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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69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六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資料,以原告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二○、六九六元,所取具者係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三四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七九七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仍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已依法取具並保存憑證,不應處罰百分之五罰鍰:原告七十九年南州作業所鋼架造新建廠房,面積二一七坪,係由允成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價款為三、○二○、六九六元,外加5營業稅一五一、○三五元,新建工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等可稽,支付價款時則依法取得並保存由允成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發票上之買受人抬頭、統一編號、地址、品名、金額、營業稅各欄均經開立人依規定填載,並蓋有開立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此有附之J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可稽,原告據實入帳,於付款並係開立以允成營造有限公司等為抬頭之支票四張,此有帳冊及兌付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票據影本可稽,交易事證明確,並已取具及保存合於規定之進貨發票,該項工程款支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亦蒙准列支,故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依法當無被處分百分之五罰鍰之道理。二、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認定虛設行號所憑之證據有採證上之重大瑕疵:依原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所載「查,本件違章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偵字第二二四七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前開起訴書犯罪明確指出...徐榮助另自七十七年起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之一號雇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供虛設之...允成營造有限公司...等營造廠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亦從中抽取工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發票交由業主,足證...申請人並非委由允成公司承包工程,至臻明確,復查理由核不足採。」,惟經原告覽內所附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內容,發現該等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計有五人,起訴被告五人姓名分別為楊奕瑞、楊裕得、林東村、徐榮助、孟孝先。至於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生則未被提起公訴,原復查決定機關摘取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內容,擴大認定虛設行號範圍,按虛設行號乃屬犯罪行為,原復查決定機關自行擴大認定犯罪被告對象,殊有未當。又經閱覽附之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澎稅工甲字第一○八三七號函查復以:「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一年七月止,均按期向本處報繳各該期營業稅...」則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取得允成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之時,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亦無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實。三、行政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原告南州作業所鋼架新建廠房,由允成營告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價款為三、○二○、六九六元,外加5營業稅一五一、○三五元,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係依法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合格營造廠商、新建廠房二一七坪之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監督核發之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可稽,於支付工程款時並係由原告開立以允成營造有限公司等為受款人抬頭之支票四張,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並依法開立交來以原告為抬頭並載明抬頭、統一編號、地址、品名、金額、營業稅及加蓋開立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章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並已如期完納營業稅,因而原告自工程發包施工取得憑證以至於交付價款過程,確實已克盡相當之注意,並已取具並保存進項憑證,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不應被處罰。四、指示交付及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並非違法行為且未違反商業一般慣例:按本件南州廠房工程款含外加5營業稅合計為三、一七一、七三一元,依債權人即允成公司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書面通知:「茲因本公司允成營造有限公司,承包貴公司南州廠,興建工程,工程款部分,請貴公司支付給本公司外包甘石得先生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洪澯興先生壹拾叁萬元,吳銘章先生貳拾伍萬元,合計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正,其所支付工程款於完工時由本公司工程款項中扣除,餘額支付給本公司。」,本公司付款時依上開書面指示開立四張支票並分別註明抬頭,於支付支票時並已要求領款人於支票存根加蓋印章或簽名,有「通知書」及支票存根影本可證,另經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查詢該四張支票均有兌付,此有檢附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兌付分別加蓋轉帳訖或付訖章戳之系爭支票影本四紙可稽,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得知,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支票發票行為之法定必要條件,更何況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支票為轉讓證券,因而發票人並無必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義務,實務上發票人應債權人之方便而不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亦事屬商場習見之事,並非絕無僅有之特例,從而原告付款流程自指示交付之書面、以票據為支付方法、載明受款人抬頭、於交付票據時並已由具領人簽章,程序上確已依一般商場慣例克盡相當之注意,且合情合理合法。