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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63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五一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田心子段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參加台中縣豐原市第五期豐南市地重劃,重劃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三五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前開土地重劃後編為豐南段一九一地號,較重劃前增配○.○○一五公頃,而該增配之土地面積重劃前原屬案外人魏王秀珠所有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嗣重劃成果公告確定,被告擬拆除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妨礙分配之建築物時,魏王秀珠以土地上平房係其同段一九-五五地號(位於重劃區外)建築物之附著物,且地上設有儲水設施為由,要求維持原狀,並按原位置調整分配予原所有權人。案經被告查明認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原○○○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若將一九-五四地號增配予原告,將造成一九-五五地號建築物法定空地不足,而原告亦不能利用該增配之土地(臨路寬度不足)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乃多次邀集雙方協調不成,遂將全案提交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一、甲○○女士所有田心子小段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重劃後予以按原位置分配為豐南段一九一地號,...二、魏王秀珠女士所有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重劃後予以原位置分配,為豐南一九一-一地號...。」並將會議紀錄報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地二字第○三九六七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六一五五六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魏王秀珠重劃前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法不能單獨分配,被告於重劃確定多年後,再重新調整將上開土地改分配予魏王秀珠,造成畸零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被告重行調查後仍通知原告應將重劃後豐南段一九一-一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原重劃區外之法定空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被告嗣重為處分,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六七○號函致原告,云仍應依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辦理,將重劃後豐南段一九一-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重劃區外建物之法定空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法院四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固表明行政機關有自動更正或撤銷已為之行政行為之權。惟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大體上分為:授益行為及非授益行為(負擔行為),所謂授益行為係指給與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而非授益行為(負擔行為)則指予人民於不利益之行政行為。目前學者通說就非授益之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有權自行更正或撤銷,而授益行為,則除非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得自行更正或撤銷外,需得受益之人民之同意方得自行撤銷或更正。且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意旨亦明白揭示:「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能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一定要件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開見解且為本案鈞院前八十四年判字二四七號判決所是認。是前再訴願決定所引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見解,其適用範圍應受有限制,方符目前實務、學說之見解。本件豐原市第五期市地重劃,重新分配土地已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公告確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第六十二條之法律規定,重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即豐南段一九一地號視為原告原有之土地(即田心子小段一九-一

二、二一-七地號),其重新分配之處分,在性質上即為授益之行為,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核發權狀辦理點交,依法並無違誤,而平均地權條例就已確定之分配結果並無重劃機關得自行更正或撤銷權利之法律規定,況案外人魏王秀珠於公告期間均無異議,亦無於確定後再行翻案之理。原處分擅予駁回原告之請求,乃為訴外人魏王秀珠個人之利益考量,而與「公益」無關,是原處分顯與鈞院最近之見解及學說見解皆不合,原處分仍執四十四年間之舊見解為其判斷理由,應有未合。二、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機關有自行撤銷權,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謂:「『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復查者,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本院固著有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惟上開所謂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係指復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而言,『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現新證據,而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者,則與上開法條及說明有違。』」本件原處分雖謂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理由內有指明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謂其可為不准之處分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所謂一九-五四地號為一九-五五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云云,並無任何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所提各項疑點(依原處分卷附被告提出台中縣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提案第四號,說明

