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五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依查得資料,原告之配偶鄭武群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消滅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三一○、○○○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因該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存續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準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股票三九○、六○○股,每股面額十元,其中八○六、○○○元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原告之配偶八十二年度之營利所得,乃併計為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二四四、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行政處分違背法令處:壹、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一、本件先退步言;縱使如被告所認之原告配偶因本件公司合併有所謂「盈餘轉增資」八○六、○○○元屬營利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屬應由存續公司(即扣繳義務人)先扣繳稅款、並填報扣繳憑單,再由原告按存續公司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開具有原告配偶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扣繳憑單之記載,始得結算申報之。換言之;必須存續公司填報有該項「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原告方有得以符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檢附扣繳憑單...』俾憑辦理所得總額結算申報之。惟本件至今未見有稽徵機關將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核定通報存續公司及所在地之稽徵機關,故至今該存續公司未有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之通報,因而未填報扣繳憑單寄予原告,則原告又何能依同上法規檢附扣繳憑單結算申報之﹖被告如此認定明顯強人所難!二、又被告既稱本件之公司合併有「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屬『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之問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俟該『扣繳義務人』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始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該部分應扣繳之稅款。惟本件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並無行蹤不明或其他致無從追究之情事,被告又未扣除「扣繳義務人」應先扣繳之稅款,即認原告應將上開「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全數併入所得,且無庸扣除「扣繳義務人」應扣繳之稅款;即認全數應向原告徵收之「補徵稅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乙項行政處分明顯抵觸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貳、惟再退步言,本件縱令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公司合併仍屬應適用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規定-『股東取得合併公司股票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故原告未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時列入此項合併股票差額,亦與法相符。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先以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未再編入財政部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該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再訴願決定繼稱「本件公司合併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係利用〞盈餘公積〞非〞資本公積〞」,故無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其等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有違反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一、本件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未填具扣繳憑單、暨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時未併入所謂公司合併換股股票票面差額,係因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股東以原股票換取存續公司股票徵免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股票之每股淨值小於存續公司之股票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取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小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股東並未取得增發股票(份),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暫停課徵期間,可免納所得稅。公司換發上述股票時,應製發「換股比率證明」俾便股東於出售此項股票時計算取得成本』。故原告配偶為消滅公司之股東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雖大於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原告配偶因此取得之存續公司以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即應免予計入取得當年(八十二)度所得課稅。本件原告為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時係在八十三年三月間,而財政部係於原告完成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五個月後,始發布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意旨。則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引用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函示意旨,既在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前,自無不可援用之理。詎原訴願決定機關、被告竟對原告係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所得稅者乙節置若未睹;反誤以為係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以後申報者,其排斥原告引用有利之函釋不予採信,逕為不利原告之判斷,明顯抵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㈠、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股票於取得時,應否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財政部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有以下規定:『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甚明。惟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另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上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合先說明!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可供參酌。㈢、查本件太平洋租賃(消滅公司)、太設企業(存續公司)公司合併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原告係八十三年三月底前申報系爭八十二年度所得稅者。故不論行為時係八十二年五月~八十二年十二月期間或八十三年三月間,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均未經主管機關廢除或加以禁止,且係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原告自得援引適用之。㈣、嗣後財政部雖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函,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禁止再援引適用前項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惟查;本件公司合併暨原告申報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既在禁止引用期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之前,則原告依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意旨,將由太設企業(存續公司)以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股,免計入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核與上開函示規定相符。