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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71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四號

再 審原 告 子○○

己○○戌○○酉○○未○○庚○○辰○○天○○宇○○卯○○戊○○寅○○丙○○甲○○巳○○○丑○○壬○○丁○○宙○○午○○地○○申○○乙○○癸○○辛○○兼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亥○○再 審被 告 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其各別占有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為原告等聲請測量之暫編地號詳如附表)等四十三筆土地,地目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遭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字第九八六號駁回理由書函「...查系爭公共海域為公物,並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等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等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原告等分別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之不動產土地使用(各人占有位置面積詳如附表記載),已達二十年以上,未有間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取得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占有土地所有人,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款、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證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再審被告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詎再審被告竟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字第九八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敍述:「...查系爭公共海域為公物,並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之申請登記。再審原告等人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不服,依法向高雄縣政府提起訴願,該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以八五府訴字第八○三五五號訴願決定書將再審原告等人之訴願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仍遭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府訴一字第一六○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再訴願駁回。查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法,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陳述起訴之理由為: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本件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均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如附表記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使用(各人占有使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記載暫編地號),已達二十年以上,未有間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因取得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款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等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所有權取得登記,再審原告等人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且有理由。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詎再審被告竟以系爭公共海域為公物並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之申請。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不因其為公物或私有而有區別,亦即凡屬公物或私有未登記之不動產,祇要占有人已具備取得時效之要件,均有上揭民法所規定取得時效之適用。次按公有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因係未登錄地,縱認為公物,亦有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彰彰甚明。從而,再審被告引用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府訴三字第一○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書「...查系爭公共海域為公物,並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說明及司法院解釋,自屬違法,損害再審原告等人之權利。㈡查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就再審被告所為違法之處分,未予糾正,竟於駁回理由內另謂:「案經審查渠等之四鄰證明書既非占有之土地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或房屋居住者,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不符,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所請」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該訴願決定書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之行政命令則係針對地上權事件而為之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其所引用之命令,已有未洽。況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均係居住或耕種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四鄰,縱再審被告曾就其中部分之資料通知再審原告補正,旋即已由再審原告補正在案,此觀之再審被告於原行政處分之駁回理由中未記載有所謂未補正事由或引述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即明。乃該訴願決定書未察,竟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非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或房屋居住者云云,與事實不符,殊有違誤。㈢又訴願決定書於理由中另謂:「系爭土地係屬興達港內海水域,及土地法第十四條所稱不得私有之土地及興達港遠洋漁港規劃土地,訴願人所請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為海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依法不應登記之事項」云云,惟查:⑴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但其所謂之「一定限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然查高雄縣目前並無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此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函附呈可證。是縱認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興達港內海水域,然因該管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既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再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說明四所記載:「本案申請登記之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經本府建設局所提意見,可能及興達港遠洋漁港特定區計畫部分,因該計畫尚未定案,無法確定是否在該計畫內」等語,更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係在興達港遠洋漁港規劃土地,從而,訴願決定遽認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其認定事實,顯失依據,其執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之訴願,認事用法皆有違誤。⑵抑有進者,比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距離海岸更近○○○鄉○○段○○○○號之土地,亦得登記為私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位置圖可證。準此可證系爭土地並非不得為私有。㈣再訴願決定,對違法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引述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遽認再審原告等人分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之規範云云,予以維持,其違法之情形,同前所述,損害再審原告等人之權利。至再訴願決定書理由內敍述再訴願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竊佔罪確定有案一節,更與事實不符,查該刑事判決之被告當中,再審原告等人僅有七人及而已,如核對姓名即明,亦見再訴願決定之疏率。況該七人之案,與再審原告等人因取得時效完成,依法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不生影響。