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72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允啟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寶公司)外勞引進業務,派員前住該公司洽辦時,表示願支付該批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每人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派員檢查發現,認其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五千元。再審原告循序起訴,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駁回,乃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外勞之引進,雇主除應負擔仲介費用外,就該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亦由僱主代墊,而於該外勞服務期間內自工資分期扣抵,此係公認之事實。若雇主可免負責上開費用,即免為代墊,則該引進之外勞每月之工資不必扣抵上開費用,蓋外勞之引進,需透過該外勞所屬國家之人力公司辦理,該國外人力公司是否同意免除上開費用,需與其商洽始可確定。惟智寶公司要求再審原告先開具未包括上開費用之報價單供其簽報至董事會,因此再審原告除去函智寶公司願每名外勞給予免上開費用約二萬元外,並與外勞所屬國家之人力公司商洽可否免除上開費用,然該人力公司不同意免除,再審原告與智寶公司因而無法進行引進外勞事宜。二、再審原告與智寶公司間所商洽有關引進外勞之條件為是否可免除「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費」之事項,此為再審被告及原判決所是認,則此項減免之費用應非行求期約或給付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之認係期約,實有違「期約」之法定意義,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明。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勞職業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釋:「外勞體檢費用、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均屬外勞本身有關之費用,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宜秉勞資雙方協議原則處理,不宜以強制方式要求雇主簽署同意書。」故引進外勞有關體檢費用、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均係外勞本身之費用,不宜強求雇主同意負擔,而再審被告及原判決均認再審原告所回佣每位外勞約二萬元之費用,係屬該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亦即免智寶公司負擔上開費用。再審原告並無向智寶公司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當利益,而係將原不應由智寶公司負擔之費用予以免除而已,原判決及再審被告既均認再審原告所回佣智寶公司之價格係將體檢費、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予以免除,則與上開勞委會函釋相符,然原判決竟又指該約二萬元之回佣價係屬行求期約,不得援引適用上開解釋,其理由與證據自係互相矛盾。四、綜上,請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其立法原意,旨在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搶單競爭之不法行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派業務員至智寶公司洽辦業務,原開列服務費每名外勞三千元,俟智寶公司回應價格應再降低,原告遂以同意支付每名外勞體檢費、居留證費及來回機票費用約計二萬元,並報價予智寶公司以此回佣爭取生意,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及副總經理周香屏談話紀錄可稽。智寶公司雖未為允受致未達期約階段,然原告所為仍有行求行為,違反首揭法條之事實,毋庸置疑。至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函,與原告未要求智寶公司給付仲介費用,反而行求期約給付每名外勞二萬元之回佣費,係屬二事,不得援引適用。二、綜上論述,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公司引進外勞業務,派員赴該公司洽辦業務,表示願支付該批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及來回機票,每人約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案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檢查,取具原告之副總經理周香屏之談話筆錄及蓋有原告印文之原告致智寶公司之函件,載明原告願以上述回佣價為智寶公司引進外勞等內容足按,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據以認原告有違法情事,乃裁處罰鍰五千元。原告以其係應智寶公司之要求,答應負擔體檢等費,其無意識,亦無行為,且部分規費及機票等回饋亦屬私權行為,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四勞職業字第一二四○○三號函釋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為招攬智寶公司引進外勞業務,在派員赴該公司洽辦業務時,表示願支付該批外勞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及來回機票,每人約二萬元之回佣價予智寶公司,以爭取生意,此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載『貴公司引進之所有外勞,本公司願意每一人外勞回饋新台幣二○、○○○元。』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周香屏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談話紀錄亦稱原告以此價錢回應智寶公司,願提供此回佣價來爭取生意等情可稽。原告為爭取外勞之仲介業務,行求以每一外勞二萬元之回佣價即不正利益予智寶公司,其違規情事至為明確。上開函釋意旨謂『外勞體檢費用、居留證規費及來回機票,均屬外勞本身有關之費用,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宜秉勞資雙方協議原則處理,不宜以強制方式要求雇主簽署同意書』,與本案原告未要求智寶公司給付仲介費用,反而行求給付每名外勞二萬元之回佣價,係屬二事,不得援引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至原告列表分析『雇主應享有的雇主權益探討』,要無解於有前述違規情事之認定,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應智寶公司詢問可否免除引進外勞所需上開費用,與行求期約之意義不同,事實上外勞所屬外國人力公司既不同意免除,原告即告知智寶公司,並未代為引進外勞,無行求期約之事。又依上開函釋,上開費用非法定應由雇主負擔者,如能免除,有益外勞,智寶公司與原告洽商免除,在於減輕外勞負擔,非原告對智寶公司行求期約給付不正利益,被告處分,認事用法均違誤各云云。惟查依上述原告致智寶公司函件及原告副總經理周香屏談話內容,均無智寶公司詢問原告可否免除上開費用,由原告予以答復之表示。況查依原告該函內容及其起訴主張外勞所屬人力公司不同意免除等情,上開費用雖非法定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實際上例由雇主負擔,原告表示免除智寶公司負擔而代辦引進外勞業務,自屬表示給予免負擔上開費用之利益,非可謂免除外勞負擔費用,對外勞有益。又原告表示給予該項利益,在爭取代辦引進外勞業務,該利益非正當交易所應給予,不能謂非不正利益。雖智寶公司未為允受致未達期約階段,原告所為仍有屬行求行為,行求不正利益之情事。違反依就業服務法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裁處罰鍰五千元,洵屬正當。」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智寶公司有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而維持再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之處分,且於主文內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另原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為係屬行求不正利益,而再審原告指原判決認其有期約情事,殊有誤會。至再審原告謂其所為,僅在免除智寶公司負擔本不應由其負擔之體檢等費用,應非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云云,俱屬摭拾前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