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八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臺南縣關廟鄉農會(下稱關廟鄉農會)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被告(原為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申報非會員方林省以自耕農配偶身分參加農保。嗣方林省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其子方來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被告審查結果,認方林省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其配偶方老達死亡後即喪失加保資格,應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取消方林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而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勞農字第六○九○○四一號函關廟鄉農會核定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方林省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五日因病住院所請診療費用亦不予給付,並副知方來基。方來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結果被駁回,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旋於翌日死亡,內政部訴願決定仍以方來基為訴願人駁回其訴願。原告為方來基之子,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五四六五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原告承受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方林省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投保,經被告之受任人關廟鄉農會多次審查,並向被告備查核准,且歷經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住院診療費審核通過給付,顯見二者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方林省死亡後,方來基請求喪葬津貼之保險給付時,才發現方林省不合投保資格,關廟鄉農會之受理及被告之准予核備,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片面撤銷此契約,殊欠合法。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關廟鄉農會之准方林省投保,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況被告於五年間多次准其備案,其審查過程如下:
一、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六條:「農會設審查小組,每月開會一次,審查農民資格。」二、同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審查小組之審查結果紀錄必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三、同辦法第九條規定:「農會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資料,並將結果提報審查小組。」四、依辦理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審查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條規定:「農民對組織區域內之被保險人資格除應於平時主動查報外,應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每四年定期清查被保險人之資格一次。即在第四年五月底前通知被保險人提送有關證明文件,以供清查,同時將清查結果於六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以上審查過程知其審查嚴格,實不可謂其意思表示錯誤。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最高指導原則,政府對人民行使權利更應遵循此原則。本件被告及其受任人關廟鄉農會如能本於民法誠信原則,及農民健康保險第一條規定,當知方林省應仍具農保資格,其投保仍為有效。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而該條例並未對錯誤之意思表示效力為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故縱使關廟鄉農會意思表示錯誤,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且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被告撤銷行為無效。否則,如許其撤銷權永久存續,則彼此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不保。上開誠信原則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自非農民認定之行政規定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可任意排除。關廟鄉農會及被告如能本於職權,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可即時發現方林省投保資格之瑕疵,其子方來基當能即時補救,遷其戶籍於同一處所,如此可免於發生損害、喪失利益。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之制定係為增進農民福利,故其適用及解釋,當以農民福利為優先及準繩。自耕農認定標準中之「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所指「同戶」,究係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於一戶,未有明文界定,則以增進農民福利之實際共同生活者,亦可歸納為「同戶」之從寬標準,方符本條例之立法精神。由於方林省與方來基係戶籍不同但實質共同生活者,倘因一時農會承辦人及方來基本人之疏忽,而受限於嚴格之「同戶」解釋,致造成損害,實有違制定本條例以照顧農民之本意。一再訴願決定,未加斟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八十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係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為認定依據,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尚須符合同條例第一、二、四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且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始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倘農會會員死亡時,則其配偶自不得依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配偶身分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惟如其具有同條款其他目情形之一者,仍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告係依據投保單位所送加保、退保作書面審核,惟事後發生保險事故,經被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審查其資格有不合投保要件者,則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處理。次查非農會會員資格部分,係依照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其投保資格由投保單位審查後報局。如事後經被告查明資格不符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方林省於其持以加保之農地所有權人死亡後,並未再另行取得加保資格,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釋規定: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方林省於其配偶方老達死亡後,已不具配偶加保資格,且未與其子方來基同戶,故被告依法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給付喪葬津貼及醫療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具見被告核定並無不當,原告所述各點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雇農。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五、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內政部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訂定之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民係指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以外,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而言。」第三條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左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二、從事農業工作時間每年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三、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 (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 (指室內場地及設備) 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㈡佃農:...㈢雇農:...㈣第一、二目自耕農、佃農之配偶,或農會自耕農、佃農會員之配偶。四、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是須為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會員或具備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資格者,始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本件被告以關廟鄉農會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申報非會員方林省參加農保。方林省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死亡,其子方來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依方林省投保資格審查文件記載,其係以自耕農配偶資格加保,惟其持以加保之農地所有人方老達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所遺土地由子方來基繼承,而依戶籍資料記載,方林省並未與其子方來基同戶,是方林省於其夫方老達死亡後,即喪失自耕農配偶資格,且未再另行取得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被告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取消方林省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核定不予給付農保喪葬津貼及方林省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三月十五日因病住院所請診療費用,有關廟鄉農會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農民健康保險住院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甲○○(原訴願人方來基死亡,由甲○○承受訴願)不服,循序提起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釋略謂: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該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主管法令所為釋示,且未違反前開法規規定,自堪採用。原告主張所謂同戶,係指共同生活於一戶云云,然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既規定為同「戶」,自指戶籍法之「戶」(按其他法律並無戶之規定),且依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不得同時有兩戶籍。」是共同生活生活者,應登記為同一戶。本件方林省與其子方來基之戶籍登記之住所不同,並非同戶者,不合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原告指稱方林省與方來基係共同生活於一戶,未據舉證,無足採信。其申請審議時,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院效力。再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後段固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惟同條例十九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依本條規定,不合投保資格者,縱經核准加保,甚至於核定准許領取保險給付後,始發現不合投保資格,仍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本條例對於不合投保資格而加保者,應如何處理,既設有明文,即不得再適用民法規定。本件方林省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其夫死亡後,喪失其自耕農配偶之投保資格,又未取得其他投保資格,投保單位關廟鄉農會不得再為其續保,其繼續為方林省投保,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取消其投保資格,並追還已領取之保險給付。被告曾否審查核准方林省之投保及住院診療費之給付或准關廟鄉農會之備案,均不影響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並非認定其與方林省之保險契約未成立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方林省之投保資格,原告所引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與本件無關。被告依法撤銷方林省之投保資格,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