㈤再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民法關於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即不得率予排除而損及取得時效制度之法律與憲法保障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該管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既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乃原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曲解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勿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法律明文規定之存在,其違法,至為顯然。㈥綜上敍述,再審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且損害再審原告等人之權利,而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未加深究,予以糾正,竟決定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等人之訴願及再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同屬違法,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甚鉅。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准再審原告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提出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附表一件、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函、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函影印本各一件,及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位置概略圖一件○○○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二大冊等為證據方法。乃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條文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茲先將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臚陳於後: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經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但其所謂之「一定限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然查高雄縣目前並無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此有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函附呈可證。是縱認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興達港內海水域,然因該管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既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再依上開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說明四所記載:「本案申請登記之土地是否有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情事,經本府建設局所提意見:可能及興達遠洋漁港特定區計畫部分,因該計畫尚未定案,無法確定是否在該計畫內」等語,更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係在興達港遠洋漁港規劃土地。雖上開公函之下文載有「惟農業局所提意見:興達港內海域(包括圍設魚塭)業經規劃為興達遠洋漁港長遠發展計畫預留地及興達海洋文化園區開發計畫用地,即將辦理開發工作」等語,惟稽之高雄縣政府在上開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發文後,於同年九月七日所發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公函主旨中仍請該府建設局及農業局劃定路竹鄉海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公函致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說明欄中仍記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覆:有關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各項本縣目前並無劃定之,等情以觀,足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所載農業局之提供意見云云一節,仍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劃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況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之市縣地政機關及水利機關,參照土地法及水利法之規定均係指當地縣政府而言,有行政院五十五年七月一日台內第四七五五號令附呈可參,又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之認定,依法應屬市縣政府之職權,亦有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二八○七二號函附呈可稽,則高雄縣政府農業局自無單獨認定或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海岸一定限度」之權責。抑有進者,上開高雄縣政府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說明後段所載農業局之意見,核與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不同,尤不能執為認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之憑據。乃原判決不詳察,竟以上述高雄縣政府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文說明後段記載農業局所提意見,據以排除再審原告之主張不採,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顯有錯誤。㈡次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推定,如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為採證之共通原則,亦為行政訴訟所適用(鈞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當中,本件再審原告僅有七人涉及而已,且該判刑部分所認定竊佔之土地,與本件行政訴訟系爭之土地位置不同,自不能援引該刑事判決遽予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非善意而有故意之不法行為,乃原判決未憑確實之證據,率認該七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非善意而有故意不法行為云云,顯違證據法則。又本件再審原告既僅有七人及該刑事案件,已如前述,其餘十九名再審原告並未案,乃原判決未依確實積極證據,竟徒執上開不相關之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臆測其餘再審原告十九人之行為,仍應成立竊佔罪云云,不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按行政訴訟程序在行政訴訟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同自認。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查有關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未有間斷之事實,為再審原告一再所主張,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未有間斷一節,在其提出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書所不爭執,依上揭法條規定同自認,足可認定再審原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乃原判決,竟反於再審被告之自認,遽認再審原告等係自七十三年起占有系爭土地,迄申請本件時效取得登記日止,僅有十二年不到,顯未屆滿二十年云云,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二十年時效取得所有權部分,竟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且恝置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一情不顧,率予捨棄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違證據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又查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在無其他反證證明占有人其占有之始為非善意,依上開法律之推定,自應認定占有人為善意。乃原判決見不及此,竟不憑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非善意而有故意之不法行為云云,揆之上揭法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就發見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節言之,按所謂「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受理訴訟案件之法院,在審判之時未為斟酌之證物。查再審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呈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函等二件公文書,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尚未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得為私有之土地。自屬重要證物。乃原判決於審判時對上開二件公文書竟未為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三、系爭再審原告等主張因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聲請所有權登記之如再審訴狀附表所示暫編地號之土地,均非「海岸土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又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均為善意雖然再審原告有七人曾因竊佔罪被判刑,但該判刑部分之土地與本件行政訴訟系爭之土地位置不同,而其餘九十名再審原告並未被起訴,足證再審原告等占有系爭土地,確係出於善意。