三:本案爭議土地,面臨十八米道路,...,惟查一九-五四地號上建有平房,係原業主魏王秀珠另有一九-五五地號(位置於重劃區範圍外)合法建物之附著建物平房。又據魏王秀珠陳述,地下設有儲水設施,要求維持原來平房建物。且該筆土地面積寬僅三.一○公尺,倘合併分配一九一地號,對一九一地號利用價值不高,無法單獨建築,為解爭端,多次協商未果云云。『並未言及系爭一九-五四地號土地為一九-五五地號土地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迨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被告始於答辯中,稱系爭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原屬重劃區外一九-五五地號土地建物之附著建物,內設有抽水機、儲水設施。且該筆土地係本府核發「陸玖建都使字第柒陸參肆號」使用執照基地整界線範圍(詳如位置配置圖)內,該地號雖屬空地,由圖例顯示應屬整體建物之法定空地,...。系爭一九-五四地號是否屬田心子小段一九-五五地號土地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已有可疑。次查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如謂該地號土地為一九-五五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於一九-五地號分割時何以單獨編為一地號?重劃前地目仍為田?又何以容許案外人魏王秀珠在該地號上建造平房?),均未釐清,僅以一句「本府權責單位查明」搪塞,自有違上揭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意旨。且依系爭一九-五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並無該地為法定空地之記載,此與一般法定空地謄本上皆有記載,已有未合,且系爭土地係由一九-五地號分割而來,益可證其非法定空地(因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定空地不得分割),原處分機關任意指摘屬法定空地云云,與上揭判例意旨顯有未合,且是否除去該筆土地而有法定空地不足情形,亦有疑異,另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所指「移轉」,係指繼受取得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乃市地重劃之結果,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前段之規定為原始取得,與該建築法規定「移轉」之情形有間,自無違反該建築法規定之可言。三、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亦揭示「再原告所有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上雖已有合法建物,面臨五公尺巷道,系爭一九-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然重劃後合併增配為豐南段一九一地號,將來改建時,自可合併使用,則改建後面臨十八公尺計畫道路,對原告土地之價值,不無增益,自屬對原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而言當有信賴利益存在,原處分機關未經法律授權對法律上已確定之重劃案逕予撤銷,實有違誤,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違法。四、又原訴願決定所引內政部六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六四五號函示:「...一為避免『重劃區』原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致法定空地不足,今後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時,應與建築管理機關加強聯繫,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作為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該函開宗明義表明係為避免「重劃區」原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致法定空地不足,故其前提,須為參與重劃土地上之建物方有適用。本件案外人魏王秀珠之所有之建物係坐落於原台中縣豐原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九-五五地號上,並未參與豐原市第五期市地重劃,與內政部上開函示情形不符,原訴願決定援引上揭函示,實為穿鑿附會,顯有違誤。蓋土地重劃目的本為謀景觀及地形整體規劃利用之完整,故重劃區內是否能為完整建築使用當為重劃注意事項,而重劃區外須配合重劃結果變更,否則重劃目的無法完成,此所以上揭函示目的所在,原訴願決定自行加以變更曲解,實有未合。五、另依法理而言,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六十二條規定: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本件台中縣豐原市第五期市地重劃分配土地結果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公告,並通知各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案外人魏王秀珠對於分配結果均無異議,故分配結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乃嗣後案外人魏王秀珠對其土地補償差額地價持有異議,原處分機關卻逕行依案外人魏王秀珠之主張,將已確定之分配結果予以作廢,顯然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之規定。而且公告期滿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尚須由「主管機關調處,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尚無由主管機關主動更正或撤銷之權。則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重劃案確定後方有人異議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斷無由主管機關自行更正或撤銷之理。否則,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三項之明文規定即形同具文,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之規定,亦毫無意義。