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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5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除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鼓山○一-公-三十一公園開闢工程,需拆除該公園用地範圍內原告所有建物及農作物,乃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工養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會同再審原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丈量,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工養處三字第八四○一四五八九號函請各拆遷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補償。因再審原告無法提出所有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經再審被告審認應屬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之新違章建築,乃予以核發救濟金等共新台幣(下同)一

五三、一四○元,經再審原告領取在案。再審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函知各牴觸戶限期配合拆遷,再審原告陳請緩拆,再審被告同意酌情辦理。惟嗣後再審原告復於原址再行搭建違建數間,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工養處三字第八五○一六五一二號函知再審原告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拆除,再審被告並於當日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完畢。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再審被告因徵購公園用地,明知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九六地號(重測前為內惟段第三一一-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九六號地)上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非屬該工程用地之範圍。上開土地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有,雖與同段第一一○八號(重測前內惟段第三一九號)相互毗鄰,然該一一○八地號土地(下稱第一一○八號地)原為周耀璋等人共有,係屬工程用地,業經再審被告列冊徵收完畢。伊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係占用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所有之學產用地,並未經編列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園用地範圍,再審被告以伊所占用之土地亦屬周耀璋等人所共有為由,而列為牴觸戶辦理地上物徵購補償,顯然違法。二、伊所有之房屋及地上物係占用第一○九六號地,顯非第一一○八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六年確定在案,此有大榮高中郭德松(住高雄市○○區○○街○號)可證,又該房屋及其所占用之土地之租用權面積為一四二‧七坪,為伊之夫陳中山於六十八年間向占有人周金連購買,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已逾十年,此有周金連(住高雄縣○○鄉○○路○○○號)可證,並由陳萬發出面代為收取土地租金,嗣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七十六年十一月間派員測量時,發現該土地除租與大榮高中作為校地使用外,亦有部分為伊占用,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用地。再審被告自無權強制將原告上開房屋及地上物拆除,搬離棄置。三、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伊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列為公園用地徵收,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派工強制拆除,惟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總教字第○五七八八號函覆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陳情書謂:「台端無權占用本廳經管高雄市○○區○○段第五小段第一○九六號省學產用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本廳當依規定排除占用拆除違章建築,以維護省產權益。」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足稽,足見伊所占用之臺灣省學產用地,並未經再審被告劃入公園用範圍內。四、再審被告謂依臺灣省、高雄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建設協調會報第八次會議協調結果略以:「學產用地在高雄市境內之土地移轉分階段辦理,現階段先清查目前供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辦理管理權移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等語,惟查第一○九六號地早已於上開會議協調以前出租予大榮高中作為學校用地,而其中一小部分為伊占用,並非目前供高雄市政府做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又臺灣省政府對於高雄市政府請求代管轄區內省有學產土地案,臺灣省政府同意按下列原則辦理:「㈠坐落高雄市學產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中由公立學校及政府教育行政機關租用作為學校,美術館等文教設施使用者,請求貴府代管並依規定辦理租用。㈡貴府使用學產土地歷年積欠之租金、使用補償金,同意追溯按稅課額標準計收。㈢凡非屬上述文教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用地),因與學產基金設置宗旨不符,仍應維持依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關互助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之規定辦理。依前述原則,貴府工務局前為闢建道路奉准有償撥用學產用地,尚未繳納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捌萬陸佰捌拾元之地價款應儘速繳款,至於積欠之租金、使用補償金,當請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核計後通知貴府繳納。請貴府惠依說明三辦理後,再擇期會同有關單位洽辦移交代管手續。」此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四府教總字第一五九七三一號函足稽,該函係依據臺灣省、高雄市建設協調會報第八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且係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為闢建道路奉准有償撥用學產土地,並非因開闢前述公園而奉准有償撥用甚明,且臺灣省亦未將學產用地辦理移交由高雄市政府代管,足見第一○九六號土地顯非屬公園用地甚明,請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查明該土地是否已辦理管理權移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作為公園用地。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鼓山區民強里第十八鄰九如四路七六四-五號,於八十年二月十日由高雄市鼓山區政事務所編訂在案,又伊亦於同年月十七日設籍該址。系爭第一○九六地號地租用權為伊之夫於六十八年間向周金連購買,周金連誤以為係第一一○八號地,故該房屋用電資料載明電號為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周金連,用電地址為一一○八地號,有台灣電力公司基本資料及收據足稽,益見再審被告誤將該地為第一一○八號地甚明,又因拆除一一○八地號上之房屋,而誤將伊非於一一○八地號之房屋拆除並將所有動產全部強制載運到青海橋下棄置全毀害,侵害伊之財產及權益,雖有事前救助,亦非伊所甘願,再審被告就本案原無執行拆除之名義,錯拆民屋後反以拆除新違建為由補救,顯明違法鉅甚。