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九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及二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G棟二十七樓之四,查獲再訴願人於未經依法申請之「新時代」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三.九兆赫無線電頻率,報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以再訴願人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郵密八十六(1)字第○○二四一-五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再訴願書中陳明係於係省長選舉期間將該電話交予『新黨』使用,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卻指稱「再訴願人亦自承係省長選舉期間登記租用該電話交與『該電台』使用」,顯然曲解原告明白之意思表示,以新黨支持者而言,提供電話及地點供新黨使用,非但合情合理,亦不違任何法律規定。至於新黨以該電話或於該處所從事任何行為,應該由新黨自行負責。被告既未向新黨查詢原告所言是否真實,又未調查該電台究竟是否為新黨所設,逕以借用電話及房屋者有違法之嫌,逕行處罰出借人,顯有不法。又謂:㈠、在原告接獲交通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二四一-五號處分書之前一星期,台南成功大學高家俊教授(通訊處:台南市○○路○號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系)亦接獲交通部以交郵密八十六(一)字第00000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據高教授告知,其受處分亦係因為將登記租用之電話00-0000000,借予新黨使用,而新黨以該電話為「新希望之聲」電台之 Call-in電話之故。經高教授向交通部人員提出說明後,交通部即以交郵八十六(一)字第○○五九八三號函將原處分撤銷,因『違法行為人經查另有其人』。二、被告就同類事件作不同之處分,令人不解且不服。三、補送新黨高雄市競選暨發展委員會函影本乙份,以證明原告確非違規行為人。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首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本件原告將其所租用之電話,供作違法設置之「新時代」廣播電台現場節目 CALL-IN之使用,其行為顯已構成參與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情事,合先敍明。次按電信法第一條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該條項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均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查本部電信總局南區監理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新時代」廣播電台未經本部核准,違法使用調顪九三.九兆赫無線電頻率對外廣播,並查出其廣播中使用之系爭 CALL-IN(正確應為00-0000000,原告誤植為00-0000000)之登記租用人即為原告,此有該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偵測報告表、現場外觀照片及監聽錄音帶可稽。另按無線電頻率乃為自然界無形之物理現象,其使用必賴有形之設施(如電台之無線電發射、接收機等)以達成通信、廣播或其他訊息傳遞之目的。而廣播節目中之
CALL-IN電話,依其性質乃係電台與聽眾間溝通之媒介,原告既自承係省市長選舉期間登記租用該電話轉交與「新時代」廣播電台使用,且電台之位置與電話登記之地址並無不同,則其對該電台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波之行為,自不得推卸應負之責任。至於原告在訴訟狀中復強調其前再訴願書中已解釋系爭 CALL-IN電話係原告以新黨支持者立場提供予新黨使用,其實際使用人為「新黨高雄市競選暨發展委員會」所設「高雄新家」乙節,經本部於⒑⒙發函該委員會查證,嗣後並於再訴願期間接獲該委員會復函承認該委員會確為系爭 CALL-IN電話實際使用人。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緣原告未經核准,私自於高雄市○○區○○○路○○○○巷○號G棟大樓內設置「新時代」廣播電台,違法使用調顪九三.九兆赫無線電頻率。案經被告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二月三、五兩日,藉電訊儀器測出「新時代」廣播電台之天線位置後,予以拍照存證;復於同年三月三日測錄其節目播音內容,並循該播音內容中查出其節目 CALL-IN電話登記人為本件原告無誤後,層報被告以其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據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固非無見。惟原告一再堅稱:其從未使用九三.九兆赫無線電頻率,亦從未設置任何廣播電台,系爭 CALL-IN電話係省(市)長選舉期間新黨要求以原告名義登記租用該電話,原告乃將該電話交予新黨使用,並非直接交與「新時代」廣播電台使用,其非該電話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查新黨之支持者,提供電話及地點給新黨使用,並不違常情,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參與非法設置電台,違法使用九三.九兆赫無線電頻率之事實,並未詳為查證,遽以該電台 CALL-IN電話係以原告名義所租用,即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自嫌無據。原告於訴訟中復強調其前再訴願書中已解釋系爭 CALL-IN電話係其以新黨支持者立場提供予新黨使用,其實際使用人為「新黨高雄市競選暨發展委員會」所設「高雄新家」一節,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發函該委員會會查證,嗣後於再訴願期間接獲該委員會復函,承認該委員會確為系爭 CALL-IN電話實際使用人,亦據被告於答辯書所敍明,並有該復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並非該電話之實際使用人,即非違規行為人亦甚明。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似嫌乏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