因為人民可於確定後再行異議,且可規避調處及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程序,應無是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揭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僅係定明重劃時土地分配之方法,乃重劃程序之階段行為,為期分配之公平,進而有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與對於分配異議之程序,亦即土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若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確定時起因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即不得再以重劃前之事由而為爭執。」,且行政處分確定後法律已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基於法律之安定性及法的位階性,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任意變更,原重劃分配結果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迄今已十餘年,行政法學者吳庚認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以行政法草案為法理援引,亦僅限於五年之內,原重劃分配結果迄今亦應確定無誤,原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援引前四所述函令以變更法律明文規定,亦顯倒置行政法源,有不依法行政之違誤。六、又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前已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使原處分機關七六、八、十(七六)府地劃字第一三五二三六號函所為之重劃處分依然有效存在,該重劃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六十七條:「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點交及交付所有權狀,乃原處分機關在(七六)府地劃字第一三五二三六號函仍為有效之情形下,對於原告請求點交土地及換發所有權狀之請求,為否准之處分,顯有違誤,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否准處分,實有違誤。

七、被告機關前曾同意原告申請拆除清理重劃後獲配土地上之違建及雜物以利點交,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地劃字第二二五○○二號函通知原告在案,為此被告亦曾召集原告與案外人魏王秀珠開會協商解決之道,惟案外人魏王秀珠未出席而未獲有具體結論,此有被告八十年五月一日八十府地劃字第○六六八四八號函可證,嗣後被告函告原告,謂原告增配土地原所有人魏王秀珠對其「補償差額地價持有異議」俟提請該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公決,報請省地政處核備,即予辦理交接土地,請原告查照(附件五),不料經過了三年多,不見被告提請縣地價暨標準地評議委員會公決報請省地政處核備並辦理交接土地,反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接獲八十二府地劃字第二九二八二五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親自到府地政科重劃股協商「建築物事宜」(附件六),原告依函準時前往,不料協商內容主題竟然不是原告所申請排除地上物之問題(即違章建築物拆除問題),而是要求原告放棄系爭土地,原告見內容有詐自然不為首肯,亦不願簽署放棄文件悻然離開該府,不料此舉被告枉謂「本府數次邀請台端到府予以說明協商,但台端均未到場」的假藉口,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八、被告自行將原告增配之土地由重劃區內分割出來,歸還原業主將之附屬於「區外」建物,使重劃區少了該土地的那塊面積與範圍,無疑的係變相的變更上級核定的重劃區範圍,嚴重的違反法律的規定。九、被告利用詐欺及偽造文書的手段,竟作欺騙原告及其上級機關之作為,達到圖利第三人魏王秀珠的目的。蓋被告給原告函件及原告討論的事情自始至終均是如何處理原告增配土地之交接及其上違章建築的拆除問題,從來不曾提到有關系爭土地要維持原狀及重新劃歸原業主的問題,不料卻突然來函謂:「...魏王秀珠女士...七十九年開始向本府提出陳情...要求維持原狀...本府數次邀請台端到府予以說明協商,但台端均未到場無法取得結論,故...割出別分配壹筆為豐南段一九一之一地號為原業主魏王秀珠所有...。」,其一方面欺騙原告謂要「拆屋交地」,一方面又捏造事實說「數次邀請台端到府予以說明協商(係指魏王秀珠要求維持原狀之事),但台端均未到場。」(事實上並未邀請協商,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以協商建築物事宜騙原告到場乙次),而逕自作出不實之提案送請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及八十六年第二次會議審議公決,俟又誤導該會作出違反重劃有關規定之決定,故其用不法之手段所作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十、按土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之完整性而為土地面積、範圍之交換分合,以期使範圍內之土地能做完整利用促進都市發展及整體景觀之一致。原告增配土地如被告自行將之由重劃區分割出來歸還原業主使完整之重劃區少了系爭土地面積與範圍,無疑的嚴重違反法律所定重劃所欲維護之公益,蓋若歸還原業主魏王秀珠,則其得自行規劃設計其地上建物,遮擋原告現有土地面臨十八米道路之情形,造成原分歸予原告之一九一地號土地前後部分各自規劃之情形,使重劃之土地恢復原割裂之情形,嚴重違反重劃目的(恢復原狀未能促進都市發展,整體景觀無法期待一致,故基於重劃目的,應歸原告所有,規劃時方能一併考量),且原業主魏王秀珠尚恣意在其上使用違章建築,被告所稱欲維護法定空地之公益,亦未維護,按損害法益者當不能再行主張法律之保護之法理,被告容許魏王秀珠之違建存在,已損害公益,俟又辯稱應維護原業主之權益或法定空地之公益云云,亦有違誤。十一、原重劃案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迄今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於歷次訴願中已提出,為被告明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辯稱尚未登記,物權未曾變動云云,亦與法有違,原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已依法繳納稅賦,自有信賴利益存在,被告卻因原業主之不服,至民國八十二年間開始否准原告權利行使,且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六十二條規定之規定、法律之安定性及位階性,逕依原業主之不服而將確定重劃案加以變更,實有違法。十二、爰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並維法治。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系爭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據本府另為處分查明,確為重劃區外一九-五五地號土地建物及本府核發六九建都使字第七六三四號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不得再申請建築,原告以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記載為由,指其非屬法定空地,惟建築基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係以該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空地地籍套繪圖為準,土地登記簿並無須登載,故系爭土地若分配予原告,勢必造成上開重劃區外合法建物之法定空地不足。