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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86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 告 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穎青律師 台北市○○路○○○號七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被告以該系統第二十八頻道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分許播放「玫瑰戰爭」及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播放「死亡之吻」等未經授權之影片,因認原告之行為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核處罰鍰新台幣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原處分所以認定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權利保護相關規定,而處罰鍰新台幣壹拾萬元,無非係以:經被告電影及錄影著作檢視訴外人保護基金會(下稱保護基金會)檢送之側錄帶,其內容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分許及三十二分許播放未經合法授權之「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等節目畫面為其理由。唯查,上開未經合法授權之節目實非原告所播出。蓋:㈠查原告係一合法經營之系統業者,關於頻道之節目播放,向於取得合法授權後始予以播放。且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原告即已購得諸如HBO 、衛視黃金西片台、學者外片台、春暉電影台等知名洋片頻道,上述洋片頻道已有甚多最新之強檔西洋影片,原告斷無任何理由與需要,甘冒違法之諱播出「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等多年前之老片。況原告既已支付各該頻道供應商權利金,以取得合法播送之權利,又何必置該等原始頻道節目不用而額外支付成本改播其他節目?㈡再者,原告為服務收視戶,在上述所有洋片頻道節目播放時,除了會以跑馬燈方式為節目之預告外,並會有原告系統之服務標示,第二十八頻道之學者外片台當然亦不例外。唯查,經檢視原處分所據以論斷之側錄帶,於播放系爭未經合法授權之該二個節目時,其畫面不僅未有節目預告之跑馬文字,更未有原告系統之服務標示,僅此一端,即可證明該二節目並非原告系統所播出之節目。㈢訴願決定書雖持該側錄帶「於播放『玫瑰戰爭』之同時,第五十三頻道有『大高雄(億豐)有線電視為合法有線電視公司』、『憑大高雄貴賓卡可享優待』等字樣,第八頻道則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於播放『死亡之吻』時,第八頻道亦出現『大高雄』之標誌,第四十八頻道有『...凡持有大高雄貴賓卡者,均有機會中獎...』,第四十頻道則有『新年快樂 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敬賀』等字樣。而...『大高雄』與『高之雄』同時為訴願人(即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稱」之理由,陳稱「更可證明該側錄帶內容確係自訴願人之系統頻道所錄製」。唯據原告請教側錄專家,得知此類側錄帶實際上可輕易地由第三者先行錄下原告系統第八、五十三、四十八及四十等相關頻道以取得原告公司名稱、服務標示及相關文字內容等畫面,再將系爭未經合法授權之二個節目影片畫面錄製並剪輯合併至先前所錄下有原告系統公司名稱畫面之影帶,使人誤認該二支影片之畫面是由原告之系統所播出。換言之,僅據該側錄帶,實無從認定該二支影片確係原告所播出。㈣縱此一「剪輯」手法經訴願決定書以該「側錄帶係利用攝影機拍攝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所錄製」而予以駁斥不採納。唯查,此仍無法證明該「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所顯示之影片畫面即為系統業者所播放之頻道節目。理由如后:1、查關於頻道節目之播放,其流程係:⑴頻道供應者於其播放機房發出節目之基本訊號後,透過同軸電纜或光纖將之傳送至⑵衛星地面站,再由衛星地面站傳輸至⑶空中之衛星轉頻器,再由⑷系統業者(即有線電視台)以大耳朵接收訊號,最後始透過系統業者之頭端及分配線網路,將所接收到之節目基本訊號分配至⑸各個收視戶、即「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上。