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八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合資新台幣(下同)一
四、二二三、六○○元,以王水村配偶陳美蘭名義承買張旺盛等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二六○-二、二六○-五、二六○-十二、二六○-十五地號等四筆土地,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同年四月間再行出售予林嘉信,金額四五、九八六、○○○元,乃依查得資料就原告取得買賣差價四、○○○、○○○元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另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曾梅春、扶養親屬曾楊素絨本年度取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計一○九、○二○元,計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一○
九、○二○元,發單課徵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二九、一一四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就有無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九一五、○○○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機關所認定以原告、王水村及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該局接受訪談,坦承該原告及王水村各取得上開事實所載出售土地與林嘉信所得差價四、○○○、○○○元之談話記錄,係因原告不堪調查局之疲勞偵訊,不明就裡而簽署。另系爭土地仲介人蕭素月提供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訊筆錄,原告、王水村承認按出資比例分配取得出售上開事實所載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原告分得土地差價之四分之一,計七、九四○、六○○元(00000000元之四分之一),係原告受蕭素月及陳金樹二人之煽惑,佯稱如原告及王水村依蕭素月所指示之證述內容,謊稱原告及王水村各分得土地差價之四分之一,計七、九四○、六○○元,則蕭素月保證有管道可擺平原告及王水村就本案所涉之刑事責任關係。原告及王水村為蕭素月所欺,遂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為上開分得七、九四○、六○○元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內容。此一事實,有蕭素月於本案刑事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親筆書立與陳金樹之信函內容,可資為證。二、原告及王水村、陳金樹合夥出資一四、二二三、六○○元(原告出資額三、六七二、四○○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王水村之配偶陳美蘭名義向案外人張旺盛等人購買上開事實欄所載土地,旋即出售與林嘉信總價四五、九八六、○○○元。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三人以直接移轉方式買賣土地等情,固屬不爭。惟查林嘉信自訂約迄今,就應給付予原告、王水村上開買賣土地價金二分之一,即二二、九九三、○○○元部份,僅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由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原告及王水村共計一一、二○○、○○○元,其餘三七、四八六、○○○元,俱由林嘉信給付予其指定之代書紀昭男直接以電匯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陳金樹之配偶周素珍及紀昭男之媳婦蕭素月,林嘉信迄今尚餘尾餘一一、五九二、二二七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及王水村。此有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就上開四五、九八六、○○○元土地價金之流向,給付予原告及王水村部份僅有一一、二○○、○○○元,可資為證。三、右開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林嘉信給付上開四五、九八六、○○○元土地價金之事實,係經法院傳訊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蕭素月到庭調查,並函調本件刑事部份歷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刑事判決、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相關卷證資料,詳為勾稽,而以紀昭男匯款予原告、王水村、陳金樹、蕭素月等人之電匯帳戶資料,認定林嘉信給付予原告及王水村部份僅有一一、二○○、○○○元。由上開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據以認定之物證資料,可資反證證明再訴願機關所認定原告、王水村及陳金樹等人,曾坦承原告曾取得上開事實所載出售土地與林嘉信所得差價四、○○○、○○○元之談話紀錄或原告、王水村於本案刑事部份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上開各分得
七、九四○、六○○元云云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四、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取得上開出售土地與林嘉信所得差價僅有五、六○○、○○○元(即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原告及王水村一一、二○○、○○○元之二分之一),扣除原告之原出資額三、六七三、四○○元,原告迄今僅就上開出售予林嘉信之土地,有其他所得一、九二六、六○○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四、○○○、○○○园或七、九四○、六○○元。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誤認原告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額總額四、一○九、○二○元,並誤科漏稅罰部分,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稅部分: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合資一四、二二三、六○○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王水村配偶陳美蘭名義與地主張旺盛等人簽訂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移轉與林嘉信,價款四五、九八六、○○○元,牟取差價三一、七六二、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本局審理,取具甲○○、王水村及陳金樹之談話筆錄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並據以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所得為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實收二、六○○、○○○元,扣除原出資額三、六七三、四○○元,並無所得,嗣又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判決,改稱其實收五、六○○、○○○元,扣除原出資額
