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六○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訴外人闕山義前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領得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及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向被告申辦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北市南稽㈡字第七五一七號函知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謂闕山義為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南港區公所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撤銷原核發闕山義之上開兩件自耕能力證明書。闕山義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遂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在其訴願期間被告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四○三○五七九號函等,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收件字第八十四年南港字第九五四四號申請案,辦理撤銷闕山義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嗣闕山義向內政部提起之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北市南港區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闕山義有耕作之事實,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知闕山義同意恢復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函知被告。被告即依據南港區公所前開函,逕為辦理撤銷原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闕山義所有,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一七○○○號公告原告持有之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原告對上揭函表示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查:㈠被告僅依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通知回復承受人闕山義前揭自耕能力說明書函,並無法院塗銷之確定判決,逕為辦理撤銷原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闕山義所有,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辦理,然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㈡被告前揭逕為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為代位申請人,惟其代位申請資格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合,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各種土地登記之登記申請人均有明文規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並無申請登記人或代位申請登記資格,且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土地登記係要式規定不符,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駁回登記之申請,乃無視法令規定,逕為塗銷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承受人闕山義所有,查闕山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承受系爭農地,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有違,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被告違法代位申請,逕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六○○一七○○○號處分,公告原告持有之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依法有違,應予撤銷。二、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農地所有權移轉係以承受人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前題,本件既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將原撤銷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予以恢復,且登記機關就其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故原撤銷移轉登記之證明文件既已恢復,在第三人尚未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自得予以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狀態。被告於收到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三一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五四七六號函通知恢復闕山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南港字一一五七○號登記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逕為辦理撤銷原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闕山義名義,並隨案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公告作廢,並通知原登記權利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另查「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與民刑裁判必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者不同,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托侖斯制法例,故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賦予登記以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權利。此項規定於第三人取得權利之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私法上之真正權利人,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承受人有無自耕能力,係登記機關應審查之事項,於登記完畢後既經...查明認定其承受人確不具備自耕能力,是項耕地所有權移轉,顯違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惟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塗銷,因不涉及私權之爭執,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之可言,當可由上級機關本其監督權函知其主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照之。」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有案。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再以台內地字第八二○六一五○號函示「關於農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發現承受人於承受時無自耕能力,對該無效之移轉登記,可否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經奉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二內字第一二三八六號函核示:『請仍依本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依上開函示意旨,農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機關查明認定其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其所有權移轉當然無效,當事人間自無由會同辦理塗銷或任由一方訴請塗銷可言。而本案系爭農地之原承受人闕山義既經南港區公所將原撤銷之自耕能力證明予以恢復,原所有權移轉無效之原因既已消失,同理亦無由要求當事人間會同辦理撤銷原被登記機關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本所逕行辦理撤銷原已被撤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闕山義所有,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又本二案(八十四年收件南港字第九五四四號及八十五年收件南港字第一一五七○號登記案)乃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上開函示規定逕為辦理撤銷,故由被告為代位申請人,而被告主任為法定代理人,其申請書填寫方式並無不符,原告所稱「...均係以原處分機關松山地政事務所主任為代位申請人,其代位申請資格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等相關規定不合,不無可議之處。」等云云,引喻似有未當。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現行條文第八十七條)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闕山義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函知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謂其係南港耐火器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勁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以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北市南經字第六六五六號函,撤銷闕山義所領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南經字第八七五二號、八十年一月十日北市南經字第一二二一九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收件字第八十四年南港字第九五四四號申請案,撤銷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嗣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八四○四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意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現場確有耕種,勘查結果均記載有種植各式農作物,同意恢復闕山義原已撤銷之前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於收到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前開二函通知恢復闕山義之二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以其原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依據之事由,已不存在,即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收件南港字第一一五七○號案,恢復為原所有權人闕山義名義,並於登記完畢後公告原告持有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及通知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洵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從而為前開主張,經查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依訴外人闕山義之申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系爭第二三○號土地勘查結果:現場確有耕種,認原所有權人闕山義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既經恢復,於第三人尚未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乃就該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狀態,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公告原告所持有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尚無不合。至被告八十四年收件南港字第九五四四號、八十五年收件南港字第一一五七○號登記案,係以被告為代位申請人,是其申請書以該地政事務所主任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違,原告指其代位申請資格不合云云,顯係誤會。從而,被告原處分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