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僱用勞工一一、○五七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勞檢處)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發現原告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大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報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二三五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固規定有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但查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因此,惟有違反前揭規定者,始能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處以罰鍰。二、本件原告公司已按月提員工薪資四之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該項退休金提列與支付,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與證券管理委員會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完全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違法。詎被告卻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結果,發現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原處分當然不法。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之專戶」規定為「中央信託局」,該條項係僅就「提撥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已,未將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專戶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指定為「中央信託局」。至於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者,係該條項之「勞工退休基金」而言,非該條第一項所指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與財政部公布勞委會修正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明指為:「勞工退休基金」及第四條:「本基金之來源」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該基金之一項,益得證明。二者款項名稱與內涵均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內政部所頒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二九一號「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應...存儲于指定之金融機構」云云,顯有踰越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授權範圍冒用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為違法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禁止規定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該「辦法」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無拘束力。四、前揭「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僅為內政部訂頒,性質上並非法律,而為行政命令。按上開「辦法」第六條規定:「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有限制該條所指雇主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不許存儲于金融機構以外之保管機構,更不許存儲於非其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效果。但此為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未明文限定。雇主對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決定權。則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顯有以命令限制為雇主之人民行使此項自由選擇存儲機構之權利,並課以為雇主之人民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存儲于其所規定之指定金融機構之義務之情形,而構成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條文,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條文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辦法第六條關於應存儲于指定之金融機構之規定,自屬違憲而無效。從而原決定所指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當然也違法違憲而無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率以維持原處分,當然不法。五、退一步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僅明文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者,原告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同公司股東有十五萬餘之多,自願信託其財產,原告公司既已依規定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設有帳目專戶存儲以不負所託,並經台北市國稅局及證券管理委員會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因此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並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予處罰之明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請撤銷。六、又原告固為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但在化大為小充分委任之經營政策下,並非事事躬親。有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事宜,為財政部門所負責。原告非本件之行為人,詎原處分以原告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逕予處分,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行為人」之規定,至有不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又以同條第二項「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未舉證原告有如何教唆或縱容大同公司為違反之行為,即逕自認定原告以「行為人論」,顯然違法,應請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僱用勞工一一、○五七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構之製造業務,經被告所屬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該處檢附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可稽,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至明。原告所稱公司已提領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云云。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示:「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原告所訴其雖為大同公司董事長,有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事宜,為財政部門所負責,原告非本件之行為人,原處分逕處分原告,顯有違誤一節。惟「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故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為同法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所規定。再「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有案,上開管理辦法及函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定提撥及管理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規定及釋示,並未超越該法所定提撥及管理之範圍,即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係大同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僱用勞工一一、○五七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務,台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發現原告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大同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報由被告處分原告罰鍰六千元。原告訴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逾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授權,應屬無效;大同公司已按月預提員工薪資百分之四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該項退休金提列與支付,均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每年審查並核定有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又大同公司有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事宜,為財政部門所負責,原告非行為人,不應處罰原告,一再訴願決定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教唆或縱容違反法規之行為,逕認原告以行為人論,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大同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該公司員工童明裕簽認之談話筆錄及台北市勞檢處勞工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原處分等可稽,原告為大同公司代表人,大同公司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違法之事實未及時予以改正,被告對其處以罰鍰,要無不合。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業如前述。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