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
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吸油煙機吸排油煙機構之改良(追加二)」,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吸油煙機吸排油煙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追加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黃照雄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第00000000號「除油煙機殼體之改良結構」(以下稱引證㈠)、第000000000追加一號「除油煙機集油座之改良構造追加㈠」(以下稱引證㈡)、第00000000號「除油煙機集油座之改良構造」(以下稱引證㈢)、第00000000號「傾斜式排油煙機之隱藏集油盒」(以下稱引證㈣)、第00000000號「貝型開閉式排煙機結構」(以下稱引證㈤)及第00000000號「排油煙機殼體之結構改良」(以下稱引證㈥)新型專利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黃照雄不服,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六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五六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對於再訴願決定機關所持理由無法信服,爰敍明如后:㈠本案之集油槽(托盤)係設於機體內部,外部再以下蓋板包覆之,集油杯再嵌裝隱藏於下蓋板油杯嵌口內(整體結構如附圖(一))。然引證等案之集油槽係另外固定於機體下方,其油杯再嵌接於集油槽最下端且均凸出於機體外(如附圖(二)-(五),由此可知本案之集油槽結構與上述引證案(一),(二),(三)及(五)相較均不相同。㈡其次,利用錐形集油槽達成集油之目的,此為一般習知的技術,為不置可否之事實。然而本案集油槽係設於機置內部,下蓋板及集油杯整體搭配之結構,均是外觀整體考量最佳之結構,同時也達到集油之目的。若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本案之錐形集油槽已揭露於引證(一)、(二)、(五)等案;認為本案集油托盤位置與其它引證案不同,乃細部構造不同而已,不具進步性。若以此角度評斷,則引證(一)、
(二)之集油托盤位置亦是與引證(五)相同,依照公平審理基準,理應認定引證(一)、(二)有侵犯引證(五)之專利,惟其等仍經被告等機關賜准專利在。㈢再者,本案之下蓋板係以螺絲鎖固定機體上,故中架板拆裝時,並不影響集油杯之嵌裝,然引證(四)之集油杯係設於油機內側板之側向,當拆裝該板時,必須先取下集油杯;否則當油杯內有積油時,則積油可能溢出。由此設計理念之差異比較可知,本案與引證案結構之不同,不僅是作為事後維修服務之需求,同時更提供消費者清洗之方便。㈣至於本案集油杯嵌裝構造與引證(四)之差異說明如次:按引證案(四)之集油杯係藉下方凹槽置入該油機側面預設之槽孔內;但本案之集油杯則是置於排油煙機底部,且係藉著上下兩處固定嵌裝(如附圖六),由此按裝差異點可知兩者所需嵌接技術是不同,當然結構亦是不相同的。㈤至於本案之凹凸嵌夾結構與引證(六)之差異說明如次:按比較本案之凹凸嵌夾結構與引證(六)之方式,雖是近似,但詳加比較之後,可發覺本案之結構較引證為佳,因本案下蓋板組立時,其下端內凹部與後接板外凸部組配時,不僅對準容易且嵌夾穩固,不會產生滑動。不若引證案之底板與背板ㄣ形狀僅單面接觸,若無螺絲鎖固,當油機吊掛時,底板則可能下滑,因此雖同樣是簡單之嵌夾結構,但結構稍有差異,則功效卻是大大不同的。㈥再按,從被告等機關之審定理由可以推知,其等比對本案與引證案時均是從文字內容及圖示去作反駁或辯解,然而,攸關專利權的保障與否,理應著重於實務上是否可行或理應從既有技術判斷或從實際組裝結構功能去作差異說明,今,原告於此同業間已營運了數十年,所請得專利權亦有十數項,為求爭得公平合理的研究成果乃向鈞院提起訴訟。㈦系爭案與諸引證案之併列比較圖式,可知本案與引證案等就集油槽而言實在有相當的不同,最明顯的地方是本案的集油槽係如前所述地裝設在下蓋板內部,而引證諸案的集油槽則是裝設在外部,兩者的差異如此明顯,何來相同之認定,而此點亦是原告一再陳情卻遭抹剎之處,故原告難以甘服。系爭案與諸引證案之併列比較圖式,可知本案與引證案等就下蓋板與後接板比對而言亦有明顯的不同,如前所述,本案之設計較諸引證案有具備改進功效之處,故被告、原決定機關以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審理確有違誤。㈧原告需再三陳明者,被告並非以本案之特徵結構與某單一引證案相同為由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事實上係以各案或多或少具備了本案之局部,最終,才以本案為引證等案之簡單組合等不確定用詞而駁回原告之陳情。但是,隨著國內專利法日趨完備來看,在實務上,專利權是否構成侵害已改成採用全要件原則來判定,故專利申請範圍所記載的內容如有不同即無構成侵犯,此雖與審定本案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無直接關係,惟仍請鈞院從實務上來重新審理以昭理論與實務之並重,而如果鈞院認為有必要,亦請直接函示原告提供實品,原告業已備妥實品,隨時可前往鈞院當面陳明,並請鈞院給予原告當面陳明的機會,以求得審理之更佳完備。