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二七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衛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元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營業稅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八、二二八、五九七元,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營利事業欠稅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得限制負責人出境,然而本案衛元公司已經辦妥解散登記,原告依法有拒絕當公司之清算人之權利,被告一味認定原告為唯一的法定負責人,顯有不當,請撤銷被告之原處分,以維人民法益。
二、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甚明,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亦肯認之:今查衛元公司早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在案,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而有關稅捐方面,更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甚者,原告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於法院審理期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曾函文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衛元公司是否尚有積欠稅款,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則函覆尚有欠稅總額為貳仟零柒拾元整,對此,原告亦於繳清前項欠稅總額後陳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華民司君字第一號函准予衛元公司清算完結並予備查在案,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提答辯書狀中謂:「原告明知有應行繳納之稅款仍怠於通知稽徵機關,難謂業經合法清算完結...云云」,均與實情相違,不值採信。三、再查,衛元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完成清算及結算之所得稅申報手續,原告雖為衛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有關稅捐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不僅原告均未能有所知悉,且其送達亦難謂合法,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由此觀之,可知稅捐機關欲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必須是「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且仍無著落時」始得為之,然自衛元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時起,不論衛元公司亦或原告均未曾收到稅捐機關之補徵營業稅通知,則稅捐機關未予向戶籍機關詳查且於並非無著落之情形之下,率爾為公示送達,則其公示送達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其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難謂合法,今稅捐機關執不合法之送達而將原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出境,則其處分亦難謂當,今被告均不查於此,率爾限制原告出境,其處分顯有未當,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為衛元公司之負責人,衛元公司係因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並無進貨事實却取得惟王、驊航二家有限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違反營業稅法,案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應補徵營業稅分別為一○○、二一五元及四○八、五五○元,並科處罰鍰分別為一、五○三、二○○元及六、一
二八、二○○元,系爭補稅及罰鍰繳款書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桃稅工字第八五○一二四九九號函辦理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原告即衛元公司負責人甲○○君出境,並無不合。(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二、經查前述二件違章案件,均係衛元公司歇業前之營業行為,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衛元公司雖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註銷後,進行清算,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清算人於進行清算前,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催報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已損及債權人權益,且明知有應行繳納之稅款仍怠於通知稽徵機關,難謂業經合法清算完結。次按法務部⒏⒌法律九七八七號函釋: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中。則本部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衛元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甲○○君限制其出境,以保全稅捐,於法並無違誤。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衛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營業稅及罰鍰超過一百萬元,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該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境愛字第五一二六七號書函致原告,略以衛元公司因滯欠罰鍰等尚未繳納,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法不予許可出境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為衛元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七十九及八十年間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分別為一○○、二一五元及四○八、五五○元,並科處罰鍰分別為一、五○三、二○○元及六、一二八、二○○元;有關系爭補稅及罰鍰繳款書業經該處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桃稅工字第八五○一二四九九號辦理公示送達,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公示送達及報紙影本附於再訴願卷可按。因該公司逾期滯欠未繳,且滯欠金額合計八、二二八、五九七元(含滯納金、利息等),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管轄稽徵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稅法字第八五○三一○七五號函,報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次查,於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時,衛元公司尚未依法辦理清算完畢,有原告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桃院華民司君字第一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清償積欠使用牌照稅二○七○元,即以清算人身分為之,誠難謂當時原告非衛元公司之負責人。復查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稽徵稅捐之文書無從送達者,得採公示送達方式,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以衛元公司因他遷不明,致所發之營業稅罰鍰繳款書無法送達,乃以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五桃稅工字第八五○一二四九九號公示送達,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衛元公司現已清算完畢,應解除其出境之限制云云,係屬另一問題即原告是否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所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之情形,但並不得據之謂原處分有何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