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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76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原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一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以債權人名義向被告申辦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三一-二○五、二○六地號上建物(○○○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通知補正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物起造人邱鳳連間之移轉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權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原告逾限未補正,乃遭駁回登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房屋業經原告申請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假處分限制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稽,而邱鳳連取得本案房屋使用執照之期日係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顯在原告申辦限制登記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邱鳳連與信久美建設公司,於實施查封後,復就查封物即本案房屋為移轉,變更起造人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應不生效力。查本案房屋,經查封限制登記,則其後邱鳳連與信久美建設公司之移轉變更起造人之行為,有違查封效力,起造人雖變更為邱鳳連名義,即無再審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於第一次測量後,根據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應無拒絕之理由。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案邱鳳連與信久美建設公司間違背查封效力之移轉變更起造人行為不生效力,已如上述,且依邱鳳連取得使用執照之期日,亦在原告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後,縱使邱鳳連為信久美建設公司之繼受人,仍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拒為受理而為駁回,即有違誤,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用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地號建物使用執照(工建使字第一○九七號)起造人為邱鳳連,並非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申請人非起造人,雖原告持憑法院判決可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代位申請之程序暨應檢附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應檢送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物起造人邱鳳連間之移轉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權屬關係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時認原告應提出之文件欠缺,遂依法通知補正,原告既逾限未予補正,原處分駁回登記之申請應無不當。又系爭建物既經原告予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五點「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應端視其起造人是否為債務人而定,本案之債務人非起造人,即不得據以辦理登記,末查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物起造人邱鳳連間之權屬關係尚無明確認定,兩案各為不同之事實,且兩案之受讓關係無法律事實可依循,故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判決,以債權人名義向被告申辦坐落台中縣○鄉○○段坑口小段三一-二○五、二○六地號上建物(○○○鄉○○路○○○○○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系爭地號建物使用執照(台中縣政府工建使字第一○九七號)起造人為邱鳳連,並非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即申請人非起造人,雖原告持憑法院判決可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代位申請之程序暨應檢附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自應檢送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物起造人邱鳳連間之移轉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權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原告持憑申請建物代位登記之前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命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該建物起造人為邱鳳連,其與本案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間之權屬關係尚無法明確認定,兩案各為不同之事實,因認原告應提出之文件欠缺,乃依法通知補正,因原告不遵命補正,遂予駁回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邱鳳連係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空言主張邱某應為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非足採。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邱鳳連,並非信久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使用執照在足憑,原告持憑前開民事判決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即應檢附該公司與邱鳳連間之權屬關係證明,此與系爭房屋是否於查封登記後,邱鳳連始取得使用執照,分屬兩事,原告茍認邱某變更為起造人,對其不生效力,自應另循法律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