二、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案確與引證案(一)、(二)、(三)、(四)、(五)、(六)均不相同,被告、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之處分與決定均有違誤,請將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被告(八五)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五六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之審定,係依前開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六七四號訴願決定理由所指「系爭案錐形集油槽之構造,引證一及引證三已有類似構造之揭露,而系爭案內凹夾板與外凸接板之設計,亦相近於引證六,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是否早為各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是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即不無重行斟酌之餘地。」重為審定,而認為本案簡單組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有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二、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指系爭案之集油槽結構與引證案不同,本案集油槽係設於機體內部,為整體搭配之結構,集油杯嵌裝構造、嵌接技術亦是不相同,並指原處分異議成立之處分係以各案具備了系爭案之局部,才以系爭案為引證等案之簡單組合而駁回原告之陳情云云。然本件審定理由以引證一、二、五多個引證案佐證,無非係在佐證系爭案之「錐形集油槽」之構造乃屬習知之技術,早為業界所熟知、運用,並非為創新之構造。被告並非以各引證案之整體構造比對,(被告審定理由四已指明「引證一-六之整體構造雖與本案不同」,惟引證一之該底板最低處向下落之油滴可落於凹陷部中,並經由各該穿孔以流入罩殼內部,再聚集於殼體之集油杯中,引證二係將引證三之平底狀集油盤改為由兩側向中間傾斜延伸彙集,引證五其下部設有一呈漏斗狀之收油槽等已揭露本案錐形集油槽構造特徵;引證六機體後接板製成ㄣ字形折角狀,而底板底緣亦製成多角狀以使相互嵌接,已揭露本案內凹夾板與外凸接板技術特徵;又油杯嵌口用以固裝油杯係為申請前習知構造(如引證四),則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已為上述引證案所揭露,該等簡單組合係屬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即使系爭案在細部構造上或造形上有所差異,惟其在油煙機之功能上亦無功效之增進,系爭案仍係習用技術之簡單組合,自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其「吸油煙機吸排油煙機構之改良(追加二)」係包括機體、導流風胃、隔板、中架板、阻煙條及下蓋板等構件;其特徵在於機體底端設有集油槽,集油槽係由後板延伸一體成型加工並呈向中間傾斜之錐形狀,中間設有滴油口,而下蓋板對應於集油槽之滴油口處形成有油杯嵌口以供固裝油杯,其底端形成有彎折之內凹夾板,後板底端焊接一向前彎折形成外凸接板之後接板,其外凸接板與下蓋板之內凹夾板可嵌夾固定,使機體與下蓋板構成穩固嵌夾結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吸油煙機吸排油煙機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追加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黃照雄以本案之結構特徵已見於引證㈠、㈡、㈢、㈣、㈤、㈥新型專利等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黃照雄不服,訴經經濟部經
(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四六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乃重行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四五六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引證㈠底板最低處向下落之油滴可落於凹陷部中,並經由各該穿孔以流入罩殼內部,再聚集於殼體之集油杯中,承接油滴板面為傾斜狀朝中央集油槽集中,非平板狀,與本案之結構、功能應屬相同;引證㈡係將引證㈢平底狀集油盤改為由兩側向中間傾斜延伸彙集;引證㈤其下部設有一呈漏斗狀之收油槽,均已揭露本案錐形集油槽構造特徵;引證㈥機體後接板製成ㄣ字形折角狀,底板底緣亦製成多角狀以相互嵌接,已揭露本案內凹夾板與外凸接板之技術特徵。次查,排油煙機之最終目的係收集及排出油煙,集油盤必然是最低點,本案與引證㈠、㈡、㈤集油托盤位置之差異,乃係就細部構造不同之比較,至原告主張引證㈥之底盤與背板係藉螺栓鎖固,本案則以多角板面銜接乙節,惟引證㈡至㈤亦有不需螺栓之構造設計,此點亦屬細部構造之不同而已,況本案之錐形集油槽已揭露於引證㈠、㈡、㈤,內凹夾板、外凸接板設計已見於引證㈥,而以油杯嵌口固裝油杯之技術已見於引證㈣,是本案確係由引證諸案各個相關部分簡單組合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在案,有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堪以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之審定,不予專利,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