被告、訴願決定機關禁止原告援引適用,顯然錯誤!二、本件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票面差額,係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應屬「資本公積」。詎被告竟將之列為〞盈餘公積〞,又不說明何以應係〞盈餘公積〞 ﹖原行政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再訴願決定認列〞盈餘公積〞乙節,牴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明顯錯誤!㈠、按『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權額(應係債務額之誤)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再參諸;有關公司合併,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股票,股東於取得時,應否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財政部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亦函示有『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㈡、準此,本件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股票票面差額所得,既係太設企業(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旨以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所得(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原告配偶於取得時,即應免計入該八十二年度所得課稅無疑!三、再者;太平洋租賃(消滅公司)與太設企業(存續公司)合併,因消滅公司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之票面總額〞大於〞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該項差額係因合併所發生之所得;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應屬「資本公積」。且上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旨第㈡、段說明;亦屬「資本公積」。詎被告、再訴願決定不明所以竟稱係〞盈餘公積〞;又不說明其以何依據得逕為〞盈餘公積〞之認定,明顯牴觸公司法規定暨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或配偶均未曾獲有被告所指八十二年度「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且對被告所指之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八十三年三月間申報所得稅時仍有效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文規定,將因本件公司合併由存續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因合併發生所得之(即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免予計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有據!被告、原訴願決定機關未辨明原告所依據之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示意旨,於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間仍在可援引適用期限之內!其誤以為已經禁止援引適用,已錯誤在先!又被告、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說明法律依據,即以牴觸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資本公積」規定定義之莫名理由,將本件合併發生之所得擅稱係「盈餘公積」,再次錯誤!且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情形,被告即逕向原告徵收稅款乙節,亦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所為行政處分,明顯違背法令!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干服!敬請詳予審核,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保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分配之股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鄭武群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三一○、○○○股,每股面額十元,嗣因該公司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計算合併換股比例決算基準日,換股比例為消滅公司股票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合併後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三九○、六○○股,每股面額十元,本局原查以其中八○六、○○○元係屬盈餘轉增資部分(計算式: 47,554,000(盈餘部分)/〔47,554,000(盈餘部分)+ 182,900,000(股本部分)〕×3,906,000=806,000)核定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八○六、○○○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三、查,消滅公司股本一八二、九○○、○○○元,合併後以一股折換存續公司股票一.二六股,是合併後換取存續公司股本二三○、四五四、○○○元,亦即合併後消滅公司股東之股本增加四七、五五四、○○○元,除利用消滅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合併前)前之未分配盈餘三三、一六七、九六七元因合併而增資外,其餘一四、三八六、○三三元,為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因合併而增資配股部分。法定公積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目的在強制公司不得分配部分盈餘,以免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惟法定公積仍可彌補虧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或撥充資本(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充資本即發放股票股利,依法應課徵所得稅。本件消滅公司股東因公司合併自法定公積撥充資本所配發之股票,係股票股利性質,依法仍應課稅。至原告主張存續公司因公司合併所發生之換股票面差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轉列資本公積,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乙節,經查本局僅就消滅公司之法定公積及未分配盈餘課徵營利所得,至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部分(詳答辯理由四之所列計算式),並未核課,原告顯係誤解。四、原告主張八十二年度因公司合併而增加持有存續公司股數八○、六○○股部分,依獎勵投資條例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計入當年度之營利所得八○六、○○○元等情。惟查獎勵投資條例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明令廢止,有關解釋令當然廢止,而本件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無援引該條例再為適用。次查依首揭函釋規定,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四、○○○元(計算式:238,182,737 (太平洋租賃合併前股東權益)- 182,900,000(合併前股本)-455,035 (資本公積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 4,908,985(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 2,364,807 (沖轉長期投資損失)= 47,554,000(合併增資盈餘部分)),盈餘比率為 47,554,000/230,454,000,八十二年度原告配偶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計算式: 47,554,000/ 230,454,000×3,906,000=806,000 ),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是以原核定並無違誤。六、另原告主張扣繳義務人(即存續公司)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及未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應先行賠繳乙節,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疇。又原告主張其未收到扣繳憑單以致無法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既有該項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尚不能以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而免其申報責任。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即存續公司仍應以未分配盈餘(保留盈餘)列帳。