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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66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軍官退伍,經領取一次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嗣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案經被告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密環字第五七三四七號書函復以原告為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核列為G類發給補償金四個基數二十萬元;又原告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與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未享有退休給與之要件不合,無法發給補償金十個基數等語。旋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密環字第五八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密環字第六○八二七號書函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原告依所附戶籍謄本行職業欄記載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員,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按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身分,核列為○類發給補償金二個基數十萬元,惟所任職務若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款規定,請檢具原服務單位核發工級戰士證明,再予研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戰士授田補償金已發放八年,終結給付發生損害十個基數,老兵服務軍旅十九年未領分文補償金,延遲八年仍未給付本利損害,改依民法有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十個基數。老兵請領補償金係公法上行使請求權,補償金經領回後為個人財產有處分權,大法官有相關解釋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請參閱相關解釋如釋字第三一二、四○○、四四○號解釋等,依據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發放八年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補償,行政院不法駁回延遲九年再訴願不當,違反憲法第二十四規定,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被告延誤審核壟斷補償基數十個損害,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一八六、一七四、二一二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二二○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被告法令嚴苛怠於審查本案,延遲九年未領分文補償影響生活,復審戰士授田補償憑據誤差否認戰地負傷,鐵的證明左腿彈疤仍在,何必另找證明,長春戰役至今五十年證明文件難覓事實。㈠老兵請領補償金乃公法上行使財產請求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財產請求權,現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戰士授田補償金發放經領取後之處理,為個人財產有處分權及收益權等,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應適用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一七四條管理人之賠償責任,被告不法審核延遲給付八年本利雙重損害,因此,憲法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責或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戰士授田補償申請九年發生延遲給付損害,請領補償未獲分文,發生本利雙重損害,裁定附帶損害賠償日期,應以民國八十年中期為準計算損害標準日,核算延遲給付七年利息損害。㈡追訴申請補償本金十個基數新台幣五十萬元,計算七年利息按法院判決利息五○給息三十五萬元,本金與利息之總和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數額之多寡。』本案申請時間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辦妥,可查本人案號:「A一三一五四八號」,發放時間民國八十年元旦起至八十年底止終結,拖延九年迄今未領一毛錢,未經確認十個基數發放八年未領分文,延遲九年影響本金發生本利雙重損害,重要標的結束懸案,十個基數依法討還,兩個訴求損害賠償,本金未付利息泡湯,戰士授田補償憑據認定誤差影響權益,法院依法裁定明確基數確認給付若干基數。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雖非故貶低基數誤差事實確有過失,因此過失不法侵害老兵請領補償事實,十個基數延遲不決審核誤差懸宕九年,依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補償金發放八年延遲給付七年事實。民國八十年元旦起至八十年底止發放完畢,申請補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戰士授田發放八年因故未領逾期失效,補償本金五十萬元依法裁定給息,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法裁定七年利息台幣三十五萬元,本利合計給付若干請法院裁定結案。㈢「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根據前段明確規定合乎老兵申請要件,行政院訂辦法苛刻認定事實誤差超越母法,索取五十年長春戰役負傷證件難找,當年左腿負傷中彈疤痕仍在。復查當年陸軍第三十八師野戰醫院裹傷名冊,當年長春血戰交通阻塞傷患名冊未悉是否報署,事隔五十年索取證明否認參戰。⑴老兵於民國三十七年春入伍參戰,現有國防部人事存檔記載,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不爭事實,鐵的證明左腿負傷現有疤痕隨時檢視,民國五十六、九、一退伍服務十九年。⑵本人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依民國七十九、四、二十三日公布基準日計算,年齡已滿五十七歲,合乎已滿五十五歲規定,現年六十六歲僅領一次退伍金台幣一九、二九一元,少數退伍金不足償還醫療費用,自謀生活求職困難,支付人事活動費用罄病魔為患支付醫療費用沈重。⑶老兵於民國五十六、九、一退伍賦閒而居,身染重病無法即時就業,未經輔導就業就養之自謀生活戶,輔導會已核發證明,未經輔導就業也不就養事實,現年六十六歲未享退休給與支領每月退休俸,老兵退伍求職艱困自謀生活處境困窘,考量實情從核發補償金十個基數,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經輔導就養之事實,退輔會已核發證明書,八十三、三、十五輔證字第八五一七四號。