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
原 告 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承攬台北市○○區○○○路(八德路至民權東路)之清二幹線敦化北路中二四○○mm管線工程,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處所(工作井操作工作台開放面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暨三噸門型起重機之吊鉤或吊具,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規定,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又設置十噸、三噸門型起重機,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林娘德充任現場操作人員,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勞檢處)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檢二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通知改善,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派員複查結果,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合計三○○、○○○元,發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一四四七一○○號罰鍰處分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認為原處分所據違規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茲述詳情如下:㈠按該所檢查員前後兩次檢查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一次檢查所發現之缺失地點是在樓梯處(未設護欄),此部分業經改善在案。熟料,事隔一年半,檢查員另又發現工作井操作台之開口未設護欄,檢兩次檢查所發現之缺失地點,明顯不同,應無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之罰鍰要件。況且,前後檢查相隔一年半,隨著工程進展,工地現況隨時在變,已非初查所見情景,如以施工場所早已不存在之缺失做為處罰依據,實有欠妥。又,裁罰結果可否達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作業安全之宗旨﹖頗值商榷。㈡檢查員第一次檢查時,原告並未設置十噸門型起重機,亦未僱用林娘德擔任現場操作員,而處分書竟指原告「經勞工檢查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檢二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此一疏漏及處分內容重大瑕疵,伏請鈞院明察。二、有關前揭各項違反,原告均已迅即依法改善,且係初次誤觸法令,惟原處分機關未明違反情節輕重(例如,以是否已經造成勞工傷亡案件為裁罰額度標準),一律裁以最高額度之重罰,此舉不無濫施行政裁量之疑。本案裁罰額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懇祈鈞院詳予審究。三、綜上論結,本案原處分顯有違失,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有失公正,自難令人甘服,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而昭折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訴訟理由(一):「...前後兩次檢查日期...,事隔一年半...且兩次檢查所發現之缺失地點,明顯不同,應無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知改善」之罰鍰要件。...隨著工程進展,工地現況隨時在變,已非初查所見情景,如以施工場所早已不存在之缺失做為處罰依據,實有欠妥...。」,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勞檢一字第一三一二七四號函釋之旨意,所稱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應係指廣義之「法條規定」之違反而非狹義之「事實」之違法。原告連續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辦理,已重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稱受檢後皆已改善,並不能遮掩其已重覆違反法條規定之事實。訴訟理由(二):「檢查員第一次檢查時,原告並未設置十噸門型起重機,亦未僱用林娘德擔任現場操作員,而處分書指原告「經勞工檢查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檢二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違反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原告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林娘德充任現場操作人員,被告即可逕予科處罰鍰,並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另訴訟理由(三):「...原告均已迅即依法改善,且係初次誤觸法令,惟原處分機關未明違反情節輕重...,一律裁以最高額度之重罰...。本案裁罰額度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悉依違反規定之危害狀況予以裁罰,據其輕重予以論定其處罰額度。綜上所述,所述理由顯係強辯,不足採信,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台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分別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又「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分別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十條所規定。查原告承攬台北市○○區○○○路(八德路至民權東路)之「清二幹線敦化北路中二四○○mm管線」工程,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二違規情事,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一四四七一○○號罰鍰處分書各處罰鍰一五○、○○○元,合計三○○、○○○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原告承攬前揭工程,使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場所(地面、樓梯開口部分)從事作業,未設置護欄設備,暨三噸門型起重機之吊有鉤吊具未設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台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派員檢查發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檢二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派員檢查發現該工程工作中操作工作台開放面開口部分未設護欄,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三噸、十噸門型起重機吊鉤防索脫落裝置損壞,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且其設三噸、十噸門型起重機,僱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林娘德充當現場操作人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有經原告公司員工簽認之會談記錄及上開限期改善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前後兩次檢查日期...事隔一年半...且兩次檢查所發現之缺失地點,明顯不同,應無構成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知改善」之罰鍰要件乙節,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勞檢一字第一三一二七四號函釋意旨略謂:「營造業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原告第一次受檢後,縱已改善,惟其嗣後仍有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辦理,已重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第二次受檢所發現之相同違規情事,未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罰,並無不合。又原告僱用未娙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林娘德充任現場操作人員,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即可逕予科處罰鍰,並不須另行通知改善,是被告對原告此部分違規,逕予科處罰鍰,亦無不合。末查被告對原告前述二違規事實,予以科屬最高罰鍰,係依原告違規之危害狀況及其輕重,予以裁處法定最高額度之罰鍰,核屬行政裁量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