五、系爭土地既非海岸土地,亦非河川流域,再審原告善意占用,並無影響排水。

六、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書理由內所陳述:「...案經審查渠等之四鄰證明書並非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或房屋居住者」云云一節,與事實不符。查再審原告等人第二次提出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時,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或為占有土地附近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為使用人或為占有土地附近房屋居住者,有一併附呈之戶籍謄本資料可證。足見再審被告上開答辯陳述,並非事實,其所為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七條規定不符云云一節,殊非有理。

七、再審被告另答辯所稱:系爭土地係屬興達港內海水域及土地法第十四條所稱不得私有之土地及興達港遠洋漁港規劃土地,應受該法條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記規範云云一節,更非事實。查高雄縣目前並無劃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見再審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證證等書證),是再審原告等人分別占有之系爭土地,因該管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既無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至為明顯。又依再審原告起訴狀附呈之證號書證說明四記載,因興達港遠洋漁港特定區計畫尚未定案,無法確定是否在該計劃內等語,既尚未定案,自無法確定是否在該計劃內,則再審被告所為上開答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八、再審被告另答辯稱:再審原告等違法在興達港內海水域違設塭養殖水產物,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竊佔罪確定有案云云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查該刑事判決之被告當中,本件再審原告僅有七人及而已,此經核對刑事判決被告之姓名即明,再審被告不詳察,竟稱再審原告等人被判竊佔罪確定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再審被告答辯所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嚴重阻礙排水暢通,導致雨期成災,影響大眾生命安全,顯非和平占有等語云云,亦非事實,再審被告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空言答辯,自非有理。

九、綜上所陳,足證再審被告之答辯,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准再審原告等分別就如附表所示暫編地號面積之土地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稱允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一、本案審酌之關鍵厥為:⑴再審原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興達港內海水域﹖高雄縣地政機關及水利主管機關就該地區是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⑵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得私有之土地﹖⑶系爭土地乃未登錄地,係屬公物,其是否有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準此以觀本案:㈠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證據主要為黃武雄、黃蘇美夫婦及戴忠和三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上開證明書二十六件附原處分可稽。依該證明書所載,均僅證明再審原告等係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和平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就該證明再審原告等係自七十三年起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迄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申請本件時效取得登記日止,僅有十二年不到,顯未屆滿二十年(相差八年之久),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規定已占有二十年而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再審原告自承原告中有子○○等七人因占用有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竊佔罪處刑確定,依該刑事判決主文所示,該再審原告子○○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科刑如附表...。足證非但該原告等七人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其占有之始為非善意而有故意之不法行為,其餘再審原告戊○○等十九人之行為,仍應成立上開竊佔罪,僅係因該七十二年間尚未發現其罪行而非訴追判罪而已。況再審原告戊○○之弟林基發亦經該刑事判決判罪處刑證明人黃武雄等自承為系爭土地鄰地使用人,當知再審原告子○○等七人被判竊佔罪之罪行乃竟證明再審原告等為和平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證明顯屬虛偽,均不足採,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等主張其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訴稱,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再審原告引用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雖載有「...經本府建設局所提意見,可能及興達遠漁港特定區計畫部分,因該計畫尚未定案,無法確定是否在該計畫內。」等字樣。惟其緊接下文載有「惟農業局(即水利機關)所提意見,興達漁港內海域(包括圍設魚塭)(即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興達遠洋漁港長遠發展計畫預留地及興達海洋文化園區開發計畫用地,即將辦理開發工作」等語,亦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可證,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僅摘取該函文之上半段,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農業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非不得私有之土地之訴稱,亦不足採。㈣地上權為所有權之限制物權,其權限較所有權為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再審原告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准再審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未洽之訴稱,亦不足採信。㈤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依上揭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所附照片所示,乃再審原告等將興達港港內水面,圍築圍堤成為養魚池之港內水面,此由其地目為「養」可證,而再審原告所○○○鄉○○段○○○○號土地,依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鈞院可稽)所示,其地目為「雜」,乃為既成「陸地」,早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登記為高雄縣所有,並於八十二年間因買賣移轉為私人所有,乃經合法手續取得,與再審原告等竊佔興達港港內水面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可因竊佔而私有云云,尤難採信。而漁港港灣內,經再審原告非法占用圍築養魚池,導致港內面積減少,必當嚴重阻礙排水暢通,導致雨期成災,影響大眾生命安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答辯不實,顯難置信。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行六二判六一○)參照。㈠稽查再審原告於其再審書狀中,遽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或攻擊原判決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違誤,惟此並非原判決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是再審原告所陳理由,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符,依首揭法條暨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觀之,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貳、原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違誤: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行六一判二九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今始發見,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行四一裁六)參照。二、次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書狀內指陳:「再審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呈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函等二件公文書,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尚未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得為私有之土地。