至於擔任台北市新建工程處工務員,這是拜託友人覓職臨時工作,並非輔導就業生活無憂,戶籍記載公務員美其名係僱用人員,每月支薪一八、四○○元,再加班費有三○、○○○元,每日工作八小時合計二一、○○○元,現在榮民之家安養費可領每月一二、○八二元,退輔會公布八十七年度調整給付,如符合中低收入榮民,可領台北市之生活補助及老人津貼合計一三、七五○元,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服務人員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目前聘雇人員待遇約二六、八○○元,軍事單位一般評價聘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設籍台北市還有老人津貼每月九、○○○元,因此戶籍設籍公職無法請領老人任何補助費用,有無工作每月淨收二一、○○○元左右,社會補助中低收入一○、八○○元,每月約九、○○○元糊口可憐。大法官釋字第二八○號解釋: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行政就補償訂定之標準值得商榷,違反公平原則差異待遇實際脫節,如退休給與之退休俸可保障其生活無憂,領取小額一次退伍金差別太大影響生活耽憂,本人於民國五十六、九、一退伍時領取台幣一九、二九一元,這區區退伍金洽領後不足償還醫療費用,牴制目前政府福利政策不符事實,戰士授田請領乃公法上之行使請求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人民權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適用民法第一八六條、第一七四條、第一九九條、第二一二條、第二○三條、第二○九條、第二一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㈣另補述略謂:⑴調閱被告存檔確認延遲過失責任,本人於民國七十八、十一、一申請檔案可查,本人案號一三一五四八號,係早期申請,預定民國八十年中期發放現金,至今未領分文,追訴終止發放損害賠償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準用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附帶請求賠償損害,發放迄今八年本金台幣五十萬元,附加息金八年台幣三十五萬元合計台幣八十五萬元。⑵戰役傷患補償十個基數尚未確定,削減傷患基數影響自謀生活危害生存,長春戰役屍骨成山滄桑五十年,被告查證並無本人傷殘報署,當年戰地安葬死亡官兵移後呈報有案,惟輕傷殘經療養後繼作戰可能漏報無案,請復查陸軍第三十八師野戰醫院傷患名冊便知底細,烽火連天無法及時呈報遺漏事實,國軍一個師兵力會戰崩潰四處逃難,部隊戰爭失利丟掉萬件軍品,大炮棄置遺漏呈報事實,戰況緊急調派輕傷患固守堡壘殲滅戰,現在本人左腿彈疤仍在隨時檢。老兵於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國防部有案可查,老兵在戰地入伍隨即參戰,依黑格爾哲理推斷,老兵在長春入伍正值補充兵員,黑格稱說:『凡存在即合理』至理名言,尋找五十年前證明司法公斷其存在合理性,戰亂陣亡撫卹傷殘回報到署遺漏,登冊事實請復查當年第三十八師醫院。⑶整頓門風掃除被告內牛鬼蛇神,初次核發「G」類通知四個基數台幣二十萬元,先看密環字第五七三四七號函下角密碼J○四○九三A,請查這個號碼代表背後意義密旨,還有假借為「老人服務」進行黃牛詐騙,我質疑申請補償金額,應該給付十個基數台幣五十萬元,為何僅發台幣二十萬元呢﹖他反問我「不懂禮貌」這是密語代號,所謂「不懂禮貌」的密旨,老兵們說:不懂禮貌就是索取紅包,老兵太窮沒有紅包種下減賬改列「○」類為十萬元。⑷根據被告答辯顯有隱瞞不當之處,被告核列之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二十萬元,係作業錯誤疏失所致,本案反覆翻閱若干遍案,核近九年不是良心話,沒有紅包心中不爽的反彈傑作,這個是故意錯誤剝奪戰場血汗,從申請十個基數,減列為四個基數,自認錯誤再減為二個基數,違反天理良心該遭雷打,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因錯誤過失也應負責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老兵對被告為戰士授田處理不當,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忽視,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裁判,過失不法侵害戰士授田補償金延宕九年,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以民法為補充法,民法第二二○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㈤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發給原告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法令依據: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現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符合上述規定之人員,依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給與十個基數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補償金。⒉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或公教職之退休給與,其項目如左:⑴軍職: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⑵公教職:一次退休(職)金、月退休(職)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一次退職酬勞金、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⒊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未退休給與者,指已退除(休)人員依法合於支領退休給與而未支領者,符合上述規定之人員,依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給與十個基數新台幣五十萬元之補償金。⒋同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與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㈡處理情形:⒈依甲○○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登記時所填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限除役戰士調查表」及所附之佐證資料,劉君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初任陸軍測量少尉,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一日核准退伍離營,因渠在調查表上自註在初任官前曾服士兵役,但因缺佐證證明,其事實有待確認,故暫列其補償金為「S」類,並通知其補正後再據以核列補償金類別基數,惟劉君於接獲本署寄發之通知及資料表,更正其入伍日期為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經加以核對,因其出生日期為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算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年齡未逾五十五歲,又因劉君係三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伍,在營服役年資未逾二十年,因係屬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外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之對象乃據以核列其補償金為一個基數新台幣五萬元。