而法定空地之留設,係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明文規定,其對都市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及有關交通、景觀、建築或防火等事項,均有「公益」上重大之影響,而行政係以追求公益為目的,一般而言,公益在現代國家,又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自由及權利為其內容,我國憲法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即國家社會公益所必需。按大院上述判決理由謂「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一定要件,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換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後,如認為該處分有害公益,自可將其撤銷或變更,而系爭土地查為重劃區外本府核發六九建都使字第七六三四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又屬訴外人魏王秀珠合法之財產權益,自當依憲法規定予以保障,乃符合公益,故本府基於上述都市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及有關景觀、建築或防火等事項公益之考量,認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之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自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該原處分是否屬授益行為,本府主動更正撤銷之,於法理並無不合。二、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屬本府劃定重劃範圍時有欠周延,未察其與同段一九-五五地號土地之連帶性,而將之劃分為區內、外,致區內一九-五四地號土地因面積未達最小分配標準,而合併增配與原告,此分配原希望該一九-五四地號土地得與原告參加重劃之田心子小段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增加前開土地之利用價值,此項增配之行為,純屬本府依土地使用情況或分配上之需要,而為之自由裁量處分,惟既經查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建築,則將其仍增配予原告,不但不能增加前開土地之利用價值,亦造成案外人魏王秀珠之一九-五五地號建築物法定空地不足,大院判決理由謂:「...不因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失其為他人土地法定空地之性質。易言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縱令係他人之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原重劃分配之效力。...」惟已使增配之行為可謂毫無實益可言。原告曲解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六四五號函示意旨,稱「...須為參與重劃土地上之建物方有適用...重劃區外須配合重劃結果變更...」等語,實忽略該部所欲維護前述法定空地所具社會之公益及辦理市地重劃土地開發導引都市建設整體有序發展之本旨。按原告重劃前田心子小段一九-二及二一-七地號面積計○.○一一一公頃,經重劃計算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六五七八公頃,然實際分配面積竟高達○.○一一五公頃,致重劃後面積不減反增,產生重劃後面積比重劃前面積還多之不合理現象,且該增配之土地,面寬僅三.一○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不僅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縱合併分配予原告,亦無法面臨該十八公尺計畫道路建築,況且系爭土地又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重複建築使用。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因此,本府認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三五二三六號函之原土地分配成果確有不當,自可依上述法理及判例撤銷之,而重新調整分配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三府地劃字第○六一五五六號函請原告查照。三、又本案原告原有建物,重劃前坐落豐原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九-一二及二十一-七地號兩筆建物基地,其所面臨係五公尺既成巷道,依修正前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即修正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參加重劃土地按原有位置分配(其重劃負擔應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惟因本案未決,故原告尚未繳納),迄今仍係以該既成巷道通行使用。按本重劃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一九-五四地號土地面寬僅三.一○公尺,面臨十八公尺計畫道路,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其最小面寬應為四公尺,故無法單獨建築,縱合併增配予原告豐南段一九一地號,因合併改建仍無法面向十八公尺計畫道路建築,且又屬法定空地,依法不能重複建築使用,則撤銷該項土地分配,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雖稱得以作為出入之用,有交通要道之便利,惟如此使用並非一般面臨十八公尺道路之住宅區建地正常可供建築使用之應有功用,亦非本府辦理增配土地之原意,僅以作為出入交通之用,相較之下,應屬於不利益。且按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本案縱原告有信賴利益,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建築,雖稱有出入交通之便利,其出入交通便利之信賴利益顯然小於本府所欲維護之公益,當可依上述判例見解撤銷原不當之處分。四、按合法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廢止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固為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法理上所當然,惟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依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尚須具有「信賴表現」之積極要件,即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因果關係,其損失以現實而直接者為限,倘可預計之利益,或間接之損失,均不在補償之列。