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七九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台中縣○○鄉○○○路○○○號設置「台灣之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一○六.三兆赫無線電頻率。案經被告之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查獲,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交郵八十六(一)字第000000-0號函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為突破電子媒體壟斷創辦台灣之聲廣播電台,卻遭行政院、交通部違憲處分。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令肯定廣播頻道應公平分配,足證電信法乃違憲之法律,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自由之真諦,在民主政治之體制下,以不侵犯他人之自由及權利為基本前提條件,非謂漫無限制,而得為所欲為。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利益,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維持電波秩序,乃制定電信法。二、次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復為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又違反上開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應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三、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台中縣○○鄉○○○路○○○號設置「台灣之聲」電臺,並使用調頻一○六.三兆赫無線電頻率,經被告之電信總局測錄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依首揭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限期拆除違法器材,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旨在說明國家應對於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及人民平等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予以尊重,非謂以廣播及電方式表達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之範圍,可不經主管機關規劃及管理而自行設置使用,業經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指駁甚明,且擅自架設電台發射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通信及飛航通信安全,已侵犯他人之自由及權利,被告依電信法予以處罰,並無牴觸憲法,所訴無理由。四、綜上,原告所訴無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為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復為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所規定。違反上開管理辦法,未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者,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台中縣○○鄉○○○路○○○號設置「台灣之聲」廣播電臺,違法使用調頻一○六.三兆赫無線電頻率。案經被告之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查獲,報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拾萬元,並限期二星期內拆除違法器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人民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意旨肯定廣播頻道應公平分配,足證電信法違憲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文為「以廣播及電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上開解釋固肯定廣播為言論自由之範圍,惟並非認定首開電信法違憲,參以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足證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原告擅自架設電台發射無線電頻率,干擾合法通信及飛航通訊之安全,已侵犯他人之自由及權利,且危及航空器及其乘客生命之安全,難謂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得以法律限制之要件,尚難認定電信法為違憲之法律。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