嗣劉君又以渠係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入伍,至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伍時在營服役已逾二十年合於同施行細則第十條「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十年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要求更改補償金為「U」類二個基數新台幣十萬元,因無法提供其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入伍之有效佐證資料,無法據以辦理更改,故另從更正出生日期著手,以求達到申請變更補償金類別基數之目的。⒉按甲○○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初次申報戶籍時申報之出生日期為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而戶口名簿及身份證之出生日期則為民國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兩者記載不一,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乃以劉君兵籍資料之建立(劉君之兵籍係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建立)早於戶籍之建立,因而依兵籍資料所載之出生日期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易昇字第一八六四○號函核發兵籍資料證明書一份,並請劉君持該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出生登記,本署依據變更後之戶籍資料,核對其出生日期,但因未及細察戶籍謄本行職業欄有「公、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員」字樣之註記,誤認其係屬「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退除役戰士」,因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列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新台幣二十萬元。旋發現劉君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當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非屬該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對象,故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密環字第五八三四九號書函依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更改其補償金為「○」類二個基數新台幣十萬元,並請其於接獲發放單位聯勤台北軍眷服務中心通知後,攜帶所需證件正本前往洽領。⒊惟劉君以本署既已核列其補償金為四個基數,為何又更改為二個基數,認為處分欠當,因而要求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為十個基數新台幣五十萬元。按本署核列劉君之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係屬作業疏失所致,因發覺錯誤而自動辦理更正,依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之要旨,並無不當。至於要求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類別基數一節,因劉君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且係現任公職,核與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應具之要件不符,無法予以辦理,而作戰受傷成殘,依規定則必須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為限,經查本署列管之檔案,無劉君之卹案資料可稽,而劉君亦未能提供其傷殘撫卹令以佐證其所稱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法僅憑其自述而予採認,並據以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之更改。又劉君所提賠償問題,因賠償係以權利遭受損害者為對象,而本署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作業,係依據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參照當事人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予以核列,本案甲○○君申請變更補償金類別基數所需之佐證資料(更正後之戶籍謄本)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始行提出,本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即據以核定其補償金基數,並無所謂權利受損及產生賠償問題,其所請無法受理,特併予說明。⒋根據以上說明,本署核列甲○○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類二個基數新台幣十萬元,係屬依法行政,證之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並無違誤,其所提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更改其補償金為十個基數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要求賠償之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台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服現役期間,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所稱退休給與,指軍職之退除給與,項目如退休俸、退役俸、大陸半俸、退伍金、贍養金、生活補助費、遺族半俸、退伍金餘額、就養補助金、一次退(除)役金、終養金、資助金、資遣費、退職金;所稱自謀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人員,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銓敘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內政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會同組成專案小組審查認可後出具證明者。而領有戰士授田憑據戰士或其家屬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條例公布當日之身分、年齡、退除或服役狀況為準,復為同條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條所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或服現役逾二十年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之補償金。