本案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係屬「增配」性質,故縱不合併分配予原告,亦無損其參加重劃依規定應分配之面積。(註:原告廖君重劃前田心子小段一九-二及二一-七地號面積計○.○一一一公頃,重新計算負擔結果,應分配面積為○.○○六六二四公頃,扣除上述「增配」面積○.○○一五公頃,實際面積為○.○一○○公頃,故尚增配○.○○三三七六公頃。)且上述「增配」土地之分配,於權利變更登記(按民法第七五八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本府即加以變更處分,而重新調整分配,至今本案仍尚未辦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果(原告稱已繳交地價稅,查應非指系爭土地而言),原告於法應無因信賴該項土地分配,產生上述具體之利益損失,故本府對本案另為處分時,對於原告應無行政上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惟本府為求審慎,重為處分時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六七○號函請原告如仍有上述利益損失,請舉證具體事實要件,送交本府審酌辦理,如此,與上開行政法原則應無不合。綜上所陳,本府對於本案所為處分,應無違誤之處,原告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為特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建築基地係土地,建築物係土地之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並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固為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第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其僅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參與市地重劃後,分配與他人所有,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他人原有之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或其設定之權利因而消減;第依同條後段規定,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是視為他人原有之土地本因行政上之處分即建照之核發而具有法定空地之性質,附隨於該地而不可分,即無因同條前段規定視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而影響其法定空地之性質。則因重劃分配結果,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與其他部分或建築物各屬不同人所有者,仍無妨於建築物原有法定空地之存在,即無違建築物因公益上之必要而留設法定空地之法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田心子小段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參加台中縣豐原市第五期豐南市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告以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三五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前開土地重劃後編為豐南段一九一地號,較重劃前增配○.○○一五公頃,而該增配面積之土地,重劃前原屬案外人魏王秀珠所有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嗣重劃結果公告確定,被告擬拆除系爭土地上妨礙分配之建築物時,魏王秀珠以該土地上平房係其同段一九-五五地號(位於重劃區外)建築物之附著物,且地下設有儲水設施為由,要求維持原狀,並按原位置調整分配予原所有權人。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原○○○區○○段○○○○○○號土地上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若將系爭土地增配與原告,將造成一九-五五地號建築物法定空地不足,而原告亦不能利用該增配之土地(臨路寬度不足)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被告乃多次邀集雙方協調不成,將全案提交台中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一、甲○○女士所有田心子小段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重劃後予以按原位置分配為豐南段一九一地號,...二、魏王秀珠女士所有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重劃後予以原位置分配,為豐南段一九一-一地號...。」並將會議紀錄報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地二字第○三九六七號函同意備查後,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府地劃字第○六一五五六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以魏王秀珠重劃前所有系爭土地係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法不能單獨分配,被告於重劃確定多年後,再重新調整將該土地分配予魏王秀珠,造成畸零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以被告並未究明系爭土地是否為重劃區外一九-五五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法定空地,徒以經多方協調不成,即提交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重新分配,自嫌速斷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據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二四七一六六號函知原告:「...三、茲據本府權責單位查明,本案系爭田心子小段一九-五四地號土地,確為一九-五五地號土地建築物及本府核發六九建都使字第七六三四號使用執照之部分法定空地,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應保留分配重劃後豐南段一九一-一地號土地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原重劃區外之建築物法定空地,本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並無不當,台端所請未便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決以:(一)本件市地重劃分配之結果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公告期滿時確定,原處分機關於公告期滿確定後准訴外人魏王秀珠聲明異議,而重為分配將系爭土地改分配予該訴外人,顯然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乃市地重劃之結果,為原始取得,與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情形有別,自無違反該建築法可言。