六、茲發覺新證據即地籍圖影本乙份,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因拆除一一○八地號上之房屋而誤將非一一○八地號上原告所有之房屋拆除。此之證據尚未審酌,又查被告無執行一一○八地號外之房屋拆除名義或命令之部分亦未審酌,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公園用地業於七十八年度完成徵收,其中內惟段五小段一○九六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詳使用分區證明書)屬省府教育廳管有之省有地,其大部分出租大榮高工作為運動場使用(如附件八),少部分則遭再審原告等佔用,再審原告一再表示其土地係合法向承租人周金蓮所購買,然無法提供證件,並經教育部函告該地除承租大榮高工外,並無承租給周金蓮及再審原告,純屬狡辯之詞,由於本市省有之學產地數量龐大,為解決土地管理問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臺灣省高雄市建設協調會報第八次會議」結論略以「學產地在高雄市境內之土地移轉分階段辦理,現階段先請查目前供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辦理管理權移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再審原告強佔公地,且未經申請,搭蓋違建嚴重影響市容,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又該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告本府工務局養工處就該管之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一○九六地號之省有學產地,遭再審原告占用並搭蓋違章建物案,請本處依法拆除。由此可知本處為開闢公園美化市容,執行公權力拆除公共設施內之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悉其存在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舉辦公共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應於拆除日三個月前通知所有權人及現住人。」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前揭公園開闢工程,需拆除該公園用地範圍內第一○九六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及農作物,乃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府工養字第二一三五七號公告拆遷補償事宜。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派員至現場會同原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丈量,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以高市養工處三字第八四○一四五八九號函請各拆遷戶,於限期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俾憑辦理補償。因原告無法提出所有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經被告審認應屬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築之新違章建築,乃予以核發救濟金等共一五三、一四○元,經原告領取在案。被告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函知各牴觸戶限期配合拆遷,原告陳請緩拆,被告同意酌情辦理。惟嗣後原告復於原址再行搭建違建數間,被告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高市養工處三字第八五○一六五一二號函知原告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拆除,被告並於當日會同有關機關強制拆除完畢。原告循序起訴謂其所有上開房屋、地上物及所占用之土地均非屬該公園工程用地,被告竟違法濫用權力,以辦理地上物徵購補償,作為公園用地為由,強制派工予以拆除搬離棄置,作為公園用地,顯為違法云云。查前揭公園用地於七十八年度完成徵收,其中第一○九六號地係屬省府教育廳管有之省有地,大部分出租大榮高中作為運動場使用,少部分則遭原告占用,原告一再表示其土地租用係合法向承租人周金蓮所購買,然無法提供證件,並經教育廳函告該地除出租大榮高中外,並無出租給周金蓮及原告。由於高雄市省有之學產地數量龐大,為解決土地管理問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台灣省高雄市建設協調會報第八次會議」結論略以「學產地在高雄市境內之土地移轉分階段辦理,現階段先清查目前供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辦理管理權移轉委由高雄市政府管理...」。原告強占公地,且未經申請,搭蓋違建,嚴重影響市容,又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該管第一○九六地號之省有學產地,遭原告占用並搭蓋違章建物案,亦函請被告依法拆除。被告為開闢公園美化市容,執行公權力,乃拆除公共設施內之違章建築。原告要求准許在原地興建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收益,於法不容。再詳查高雄市五十九年航照圖,並無原告建物之註記,其屬實質新違建,理應無條件拆除,然被告為考量牴觸戶權益,乃依據「高雄市牴觸公共工程拆遷地上雜項物及新違章建築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酌予核發救濟金,共計一

四三、一四○元,其請求三十六萬五千元及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於法無據,至於其現場堆置之廢棄五金等物品,被告於拆除後仍放置於原地保留,並請其自行搬運,並無造成損失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會議紀錄及航照圖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又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亦記載第一○九六號地為公園用地,且原告就其位於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違章一節亦不爭執,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原告指該公園用地不包含第一○九六號地在內,顯與事實不符。至第一○九六號地是否仍有部分繼續租予大榮高中,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又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收據,其用電戶名係周金蓮,並非原告,用電地址為第一一○八號(即重測○○○區○○○段○○○號)地上,並非第一○九六號地,且其新設日期為六十七年五月,故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謂被告將第一○九六號地誤認係第一一○八號地,要屬無據。另臺灣省教育廳就該管第一○九六號地遭原告違建占用案,亦函請被告依法拆除,原告請求查明該地是否已辦理管理權移轉,核無必要。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資為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即地籍圖影本,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第八頁),且為原判決所斟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次查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因拆除一一○八地號上之房屋而誤將非一一○八地號上原告所有之房屋拆除者,尚屬無據,亦經原判決查明審認,並於判決理由詳為敍明,要難執為再審之依據。況本件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尚有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具體表明,足見本件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