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
原 告 力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八六訴字第四一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事 實緣關係人周墩烈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其「真空乳化攪拌機」包括本體、第一升降連接柱、第二升降連接柱、攪拌槽、上體、上蓋、攪拌框、攪拌軸、攪拌馬達、乳化軸、乳化馬達等構件。特徵在於本體有一真空套接頭,上體有一真空套接孔,上體下降使上蓋蓋合攪拌槽時,真空套接孔套合真空套接頭形成真空之密閉管道;乳化軸下端之乳化攪拌頭係活動可拆卸式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之產品公開在先,為從事該項行業人士易於思及,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真空乳化機照片及買受人為聯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好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攪拌機照片、與施貴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產品結構圖、發票及照片(以下合稱引證四)、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五)、台北區電話號碼簿廣告(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四○二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專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對於再審查、異議或舉發之審定有不服時,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天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再按訴願法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訴願、再訴願。」(二)查原告於異議審查階段,曾請求被告至現場勘察引證物,惟因原告當時因人在國外而無法如期安排被告機關審查委員至現場勘察機械實品,致被告在未完全瞭解事實之情況下,逕對該一系爭案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顯有所不當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對整個案情及被告有不解之處再詳細說明之,且言明已與使用廠商取得連繫得前往至現場勘察機械,期待能讓被告對事實認定有更進一步的認識與確定,作到是非曲直勿枉勿縱之地步,再為適法與適當之處分不遲。然而,被告卻不管事實之深究,僅從表面之文件與行政程式上著眼,不願再就事實證據作進一步的研討與查察,一味的認為其處分程序並無違法,但原告之權利與利益又放於何處﹖如此顯有違反行政救濟之立法本意,是為不當。況且,原告於訴願時對被告及訴願委員提起至現場勘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可;而且被告先前亦認為在對事實的認定上有此必要,顯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原告之權利與利益,而有所不當。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已排除至現場勘察之障礙,自應重為適當之審查,以維持法律之公平正義。(三)系爭案所稱之「真空乳化攪拌機」,可由當時異議理由書中的證據一至證據六等資料的揭露,該系爭案所述之構造在其提出專利申請之前已有相同技術之產品公開銷售在先,且該被異議案又未具有增進實用之功效處,為從事該項行業人士所易於思及與達成者,故該系爭案顯有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及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才是;此點只要能至現場勘察即可一目了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起訴理由指稱本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只要能至現場勘察即可一目了然,且「至現場勘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可等云云。惟按「專利案之異議舉發屬當事人進行主義,於異議舉發程序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七十四年判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事件應以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原告(即異議人)於異議審查階段既已函復不欲前往,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禁反言原則」,即應為無主張現場勘察而無勘察之必要。今原告於訴訟階段訴稱其前因出國、不克前往勘察,非刻意迴避云云,惟所訴已非原異議審查階段所能審究,縱或再行前往勘察,不論所見為何,均不能證明訴訟標的(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異議審定書)有所違誤,所訴無理由。二、起訴理由又稱由異議證據一至六之揭露,本案構造不具創新及進步性等云云。然本案異議審定理由三、四、五項均已述明異議證據一至六皆不具證據力,所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本件關係人周墩烈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其「真空乳化攪拌機」包括本體、第一升降連接柱、第二升降連接柱、攪拌槽、上體、上蓋、攪拌框、攪拌軸、攪拌馬達、乳化軸、乳化馬達等構件。特徵在於本體有一真空套接頭,上體有一真空套接孔,上體下降使上蓋蓋合攪拌槽時,真空套接孔套合真空套接頭形成真空之密閉管道;乳化軸下端之乳化攪拌頭係活動可拆卸式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之產品公開在先,為從事該項行業人士易於思及,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附真空乳化機照片及買受人為聯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好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攪拌機照片、與施貴寶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產品結構圖、發票及照片(以下合稱引證四)、產品目錄(以下稱引證五)、台北區電話號碼簿廣告(以下稱引證六),對之提起異議。並以上開引證案之機械目前仍在正常使用中,請被告前往工廠實體勘察。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三九一六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明示勘察地點及繳交規費二千元,惟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函覆被告不欲前往勘察。被告乃依其所提之證物審查結果以: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發票與照片並無對應之公司名稱及機器型號,無法證明二者具關聯性,即照片所示機器公開日期不可得知,況引證一、引證三照片之真空套接頭、真空套接孔,與本案真空套接頭、接孔設置位置相反,引證一、引證三照片未見具乳化軸,攪拌頭是否為活動可拆式無從得知,引證二照片未見本案真空套接頭、接孔及乳化軸,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未揭露本案整體構造特徵;引證四之採購合約、結構圖屬私文書,採購合約、結構圖、發票及照片間無可對應之機器型號,難謂其為關聯證據,發票僅證明交易行為,並無結構揭示,不具證據力;引證五未具日期,引證六並無型號可與引證五比對,引證五、引證六各款機型名稱亦不同,難謂具關聯性,引證六復未顯示細部構造;引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事。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所述膠質刮片、材料、高、低粘度乳化攪拌頭,均係對獨立項作進一步限定,其構造自應併入獨立項內容,不應分別論斷各元件之新穎性或進步性;第七項、第八項高、低粘度乳化攪拌頭之記述方式為熟習真空乳化攪拌機業者能瞭解而據以實施。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照片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所述構造特徵相同,其願安排廠商進行實地勘察目前仍正常使用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所示機械;又原處分未審及引證四、引證五、引證六之技術問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僅屬材料設定,不符新型專利標的;第五項、第六項無前提基礎,第七項、第八項僅為功能變化,仍屬第一項之範疇云云,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證據認定,首先考慮是否具證據能力,其次始考慮證據力(技術範疇),如無證據能力,即無技術比對之必要。本件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照片與發票無對應機器型號而無關聯性,照片即無時間證明能力,不能證明本案申請前已經公開,則赴現場勘察,已無必要;原處分以引證四、引證五、引證六均不具證據能力,自無須再比對其技術範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陶瓷處理固屬材料設定,惟其係對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自包含獨立項各元件及該附屬項之陶瓷攪拌頭;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第六項亦係對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獨立項已提出真空套接頭,並無所稱無前提基礎之情事;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第八項高、低粘度乳化攪拌頭於說明書係輔以圖式之記述方式,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而可據以實施等由,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除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一再訴請現場勘察,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時曾函請原告指定勘察地點,原告已函復不欲前往勘察。茲再行主張現場勘察,不論所見為何,均不能據指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而駁回其再訴願。惟查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發票均有機器之名稱及型號,而照片不能顯示實物之全部,從照片上看不出機器之型號及全部結構。原告於異議審查階段曾請求勘驗實物,被告亦認從照片上對引證案之構造尚有不明瞭之處,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八五)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三九一六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明示勘察地點及繳交規費二千元,嗣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函覆不欲前往勘察,被告始依原告提出之證物逕為審查,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惟原告於提起訴願、再訴願時復以其前因出國,未及聯絡相關廠商,故函覆被告不欲前往勘察,係因安排上之困難,今願安排廠商同意,實地勘察,以瞭解引證案之詳細構造及證明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中之照片與發票之關聯性等語,有訴願書及一再訴願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係請求勘察證據實物以補其照片之不足,並非另行提出新證據,不受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之限制(本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參照),訴願機關自應予調查。惟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未實地勘察,遽認原告所提證物無證據能力,顯未就該等證物為實體調查,均有未當。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機關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