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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79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二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與承租人游阿壽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三六之一號耕地租約。嗣游阿壽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游金隆等人會同原告向被告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原告與繼承人之一游德和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之四、三六之八號租約。其後原告以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田寮基地、曬穀場等)為浮貼於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之附屬物,而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已經法院判決收回自耕等為由,向被告申請終止三六之八號租約登記及收回該耕地租佃附屬物,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之耕地附屬物,自當初即用口頭約定,並以「耕地附屬物」續租,沿用至今。被告於民國五十年間,將該耕地附屬物之清單以書面訂立。又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繼承承租時,將耕地附屬物另編字號。繼承承租人游德和,耕地租約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四號,其耕地附屬物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因耕地租約,頭埔字第三六之四號業已終止在案。其耕地附屬物租約自亦應終止。二、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繼承承租時另編字號,游德和之耕地租約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四號,其耕地附屬物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致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為耕地附屬物為另一個租約而駁回原告一併返還之訴求。今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將該耕地附屬物,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三、被告認定原告與游德和有訂立租約,然為繼承承租之租約,更肯定該租約非新租約,應受原始租約所約定為「耕地附屬物」之拘束。四、原告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係以轉租為理由,而本件係請求將耕地附屬物返還與原告,兩者之案由完全不同,其所用之法源亦不同,其判決之結果亦應不同,被告以前案之判決為據,駁回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將耕地附屬物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請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申請,逕為陳情、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並無不當處分造成原告權利損害或利益損失。二、原告與承租人游德和耕地三七五租約(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租約書)係兩造合意訂立,被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受理申請登記,案經宜蘭縣政府⒏⒌日宜府字第五五六八八號令核定在案。兩造依約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十餘年,原告豈能為自己利益而稱上揭租約所訂立內容為「附屬物」,不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而逕以陳情、訴願等手段,企圖影響行政機關之處分,達到收回耕作權之目的。三、原告與承租人游德和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頭埔字第三六之四號租約收回自耕,與本案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租約之收回「附屬物」者無涉。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略以「...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與前開頭埔字第三六之四號租約雖當事人相同,但並非同一租約,自不得一併謂之無效。...而就前開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租約部分為上訴人甲○○販訴之判決,均無不當...」。又被告為受理登記機關,原告不按法定申請程序,逕以「附屬物」為由請求被告為作為處分,實屬無據。四、原告與承租人游德和就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租約內容:土地坐○○○鎮○○○段下埔小段一三六-三、一三六-四地號,旱地目,面積○.○一七六、○.○九三一甲,上開土地標示以外尚有基地○.○四九七甲連同地上田寮一棟七間持分四分之一包括在內,依照原來約定每年租谷壹佰捌拾捌台斤繼續租用。原告片面要求收回附屬物侵害承租人之權益,被告無權應原告請求,為侵權之行政處分。五、原告依租約收取租谷壹佰捌拾捌台斤,係租約所明訂,並已依約履行十餘年,權益獲得充分保障,又租約之訂立係兩造之合意,其內容至為明確,亦無違誤。六、綜上,原告之訴實屬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與承租人游阿壽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三六之一號耕地租約。嗣游阿壽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游金隆等人會同原告向被告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其中原告與繼承人之一游德和訂有頭埔字第三六之四、三六之八號租約。其後原告於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經法院判決收回自耕後,另向被告申請終止三六之八號租約登記及收回該耕地租佃附屬物,被告予以否准。原告循序起訴謂前揭頭埔字第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為頭埔字第三六之四號租約標的之附屬物,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該第三六之八號租約亦應終止,而將系爭耕地附屬物返還原告云云。查上述第三六之四號租約固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認承租人游德和應將該租約標的之耕地返還原告,然原告於同事件中亦請求承租人游德和將前開第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一併返還,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未取得承租人游德和應返還其第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之勝訴判決,亦未會同游德和,而單獨向被告申請該租約之終止登記,被告自無從予以准許。又被告為受理登記機關,原告並請求收回系爭租約標的,核屬私權爭執,被告函復無權負責處理,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得另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向普通法院訴請承租人游德和返還該三六之八號租約標的,則為別一問題,本院無予審酌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