由此可知,原告雖為系統業者,唯關於節目之播放,則與各個收視戶相同,事實上均處於被動之接收者地位,坊間雖習慣以「系統業者所播放」之節目稱之,唯事實上,系統業者並非頻道節目之「播放者」,各該頻道內之節目安排及節目播送,實際上均係由各該頻道供應業者(例如系爭學者外片台)自行為之。是原告實無可能自行播放系爭未經合法授權之二支影片。2、至於為何原告確實沒有播出訴外人保護基金會所稱之二支影片,卻有訴外人保護基金會所提出之原告第二十八頻道有該二支影片畫面之情形?除了前開所述可能發生之「剪輯」手法外,尚有可能於原告以大耳朵接收衛星所傳送之節目訊號,並將所接收之節目基本訊號經由原告頭端(即原告接收、處理、傳送節目訊號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分送至分配線網路再傳送至收視戶電視機的傳輸過程中,遭第三人以訊號分配方式截取原頭端訊號,再經由帶通濾波器過濾欲取消或改變之訊號,然後使用調變主機將其他外來訊號加以調變「混波」後,再輸送至原分配線網路上,如此即可在原告頭端訊號不變更的情況下將原應經由分配線網路所傳送之節目訊號內容加以改變。申言之,以上述之「混波」手法,本件之情形,即可在原告頭端訊號不變之情形下,經由帶通濾波器及調變主機之運作,改變原來之頭端訊號並輸送新外來之訊號(即本件系爭未經合法授權之「玫瑰戰爭」、「死亡之吻」二支影片)至分配線網路上,以使電視機接收到以新外來訊號所播放之其他影片。㈤綜上所述,本件即使如訴願決定書所言,訴外人保護基金會提供之側錄帶係從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利用攝影機拍攝而得,唯原告僅係單純接收頻道供應者所傳送之節目訊號(影片)、再轉送予收視戶之系統業者,並不自行播放任何影片,已如前述。而被告卻僅以第三人所提供之側錄帶,即遽以認定原告曾播出系爭未經合法授權之二支影片,卻未詳查:①透過如前所述之剪輯手法,非原告播出之影片(即本案側錄帶第二十八頻道之二支影片),也可被剪輯至該側錄帶,從而不能僅以第八、五十三、四十八、四十頻道有原告之服務標示,即遽以「推斷」、「臆測」該側錄帶之第二十八頻道所播出之影片也是由原告機房所播出之訊號;②原告是否有任何需要甘冒違反有線電視法去播出系爭二支無法提升原告收視率之多年老片;③該側錄帶事實上確實可透過有心人士以「混波」手法改變原告之訊號,而刻意製作對原告不利之側錄帶。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既未詳查前開事證,即僅以該側錄帶為認定原告違法播送未經合法授權節目之唯一證據,並率爾遽為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權利保護相關規定並課處罰鍰之論斷,殊嫌草率。二、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所據為判斷依據之側錄帶,實不足以證明側錄帶上該二支未經合法授權之影片節目確實為原告所播送,且原告既已事先取得「學者外片台」節目頻道之播送授權,實無捨原始頻道節目不用而大費周章地改播其他節目之必要。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其認定事實顯有擅斷,核屬侵害原告權利之違法行政處分。三、被告從側錄帶所能得到之結果至多亦應僅為系爭二支影片確實出現於該側錄帶內而已,既無從據以證明該二支影片畫面係由原告機房所播送之節目,更無可能得出「原告顯係自行截斷頻道所播放之節目,而自行插播系爭二支影片」之論證結果,被告辯謂係原告自行插播系爭二支影片,純屬杜撰。其次,被告又稱「混波」之事非一般人所能為,且原告亦無法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云云。唯查,原告從未敍述於本案可能發生之「混波」事宜係任何一般人所為,相反的,原告僅係陳明系爭二支影片並非原告所播送之節目,至於系爭側錄帶內所出現之系爭二支影片畫面來源、暨實際究為何人所為,原告並不知悉。唯於專業領域中,確有「混波」此一技術可達成上開目的,而此一技術,在有線電視相關業界中,為普遍周知之技術(全台灣境內有線播送系統業者高達上百家,工程技術人員更達數百人甚至上千人),且本案關係人保護基金會為專門代表影片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之團體,至於系爭二支影片著作權擁有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福斯公司)則為專業之頻道節目影片供應業者,換言之,該二者均熟知有線電視播送流程及其相關技術。