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本局原核定以原告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支付工程款三、○二○、六九六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成公司之發票,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取得憑證總額科處一五一、○三四(3,020,696×5%=151,034 )元之罰鍰。二、經查原告七十九年間發包興建廠房工程,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本局根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所載允成公司為案外人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之一號設立仲介事務所(七十九年該事務所改為孟孝先負責),僱用林東村仲介出借營造牌照之虛設行號公司,未實際營業,從中抽取工程價款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允成公司係虛設行號至為明確,雖該公司負責人鄭文生未被提起公訴,然並不代表允成公司不是虛設行號,亦不因允成公司已開立合法憑證,就表示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從而本局認原告雖非未取得憑證,惟取得者係未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難謂已取得合法之進項憑證,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三四元,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七十九年發包興建南州作業所廠房工程,係由允成公司承包,工程價款三、○二○、六九六元,已依法取得允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支付以允成公司為受款人抬頭之工程款支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示之支付工程款支票四紙,其中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開立金額二、二○一、七三一元之支票,受款人雖為允成公司,惟該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其款項是否為允成公司背書領取,原告並未能提示證明,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開立支票金額五九○、○○○元,核其受款人為甘石得,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立支票金額一三○、○○○元,其受款人為洪燦興,同日開立支票金額二五○、○○○元,受款人為吳銘章,以上三紙均非付與允成公司;故本件原告既無法提示實際支付工程款予允成公司之資金流程,所訴實際承包人為允成公司乙節,核不足採,本局以原告發包工程,未依法取得實際承包廠商之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成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三、○二○、六九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三四元,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依該條規定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資料,以原告委託營造公司興建工程,於七十九年十月間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二○、六九六元,所取具者係非實際交易對象允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允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五Z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未取得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三四元。原告訴稱:原告七十九年南州作業所鋼架新建廠房,面積二一七坪,係由允成公司承包,工程價款為三、○二○、六九六元,外加5營業稅一五一、○三五元,新建工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等可稽,支付價款時則依法取得並保存由允成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原告據實入帳,於付款時並開立以允成公司等為抬頭之支票四張,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當無科處罰鍰之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一號起訴書,其起訴被告計有楊奕瑞、楊裕得、林東村、徐榮助、孟孝先等五人,而允成公司之負責人鄭文生則未被提起公訴,被告摘取檢察官起訴書部分內容,擴大認定虛設行號範圍,殊有未當。原告南州作業所鋼架新建廠房,由允成公司承包,而該公司係依法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合格營造廠商、新建廠房二一七坪之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監督核發之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使用執照可稽,允成公司並已如期完納營業稅,因而原告自工程發包施工取得憑證以至於交付價款過程,確實已克盡相當之注意,並已取具並保存進項憑證,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不應被處罰。又原告係依允成公司之通知將應給付允成公司之工程款其中五十九萬元給付其外包商甘石得,十三萬元給付其外包商洪燦興,二十五萬元給付其外包商吳銘章,餘額支付給允成公司,並未違反商業一般慣例云云。查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二號起訴書載允成公司為案外人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之一號設立仲介事務所(七十九年該事務所改為孟孝先負責),僱用林東村仲介出借營造牌照之虛設行號公司,未實際營業,從中抽取工程價款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再訴願內可稽,則允成公司係虛設行號至為明顯,尚難僅以該公司負責人鄭文生未被起訴,認其非虛設行號。且原告所提示之支付工程款支票四紙,其中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開立金額二、二○一、七三一元之支票,受款人雖為允成公司,惟該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其款項是否為允成公司背書領取,原告並未能提示證明,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開立金額五九○、○○○元之支票,受款人為甘石得,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立金額一三○、○○○元之支票,受款人為洪燦興,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開立金額二五○、○○○元之支票,受款人為吳銘章,以上三紙均非付與允成公司。原告雖稱甘石得、洪燦興、吳銘章為允成公司之外包商,伊依允成公司之指示付款給甘石得等人,並從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對於甘石得等人係允成公司之外包商乙節,並未舉證,所提出之允成公司七十九年七月九日通知書係私文書,尚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非未取得憑證,惟取得者係未實際交易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難謂係取具合法之進項憑證。又所謂虛設行號係指無進銷貨事實而虛開發票給他人之不法商號,不能以其已辦妥登記及領用發票而認其為合法。且允成公司既係虛設行號,則其縱有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係以虛偽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所虛開發票應納之銷項稅額,以虛抵虛,難認有合法報繳營業稅之事實。原告以允成公司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領用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事實,主張其取得系爭發票為無過失,尚無足採。被告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三、○二○、六九六元,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五一、○三四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