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縱令係他人之法定空地,並不影響原分配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予原告為錯誤,應予更正云云,不無誤會。(三)本件系爭土地面臨十八米道路,雖其面寬僅三.一○公尺不得作建築之用,然得以作出入之用,其有出入交通要道之便利極為明顯,難謂無信賴之利益。而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已明示系爭土地之分配為對原告之授益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撤銷原處分時應予斟酌。乃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仍未予審酌,亦與行政法之原則不合等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重為處分,仍認定系爭土地確○○○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係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所規定,其對都市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及有關交通、景觀、建築或防火等事項有公益上之重大影響,而本案被告辦理重劃,其將原案外人魏王秀珠原所有系爭土地增配予原告,原希望系爭土地得與原告參加重劃之田心子小段一九-一二、二一-七地號土地合併建築,增加該土地之利用價值,此項增配之行為,純屬被告依土地使用情況或分配上之需要,而為之自由裁量處分,惟既經被告查明係法定空地,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建築,則系爭土地仍增配予原告,不但不能增加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已使增配之行為可謂毫無實益可言,且亦與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六四五號函釋:「...仍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之意旨不合,且縱稱系爭土地增配與原告,可使原告得以出入十八米道路之交通便利,惟此並非被告辦理增配土地之原意,且查該出入交通便利之信賴利益,顯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法定空地)為小,乃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第一五一號判決先例:「...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一○五六七○號函復原告仍應依該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三年第一次會議決議辦理,即應保留分配系爭土地重劃後豐南段一九一-一地號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重劃區外建物之法定空地。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案外人魏王秀珠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本經依法分割,與同建築物之其他部分基地為不同地號僅系爭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於重劃後分配與原告,致與案外人所有建築物及其建築基地之其他部分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仍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之性質。已如首揭說明所述,並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年判決撤銷該案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拘束本案之效力。乃被告重為處分,猶認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將使案外人所有在重劃區外之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不足,即認系爭土地因重劃分配成為非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致影響公益云云,自與該判決之法律上見解相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從而其進而將系爭土地改為分配與案外人,欲維持該建築物法定空地之足夠以全公益云云,顯無公益目的之存在,所為處分自屬於法不合。又查系爭土地經重劃分配結果,因面積畸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不得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乃計算其差額地價以現金補償原所有權人,而將該地增配與原告,由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斯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執行分配之結果。嗣原處分改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所有權人即案外人魏王秀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有關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受配規定,不符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市地重劃之本旨,於法並非無違。又系爭土地重劃後原分配與原告之處分,因原處分改分配與案外人而失其效力,究係由於違法經撤銷,或由於合法經廢止,為不同之概念,且二者不能併存,原處分一方面云依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意旨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一方面又云準據合法授益處分廢止之法理而調整分配,似撤銷與廢止併用,不無可議。又系爭土地重劃分配與原告,係併由原告負擔差額地價,原處分改分配與案外人,原告已無增配土地之情形,即毋庸繳納差額地價,原處分未併除去原告差額地價之繳納義務,亦有可議。又查系爭土地經重劃分配與原告之處分,係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公告期滿確定,迄被告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八三)府地劃字第○六一五五六號函改分配與案外人時,已歷時六年有六月,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被告已不得再依職權為撤銷或廢止,非無推求之餘地。乃被告未詳推究,逕予撤銷或廢止,同有可議。綜上說明,原處分不無可議,乃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之論見,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屬無可維持。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