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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76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一號

原 告 三陽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七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被告以原告之職員林忠霖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與其他承攬業者共謀竊取高價電子零件出售圖利,嚴重破壞通關秩序,原告對選任員工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有違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普出字第八六一○一二一六號函停止原告報關營業一個月(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止)。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雖報關行對於其「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然查:林忠霖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係「陪驗」人員,即陪同海關人員查驗貨物,林君之竊盗行為純屬個人行為,並非出於原告公司之業務指示,亦非對於其陪驗之職務有所舞弊或不法,當不屬於「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是原處分有欠公允。二、原處分以林君之偷竊行為已嚴重破壞通關秩序,貴公司對所選任員工之行為未盡監督之責,顯有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相指責。惟查:(一)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未盡監督之責,而認原告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四項之規定,並不適當。蓋上開條文第三項之但書規定係報關行之免責規定,並非對於報關行課予義務之規定,自不得做為處罰之依據。(二)況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指報關行員工「辦理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而本件林君之竊盗行為係其個人之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三)至於同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嚴守秩序、及原處分等所稱之「通關秩序」,應指與報關業務相關之秩序而言。本件林君之竊盗行為所侵害者,乃社會秩序及法律秩序,而非通關秩序。是原處分等均以林君之偷竊行為已嚴重破壞通關秩序,應屬不當。三、又按,報關行對於其職員之行為須負擔責任,該等行為應有一定之範圍,如漫無限制而與業務無關或職員個人之行為,仍須歸咎於報關行,實屬不公。此觀諸上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其(員工)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行,報關行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其意義至為明確。然本件林君竊盗行為,乃其個人之行為,並非與業務有關之行為,原告於業務上實在無法注意或監督,任何報關行或公司團體亦係如此。據此,原處分等如認原告須對林君之竊盗行為負責,無異要求原告履行不可能之義務,豈合乎公平正義﹖況且,原告於選任林君為職員時,業已要求林君覓妥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以防止林君不法之行為。除此之外,原告實在不知有何途徑或方法得以防止職員之個人行為。四、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所定之獎懲,其中關於停止報關行一定期間營業之處分等,有違反憲法之嫌,茲說明理由如后:(一)查營業權應屬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得以法律限制之。(二)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考。然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固係財政部依據關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制訂,惟關稅法並未就報關行或其員工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上揭解釋,財政部就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所規定對於報關行或其員工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三)從而,被告為行政處分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章第四十五條規定既因違反憲法而無效,進而原處分應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五、末按,原告公司成立二十餘年,向來循規蹈矩而無違法之記錄,故而能獲得客戶信賴。原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實在痛心疾首,然卻非所能料及。再訴願決定就林君職務外之個人行為,而對原告處以行政上裁罰是否合乎上開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一節,均未說明,無法令人心服。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報關行員工在海關轄區辦理各項業務,視為代表報關行,報關行對其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本案林忠霖係持有陪驗證件,進入海關驗貨區行竊,原告對其行為未盡監督之責至為明確,雖謂其係個人行為,無法解免未盡監督所應負之責任。原告稱「林君之竊盗行為所侵害者,乃社會秩序及法律秩序,而非通關秩序...」云云,查海關驗貨區係管制區域,林君利用其職務,於管制區內行竊,造成貨物短少,致使廠商申報數量不符,無法出口,其所侵害者即為通關秩序,原告所稱非通關秩序,顯與事實不符,亦係原告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行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關行,報關行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報關行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不得在其他報關行兼職,...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為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所明定。報關行違反上開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復為同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之職員林忠霖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其他承攬業者竊取高價電子零件出售圖利,被告以其嚴重破壞通關秩序,且原告對選任員工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停止原告報關營業一個月,揆諸首揭規定,洵非無據。雖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報關行員工在海關轄區辦理各項業務,視為代表報關行,報關行對其行為應負全部責任,此為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謂其職員林忠霖在海關驗貨區偷竊行為,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原告之業務指示,不屬「辦理報關業有關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次查海關驗貨區屬管制區域,林忠霖持有陪驗證件,竟利用其職務,入內行竊,致使廠商申報貨物數量不符,無法出口,影響通關秩序甚大,實非原告所稱僅侵害社會秩序可比擬,原告主張被告停止其一定期間營業之處分,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云云,亦非可採。末查原告選任受僱人雖已要求職員林忠霖覓妥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藉以防止其為不法之行為,核係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難據謂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況查原告對其僱用之員工所從事與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依首揭規定既應負全部責任,自難解免未盡監督所應負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