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等漏報原告乙○○取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八○、六四九元及扶養親屬之中獎獎金一、○○○元,計短漏所得稅額一○五、九八六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二
一、一○○元。原告等就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一般受薪階級,平日忙進忙出,往往到了報稅前才整理扣繳憑單,收到多少就據實申報,本件既是全部銀行都沒問題獨漏中國信託,而且中國信託也自承其作業疏漏,又如何能怪罪小市民並未「主動」向銀行查詢﹖事實上,稅法並未規定納稅人有義務要「主動查詢」﹖二、一般人都由夫妻各自經管定存,本來合理的作法是夫、妻個別報稅,既然國稅局強制夫妻合併報稅即也是在申報時合理檢視上一年度年的定存扣繳,既然原告在年也沒有中信的扣繳,又沒有收到憑單年,那麼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又如何能主動查詢﹖三、國稅局根本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令的精神,又怎麼能引用該解釋令作為處分的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既謂:「...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顯然這是顧及國民權益而給予人民舉證免受處罰之機會。現在既由中國信託自承是其寄送扣繳憑單的疏漏那就是相對證明原告自己並無過失。既然原告並無過失,為什麼在補繳應繳之稅款後還要受處罰﹖為什麼稅法並未明文規定,國稅局還是要求國民必須「主動查詢扣繳單位」﹖到底稅法的精神是照顧依法納稅的人,還是照顧財團大銀行﹖而且大法官解釋令「以民為本」的精神有沒有受到合理的尊重﹖四、原告被迫提起行政訴訟,想必可以合法提出新的舉證,以合乎大法官會議解釋令的精神,奈何本件歷經複查、訴願、再訴願,所有的財政單位都是一味予以批駁,從未告知何種舉證才合乎國稅局的承認標準﹖如果國稅局一心一意排除任何舉證,一味要求罰鍰處分,未免有失「民胞物與」的精神,而且在法庭上有如大人與小孩較勁,十分有欠公允。余豈好辯哉,余不得已也。五、本件其實錯在銀行作業疏漏,何能怪罪人民以稅法並未明文而要求在無知情況下去主動查詢扣繳憑單﹖又怎能任憑國稅局一再曲解大法官解釋令「以民為本」的精神﹖六、綜覽國稅局答辯狀,未曾有一字說明:「稅法有明文規定,納稅人必須『主動查詢』郵遞寄送疏失的所得扣繳憑單」,所以國稅局的強制罰鍰顯然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因為這等不合理要求,事實上毫無法源依據。七、就情理合法而言:原告當然依法納稅,有二十年記錄,突然在八十三年無辜沒收到中國信託的扣繳憑單,請問小市民又如何能未卜先知地去主動查詢﹖八、國稅局答辯狀一再避重就輕,一再曲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令,如果小市民都一再遷就,息事寧人繳罰款,那麼小市民豈不成了強姦「民胞物與」之社會正義的幫兇﹖就司法公義及社會正義的原則,若是國稅局一定要有處罰對象,那也是錯誤的始作甬者。既然中國信託已發函證明錯誤,怎麼顛倒是非反過來怪罪原告,反而要求在無辜又無知的情況下去主動查詢(稅法根本沒有明載法源)銀行弄錯的扣繳憑單﹖綜合上述補充說明,懇請判決撤銷或大幅降低罰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扣繳之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之一甲○○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本局原核定以其有短漏報其配偶乙○○(即另一原告)利息所得一、○八○、六四九元及扶養親屬許威君中獎所得一、○○○元之情事,爰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一、一○○元。原告等不服,主張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以致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及中獎獎金業已申報云云,並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情;經查,原告之一乙○○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等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是本局原處分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二一、一○○元(計至百元),並無違誤。至原告等另主張中獎獎金業已申報乙節,經重新計算其漏稅額為一○五、八五六元,處○.二倍罰鍰仍為二一、一○○元(計至百元),是原處分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尚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等漏報原告乙○○取自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一、○八○、六四九元及扶養親屬之中獎獎金一、○○○元,計短漏所得稅額一○五、九八六元,除發單補徵原告等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之罰鍰二一、一○○元。原告等不服被告之罰鍰處分,以系爭中獎獎金一、○○○元已於八十三年度申報書詳實填報;又扣繳憑單應由扣繳單位負責送達,系爭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因扣繳單位未以掛號郵寄而未送達,處罰對象應為金融機構,其歷年均誠實報稅,絕無故意短漏報所得情事,且夫妻因各有所得而各自處理財務,乙○○八十三年度並無中國信託銀行之利息所得,其經核對無誤後,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訴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等雖提示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乙○○既有系爭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等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原告等既有系爭利息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處罰。至所稱中獎獎金已申報云云,經重新計算其漏稅額為一○
五、八五六元,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仍為二一、一○○元,乃未准變更。查原告等就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並不爭執,而系爭所得並無不能查證之情形,原告等未加查證,致生短報所得情事,要難謂無過失,被告衡酌本案違章情節,處以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並無不合,復查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乃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盡之義務,原告等既有系爭利息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至其漏報之原因,如係銀行作業疏失造成,則為原告是否得依私法關係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尚不得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其申報義務。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