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初鹿示範牧場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為一般容器業者,參加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發展協會(以下簡稱該協會)並委託該協會執行廢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該協會申報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回收率,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回收率,再審被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處新台幣玖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以下稱為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所謂平均回收率者,乃係以複數之業者於一年度中之共同回收量總和,所計算初出之平均數值。此與個別業者之實際個別回收率,顯有相當之差異。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中,雖僅規定「回收率」,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之內容謂:「(主管機關)可要求該會(指共同組織)於申報時,提報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或自行敍明共同平均率即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可知,此回收率乃個別回收率,而非共同回收率。且環保署亦認為平均回收率與個別回收率並不等同。且於共同組織申報平均回收率時,主管機關應要求該共同組織,就個別業者提報個別回收率,或由該共同組織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故共同組織所申報之回收率,可能係平均回收率或個別回收率。且唯有於共同組織自行敍明其申報之平均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行政機關始得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回收率。二、於本案中,紙包裝協會依該辦法規定申報各成員之回收率時,僅申報平均回收率,既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亦未敍明以該平均回收率做為個別業者之回收率時,主管機關固然無法得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且無法依未申報個別回收率或平均回收率過低之事實,處罰紙包裝協會,然此乃立法之闕漏而屬於法律漏洞,並未使主管機關有主動將平均回收率當做個別回收率之權能,此由上述環保置之公函內容觀之甚明。是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方得依各該個別回收率依法做出決定或處分。如主管機關事實上無法清查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自應修訂法律以解決此一問題。而不得於無法律或命令為依據之情形下,擅自將共同組織申報之平均回收率,為或推定為係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並做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三、由於再審原告於今始發見上述環保署之公函,且該公函之內容,足證主管機關依該辦法,於共同組織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且未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時,應主動積極查明個別回收率,係本案之新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請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以及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成立共同組織執行回收者,應依第二十條規定申報營業量、輸出量、回收量、處理量及回收率,得由共同組織辦理。另依同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般容器業者應於公告回收率期間屆滿日起四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據實申報回收率,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所明定。可知以共同組織申報之回收率應為個別業者為前提,而業者依辦法成立共同組織,其建立回收系統、建置回收點、再生處理回收物品、提報計畫書及與回收商、再生處理廠簽訂契約書等,均由參加業者共同為之,而查其收費辦法亦採「平均分擔費用」之方式;另由各地回收之廢容器等,亦未區分原為何廠商製造或輸入之。綜上分析,業者組成之共同組織執行之回收成效,亦為各業者之綜合成效,共同組織申報之整體回收率亦可作為業者之個別回收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一五○三一號函足可認定。再審原告如就其個別回收率與該協會申報之回收率執有異議,即應負舉證之責,主動申報其個別之回收率,倘不得僅以共同組織會員之平均回收率非某個別回收率為藉口而免除其申報之法定義務,從而亦無阻卻違規而免罰之可言。二、再審原告所引述主管機關函示乃解釋疑義,並非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規定不符。綜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判決後,始發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四四三八二號函意旨謂,主管機關依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於共同組織未申報個別回收率且未自行敍明其共同回收率即代表個別業者之個別回收率時,應主動積極查明個別回收率,係本案之新證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法規非證物可比,要難認為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本院四十七年裁字第三號判例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係行政命令,非可為證物,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再審被告未查明中華民國紙包裝食品發展協會所申報之回收率,究係再審原告之回收率,抑或該協會全體會員之平均回收率,在證據未明前據以處分,顯有未合云云,業經原判決不予採用,並詳述不採取之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係確定之判決,再審原告對之主張有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屬再審之訴,並非聲請再審,再審原告雖將其誤為聲請再審,本院仍應以再審之訴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