本件原告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軍官退伍,經領取一次退伍金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嗣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被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按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身分,核列為○類發給補償金二個基數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作戰受傷彈疤仍在,且為未經輔導就業、就養之自謀生活者,請體恤退伍時所領一次退伍供當時疾病療養尚有不足,請從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更改其補償金為十個基數五十萬元,並請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賠償其遲延核發補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依原告申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登記時所填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退除役戰士調查表」及所附之佐證資料,原告係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四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初任陸軍測量少尉,五十六年九月一日核准退伍離營,因渠在調查表上自註在初任官前曾服士兵役,但因缺佐證證明,其事實有待確認,故暫列其補償金為「S」類,並通知其補正後再據以核列補償金類別基數,惟原告於接獲被告寄發之通知及資料表,更正其入伍日期為民國三十七年九月一日,經加以核對,因其出生日期為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算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年齡未逾五十五歲,又因原告係三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伍,在營服役年資未逾二十年,因係屬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八條至第十條以外之領有戰士授田憑據者」之對象,乃據以核列其補償金為一個基數五萬元。嗣原告又以渠係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入伍,至五十六年九月一日退伍時在營服役已逾二十年,合於同施行細則第十條「年逾五十五歲或服役逾二十年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要求更改補償金為「U」類二個基數十萬元,因無法提供其三十六年三月一日入伍之有效佐證資料,無法據以辦理更改,故另從更正出生日期著手,以求達到申請變更補償金類別基數之目的。次按原告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初次申報戶籍時申報之出生日期為二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而戶口名簿及身份證之出生日期則為二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兩者記載不一,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乃以原告兵籍資料之建立(原告之兵籍係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建立)早於戶籍之建立,因而依兵籍資料所載之出生日期二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以易昇字第一八六四○號函核發兵籍資料證明書一份,並請原告持該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戶籍出生登記。被告依據變更後之戶籍資料,核對其出生日期,但因未及細察戶籍謄本行職業欄有「公、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務員」字樣之註記,誤認其係屬「年逾五十五歲未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公教人員月退休金或未輔導就業或未就任公職退除役戰士」,因而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核列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二十萬元。旋發現原告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當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非屬該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對象,故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密環字第五八三四九號書函依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更改其補償金為「○」類二個基數新台幣十萬元。原告以被告既已核列其補償金為四個基數,為何又更改為二個基數,認為處分欠當,因而要求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為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按被告核列原告之補償金為G類四個基數,係屬作業疏失所致,因發覺錯誤而自動辦理更正,依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之要旨,並無不當。至於要求依自謀生活者或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類別基數一節,因原告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且係現任公職,核與同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應具之要件不符,無法予以辦理,而作戰受傷成殘,依規定則必須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為限,經查被告列管之檔案,無原告之卹案資料可稽,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傷殘撫卹令以佐證其所稱之事實為真實,自無法僅憑其自述而予採認,並據以辦理補償金類別基數之更改。根據以上說明,被告核列原告之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類二個基數十萬元,係屬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至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三二○號解釋,係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作為發給因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補償金基準日之規定違憲所為之解釋,與原告不符發給因作戰受傷之補償金之情形不同;又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係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分別情形而發給,與原告所任公職報酬多寡或是否領取老人補助津貼無關。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之範疇,均併予敍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