三、六七三、四○○元,僅有其他所得一、九二六、六○○元;經查甲○○、王水村、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談話筆錄坦承甲○○與王水村各取得差價四、○○○、○○○元、陳金樹取得二三、七六二、四○○元;次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被告林嘉信檢附之資金流向表,僅能說明林君之付款情形,且記載七十九年五月間匯入王水村合庫斗六支庫虎尾鎮農會帳戶一一、二○○、○○○元,部分價金以現金支付,尚難認定原告僅收取五、六○○、○○○元,且原告說詞前後不一,依案重初供之原理及參據最高法院二十年判字二九四號判決,原告既無其他反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又據仲介人蕭素月提供其與甲○○、王水村、陳金樹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偵訊筆錄,甲○○與王水村亦承認按出資比例分配價金,則原告分得之價金應為七、九四○、六○○元(31,762,400元×1/4=7,940,600元 ),惟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四、○○○、○○○元,尚無不合。二、罰鍰部分: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三人於七十九年間冒用系爭土地原地主名義與實際買受人林嘉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直接移轉方式牟取差價三一、七六二、四○○元,原告甲○○分得四、○○○、○○○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另原告及其扶養親屬七十九年度尚有應課稅之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一○九、○二○元,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談話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影本等可稽,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乃就違章情節,分別依有無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九一五、○○○元〔計算式:929,114×103,866(無扣繳憑單)/4,109,020×0.4+929,114×(4,000,000+5,154)(無扣繳憑單)/4,109,020×1=915,000〕 ,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應以其全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等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於七十九年間冒用原地主名義與買受人林嘉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直接移轉方式牟取差價三
一、七六二、四○○元,原告取得四、○○○、○○○元,有原告、王水村及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時坦承其事之談話紀錄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又依前述土地仲介人蕭素月提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筆錄,原告及王水村承認按出資比例分配土地價金,即原告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應以其全年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其他所得等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於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資料調查結果,以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合資一四、二二三、六○○元,以王水村配偶陳美蘭名義承買張旺盛等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同年四月間再行出售予林嘉信,金額四五、九八六、○○○元,乃依查得資料就原告取得買賣差價四、○○○、○○○元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另查得原告及其配偶曾梅春、扶養親屬曾楊素絨本年度取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計一○九、○二○元,計核定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一○九、○二○元,發單課徵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二九、一一四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就有無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九一五、○○○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被告認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於七十九年間冒用原地主名義與買受人林嘉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直接移轉方式牟取差價三一、
七六二、四○○元,原告取得四、○○○、○○○元,有原告、王水村及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處接受訪談時坦承其事之談話紀錄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可稽,又依前述土地仲介人蕭素月提供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筆錄,原告及王水村承認按出資比例分配土地價金,即原告分得土地差價之四分之一,計七、九四○、六○○元( 31,762,400元×1/4),原應核定其他所得七、九四○、六○○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決定,原核定(其他所得四、○○○、○○○元),應予維持;又原告及其配偶曾梅春、扶養親屬曾楊素絨本年度取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計一○九、○二○元,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原核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度財綜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就有無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九一五、○○○元,亦應予維持,遂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附表所據以認定之物證資料,認定林嘉信君給予原告與王水村君部份僅有一一、二○○、○○○元,可資反證證明被告認定原告與王水村、陳金樹等人,曾坦承原告曾取得上開事實所載出售土地與林嘉信君所得差價四、○○○、○○○元之談話紀錄或原告與王水村於本案刑事部份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所為上開各分得七、九四○、○○○元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取得上開事實欄所載出售土地與林嘉信所得差價僅有五、六○○、○○○元(即林嘉信指定之代書紀昭男以電匯之方式交付原告與王水村一一、二○○、○○○元之二分之一),扣除原告原出資額三、六七三、四○○元,原告迄今僅就上開出售予林嘉信君之土地,有其他所得一、九二六、六○○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四、○○○、○○○元或七、九四○、六○○元,被告誤認原告七十九年綜合所得額總額為四、一○九、○二○元,並誤科罰鍰云云。惟查原告、王水村、陳金樹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談話筆錄坦承原告與王水村各取得差價四、○○○、○○○元、陳金樹取得二三、七六二、四○○元,互核相符,有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王水村受訊問時間為下午二時二十分,且二人均同時在場,原告謂該筆錄出於疲勞偵訊,不明究理所為,殊無足採。次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係該案被林嘉信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供之資料,原難全信,何況林嘉信於該案中陳述除該附表所載付款流程外,另有現金支付並已全部付清,則該附表殊不能為原告與王水村僅取得價款一一、二○○、○○○元之證明,從而原告訴謂其僅取得差價五、六○○、○○○元,扣除原出資額三、六七三、四○○元,其取得之其他所得僅有一、九二六、六○○元,亦無可採。原告七十九年間既有其他所得四、○○○、○○○元業如上述,並與其配偶及扶養親屬曾楊素絨取有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計一○九、○二○元,被告核定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四、一○九、○二○元,發單課徵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九二九、一一四元,並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分別就有無扣繳憑單按所漏稅額科處○.四倍及一倍罰鍰計九一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任意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