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復經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九○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之配偶原持有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之股權股數為三一○、○○○股,因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公司)合併,八十二年度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被告以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惟原告於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予以列報,乃核定併計為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所得總額。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二四四、三二○元,原告不服,以依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一六○號函釋,公司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因換股取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差額,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合併係消滅公司之股東與存續公司間之換股行為,並非存續公司分配盈餘予消滅公司之股東,自無所謂盈餘分配問題,原處分機關就所謂合併差額課徵盈餘分配所得,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營利所得係存續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並非屬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自無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又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一九○四號函釋,存續公司如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應於取得股權時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盈餘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
四、○○○元,原告之配偶八十二年度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核定就系爭營利所得併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另以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所規定。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分別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或出資額,準用前條之規定,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本件存續公司既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申請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自不得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核定其增資年度(即八十二年)之所得,併計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無不合。所訴本件差額所換發之股票,縱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仍免計入本年度綜合所得額云云,核不足採,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取得存續公司換股股票,面值大於消滅公司股票之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財政部、5、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釋示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財政部縱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另函不再援用該(第三四一六○號)函釋,該函釋仍屬於其申報時有利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其仍得援用。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存續公司自消滅公司取得者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其配偶取得之股票差額乃存續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詎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逕認係盈餘公積配股,於法不合。且縱認係盈餘配股,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存續公司先扣繳稅款,並填發扣繳憑單再由其按憑單結算申報,本案既無憑單填發,其無從檢附申報。又存續公司並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行蹤不明等情事致無從追究,被告逕向其全數徵收,顯違該條項規定云云。惟查財政部、5、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係就獎勵投資條例而為釋示(編於該條例第二十七條釋示函令下),而獎勵投資條例業經總統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明令廢止,有關該條例之行政釋令,當然併廢止不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另函不再援用,僅有確認之效力,非可認為該(三四一六○號)釋示繼續延用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況本案並無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且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適用情形,已如再訴願決定所論述,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增發股票之差額,自不能免於申報該年度所得。抑有進者,財政部、5、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二所稱消滅公司之股東取得存續公司股票面額大於原消滅公司股票之差額,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者,必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股票為限,如係由存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配發者,仍應認列股東當年度股利收入。此於原告再訴願時提出之附件三-租稅獎勵與兩稅合一論著(第一一六頁第三段)亦闡釋甚明,足供佐參。本件合併增資金額為二三○、四五四、○○○元,其中屬股本增資部分為一八二、九○○、○○○元,屬盈餘轉增資部分為四七、五五四、○○○元(計算式: 238,182,737(太平洋租賃合併前股東權益)-182,900,000 (合併前股本)-455,035 (資本公積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4,908,895 (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2,364,807 (沖轉長期投資損失)= 47,554,000 (合併增資盈餘部分)),盈餘比率為47,554,000/230,454,000 ,八十二年度原告之配偶取得存續公司發行增資股票金額為三、九○六、○○○元,其中屬盈餘轉增資部分金額為八○六、○○○元(計算式:47,554,000/230,454,000×3,906,000=806,000 ),有原查核報告資料影本可稽,是以原告所稱其取得之差額為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增資配發之股票,尚非可採。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四款固規定,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第本案存續公司換發股票與消滅公司股東如原告之配偶者,較彼等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為多之差額部分,屬盈餘轉增資部分,已如上述,並未累積為存續公司之資本公積(盈餘轉列存續公司資本公積部分如上所述不計入本件營利所得之內),且該差額部分,存續公司原有股東無其份,其非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發行新股發給全體股東者至明,是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盈餘,其增資發行股票多配與原告配偶之差額部分,無非向消滅公司股東給付之價額,依公司法該條款規定,應自存續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中減除,無從累積為存續公司之資本公積,從而本案無違公司法該條款之可言,亦無財政部、5、台財稅第三四一六○號函釋之適用。自不生有利原告與否之比較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之規定無關。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係於給付所得時為之,觀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得經扣繳稅款者,於申報所得時得扣抵應繳稅額或退還(扣抵有餘),非謂未經扣繳即不得申報。本件屬申報所得之事項,非關於給付所得時扣繳稅款或因扣繳義務人行蹤不明應向納稅義務人及時徵收之事項,無違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情事。是原告之配偶既有系爭營利所得依法應申報併計為綜合所得總額而原告於申報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予申報,則原核定予以併計為原告之綜合所得總額,洵無違誤。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