自屬重要證物。乃原判決於審判時對上開二件公文書竟未為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惟查彼二公文書,既於原判決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使用卻未為行政法院所採擷者,此即非今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觀之,再審原告此一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不合,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叁、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且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是再審原告遽然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為此,謹提出如上等意旨,狀請鈞院鑒核,俯賜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以符法制,實感德便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又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明文規定。惟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私有。亦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為其各別占有之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為再審原告等聲請測量之暫編地號,詳如附表)第四十三筆土地,地目「養」,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之證據主要為黃武雄、黃蘇美夫婦及戴忠和三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有上開證明書二十六件附原處分可稽。依該證明書所載,均僅證明再審原告等係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和平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就該證明再審原告等係自七十三年起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迄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申請本件時效取得登記日止,僅有十二年不到,顯未屆滿二十年(相差八年之久),則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已占有二十年而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㈡再審原告自承再審原告中有子○○等七人因占用有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竊佔罪處刑確定,依該刑事判決主文所示,該再審原告子○○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科刑如附表...。足證非但該再審原告等七人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其占有之始為非善意而有故意之不法行為,其餘再審原告戊○○等十九人之行為,仍應成立上開竊佔罪,僅係因該七十二年間尚未發現其罪行而非訴追判罪而已。況再審原告戊○○之弟林基發亦經該刑事判決判罪處刑,證明人黃武雄等自承為系爭土地鄰地使用人,當知再審原告子○○等七人被判竊佔罪之罪行,乃竟證明再審原告等為和平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證明顯屬虛偽,均不足採,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可稽,足證再審原告等主張其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訴稱,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㈢再審原告引用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一六二六號函雖載有「...經本府建設局所提意見,可能及興達遠洋漁港特定區計劃部份,因該計劃尚未定案,無法確定是否在該計劃內。」等字樣。惟其緊接下文載有「惟農業局(即水利機關)所提意見,興達港內海域(包括圍設魚塭)(即系爭土地)業經規劃為興達遠洋漁港長遠發展計劃預留地及興達海洋文化園區開發計劃用地,即將辦理開發工作」等語,亦有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可證,再審原告斷章取義,僅摘取該函文之上半段,據以主張系爭土地未經水利主管機關(農業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非不得私有之土地之訴稱,亦不足採。㈣地上權為所有權之限制物權,其權限較所有權為小,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原告引用「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否准再審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妥,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未洽之訴稱,亦不足採信。㈤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依上揭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所附照片所示,乃再審原告等將興達漁港港內水面,圍築圍堤成為養魚池之港內水面,此由其地目為「養」可證,而再審原告所○○○鄉○○段○○○○號土地,依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可稽)所示,其地目為「雜」,乃為既成「陸地」,早於六十九年七月七日登記為高雄縣所有,並於八十二年間因買賣移轉為私人所有,乃經合法手續取得,與再審原告等竊佔興達港港內水面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可因竊佔而私有云云,尤難採信。㈥漁港港灣內,經再審原告非法占用圍築養魚池,導致港內面積減少,必當嚴重阻礙排水暢通,導致雨期成災,影響大眾生命安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再審被告答辯不實,顯難置信等由為依據。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主張㈠再審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二十年以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取得時效,自得請求登記為占有土地所有人,且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八款、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證明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於法有據。㈡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但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明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內,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系爭土地未經高雄縣政府劃定為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不得為私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等人僅七人因竊佔系爭土地而被判刑確定,並非全體,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子○○等七人被判竊佔罪之罪行,而認再審原告等全體非和平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所違誤。然查再審原告等上開主張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所不採,原判決對於何以不採已在理由中加以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興達港內海域(包括圍設魚塭),地目為「養」,雖興達遠洋漁港特定區計畫尚未定案,但已規劃為興達遠洋漁港長遠發展計畫預留地及興達海洋文化園區開發計畫用地,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雖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市縣地政機關雖尚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一定限度」,僅係行政程序之欠完備,無法明確界定劃分範圍,並非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均變為可為私有,故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無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之適用甚明。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內又指陳:「再審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呈之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六六七三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二○六八六四號函等二件公文書,足以證明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尚未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定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自得為私有之土地。自屬重要證物。乃原判決於審判時對上開二件公文書竟未為斟酌,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自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惟查彼二公文書,既於原判決訴訟進行中早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非在訴訟終結後始知其存在或始得利之證據,本院如斟酌再審原告等所提證據,亦不足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要件不合。故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所述再審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