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一○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就其八十年度之利息及租賃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一三一、○二七元,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應退稅額三二、一七二元。嗣被告以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取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稅率扣繳之,而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一條結算申報之規定,乃發單補徵原退款三二、一七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一再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惟遍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對「住所」及「經常居住」加以定義,僅得適用民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對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之規定。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即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即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原告在台灣設有住所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主觀上已有久住之意思,且設籍在自有建物上,客觀上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自符合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原告既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自屬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率爾認定原告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又民法第二十條規定,認定該地是否為「住所地」不應依形式上是否設有戶籍即認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而應依客觀具體事實。因此,向戶政機關登記遷出國外,僅能證明離去住所之事實,並未有一定事實證明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十四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尚不得認定原告有廢止住所的意思。更何況,原告以其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即有久住之意思,其住所應自始存在。嗣因出境太久,戶政機關將原戶籍撤銷,惟原告並未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再訴願機關依據上述戶政機關之撤銷行為而率爾認定原告已有廢止住所之意思,顯有違誤。且原告係為換領國民身分證乃依戶政機關之指示辦理,自始未曾遷出戶籍,何來遷入戶籍,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自屬有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查原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境美國,有戶籍資料附可稽,而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原告戶籍既早於六十一年間即登記出境美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再遷入),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民法第二十條明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稱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可任意主張。原告八十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迄無入境居留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境信字第三○○一五號函可稽,原告顯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告依首揭規定,追補原退稅款三二、一七二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號,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出境美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再行遷入,且八十年度並無入境居留為不爭之事實,則其顯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屬明確。被告乃據以追補八十年度原退稅款三
二、一七二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以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有久住之意思,雖於六十一年出境美國,惟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其住所應自始存在,嗣因出境太久,戶籍被註銷,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再遷入戶籍,辦理恢復手續,縱於八十至八十三年度四課稅年度未曾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亦不足否定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之事實云云,然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係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混淆,依第一款規定,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民法第二十條明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稱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事實認定,非可任意主張。原告自六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即已出境美國,八十年間亦無入境居留之經常居住事實,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入境後,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再行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此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境信字第三○○一五號函等影本存可稽,難謂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自無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餘地,所訴殊非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追補系爭原退稅款,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