則被告之審查委員乃應依專利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而通知申請人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將該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成「一種如圖所示之『扣帶』之形狀及花紋』;然而,延至今日,審查委員不僅未曾就其審查之疏失而通知申請人修正專利範圍或核駁該被異議案之暫准專利權,反而一再的為掩飾審查過程中的疏失而提出似是而非的理論,並指稱原告界定形狀及花紋的說法獨幟一格,不足採信...等語;殊不知原告對於形狀及花紋的界定標準乃源自於被告印製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法』一書中的第三之一之二頁,並非憑空杜撰。三、根據上述,原告所要強調的是,若被告之審查委員認為該被異議案之新式樣創作係為成熟性作品,其近似性的判斷應相對縮減的話,則應依專利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依審查職權通知被異議人修改其申請專利範圍,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性;若審查委員仍堅持該被異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乃囊括整體表面形狀及紋飾的話,相對於上述佐證案之專利審查標準,該被異議案之局部變化乃屬於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簡單幾何圖形的變化,實應被撤銷其暫准專利。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形狀為複數ㄈ狀錐塊依序相疊排列呈凹槽鋸齒狀長條體,並延伸一圓弧延伸由小變大之連結部,其上設二「U」字形並排之凹陷,並於末端背面延設一倒「T」字形且推拔面之勾部。原告所指之證據二與向本局提出異議之證據三係相同之證據,該證據內所揭示之扣帶形狀係僅可見由複數ㄈ狀錐塊依序相疊排列呈凹槽鋸齒奬長條,並延伸至連結部形成由小變大之變化,表面上有橫紋修飾,卻缺本特徵之雙「U」字並排凹陷形狀,衡量本案產品既已臻成熟期,依本局審查基準三-二-四頁㈡中對成熟期產品近似範圍之認定應相對縮減,故將本案審查重點置於與習知不同之二「U」字形並排凹陷上,爰審定本案無違創作性要件應無疑義。原告所舉佐證案之申請日皆晚於本案,將之提為創作性之比對案,並不合適。另查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六面圖揭示之外觀為主,本案之六面圖已很清楚的揭示了本案之整體造形,原告強為區分外圍輪廓是「形狀」、內部雙「U」凹陷叫「花紋」之獨幟一格說法,實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無影響,本局審查時已通體、整體做比對審查,原告對該點說法不但與本局審查基準及新式樣申請範圍之法理相去甚遠,且亦不影響審查之結果等語。
理 由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本案之形狀為複數ㄈ狀錐塊依序相疊排列呈凹槽鋸齒狀長條體,並延伸一圓弧延伸由小變大之連結部,其上設二U字形並排之凹陷,連接部末端背面延設一倒T字形具推拔面之勾部。引證一第二○五頁所示同類產品之形狀僅可見由複數ㄈ狀錐塊依序相疊排列呈凹槽鋸齒狀長條,延伸之連結部,連結部表面設橫紋修飾,此與本案雙U字形並排者不近似,引證一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引證二並無任何佐證足資證明其公開之日期,無法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又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為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以第一百零七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雖訴稱本案整體外觀與引證一、二近似,唯一不同僅係連結部之紋飾相異,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如為形狀及花紋,當然具有花紋之創作性,以本案局部花紋不同認整體形狀具創作性,有失公平云云,然查引證一第二○五頁所示同類產品不具本案雙U字並排凹陷之形狀,原告並不爭執。本案之形狀特徵如其專利說明書所述係在扣帶主體一側設複數ㄈ狀錐塊依序相疊排列呈凹槽鋸齒狀長條體,並往後延伸一平滑、由小變大之連結部,連結部設有凹紋成間距並列,連結部尾端下方延設一倒T形之勾部,該勾部下方形成一平滑弧度。是本案之雙U字並排凹陷形狀為其整體形狀之部分,自不應排除於形狀之外,原告所指外圍輪廓是形狀,內部橫紋及雙U字凹陷是花紋,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於雙U字形,排除凹陷形狀者,尚非足採。又引證二並無任何佐證足以證明其公開日期,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引證一為同一。引證一、二均難證明本案有違新式樣創作性之要件。茲原告復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情詞,起訴主張本案之局部變化乃屬於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簡單幾何圖形之變化,應被撤銷其專利權云云,惟本案並無違新式樣創作性之要件,已詳如前述,又新式樣之申請專利範圍則應以六面圖揭示之外觀為主,本案之六面圖既已明白揭示本案之整體造形,原告將之區分外圍輪廓是「形狀」、內部雙「U」凹陷叫「花紋」者,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自無影響,至所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佐證案,因其申請日均晚於本案,且案情並非一致,尤難執為創作性比對之論據。從而原告所訴,衡屬其個人主觀之見,殊難憑取。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