尤有甚者,被告所據為科處罰鍰之唯一憑據為系爭側錄帶,而該則錄帶來源又極端可疑之情況下,如何能僅據該來源不明之側錄帶,即系爭側錄帶係該保護基金會所自行提出,如前述,該保護基金會係專門受託代表影片著作權人行使權利之團體,其所代表者,既為影片著作權人之利益,立場上已有偏頗之虞,況該基金會並非任何具有公權力或公信力之團體,而該側錄帶於製作時又未經任何具有公信力或立場中立之人在場見證,則在該側錄帶提供者立場上明顯有偏頗之虞、而該側錄帶來源又極端可疑之情況下,如何能僅據該來源不明之側錄帶,即率爾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不察及此,僅憑保護基金會之側錄帶及美商福斯公司之檢舉,未經深入查證即率爾為原告有違法行為之論斷,參酌其確實未就「混波」事宜具體調查乙節,其認事用法之違誤,堪可認定,毋庸置疑。四、末查,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所指「混波」事宜,而苛責原告確有其所指違法行為一事,實亦為本末倒置之舉。蓋本案系因被告認定原告有其所指稱之違法行為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按理,自應由被告先行調查,並於獲致相當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原告確有違法行為後,始得據以科處罰鍰。於本案,被告既不排除該側錄帶內系爭二支影片畫面確有可能係第三人經由「混波」手法所刻意編製,卻僅憑揣測認為「一般人」不可能大費周章刻意從事此一行為,而置其應為確實調查及證明之義務於不顧,並片面要求原告證明原告「未為違法行為」,已屬有誤。再者,針對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該「混波」事宜,實屬強人所難;蓋原告系統之有線電視傳輸分配線網路長達上百公里,在無人看守情況下,很容易隨時被第三者以「混波」方式改變原告機房原始播送之節目訊號,再加入其它非原告播出之影片如本案該二支影片,原告根本無法知道何時有人截取原告訊號進行混波。在此情況下,被告要求原告事先知悉第三者在何地截取原告分配線進行「混波」事宜之證據,實屬不可能之事。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原始頻道節目均已付款並取得合法授權,且安排底定並告知收視戶,實無「大費周章地改播其他節目之必要」,蓋此舉不惟係甘冒違法之諱,且更有失信於收視戶之虞,原告何苦來哉!尤其,系爭二支影片已屬多年前之老舊影片,並無吸引收視戶之處,原告更無強予播出之動機或理由。如此常情常理,被告顯未於為原處分時一併審酌,益證被告於為原處分時,其判斷之失衡,顯見一斑。六、關於系爭側錄帶,除原告因此而遭被告據以為本件行政責任之追究外,該二支影片之原著作權人即美商福斯公司亦以此為由,對原告公司之節目企劃部經理麥素蓮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偵查中(案號:八十七年偵字一六○一號,調股),而麥素蓮經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就前開告訴案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經負責偵辦該刑事案件之曾逸誠檢察官向本案關係人即保護基金會查證後,始知悉並確認系爭側錄帶上之系爭二支影片畫面實際上係於「愛神賓館」(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客房房間內側錄而得。經查,「愛神賓館」客房房間內之節目訊號,實際上係該賓館私自偷接原告公司線路,此等事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七、查旅館業者為了吸引房客並節省成本(收視費)計,經常私自偷接有線電視公司線路至其賓館客房房間內,以供其住宿旅客觀賞;而且旅館業者於偷接線路以提供住宿房客觀看有線電視節目時,亦常利用其因此所架設之內部線路自行插播其他節目影片。本案系爭二支影片既亦係錄自旅館房間內之電視機,而該旅館又為偷接戶,證諸上開旅館業者之經營實況,則系爭側錄帶內所出現之系爭影片,實際上極可能即為賓館業者自行利用其內部線路所插播之節目,並非為原告系統所播放者,換言之,僅憑該側錄帶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自行插播系爭影片之不法行為。為此,爰敍明此實情以證被告確實未就本事件具體情狀詳為查證,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昭法治,俾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檢視權利關係人保護基金會檢送本局之側錄帶內容,第二十八頻道確為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其雖無節目預告之跑馬文字,亦無原告系統之服務標示,惟於播放「玫瑰戰爭」之同時,第五十三頻道有「大高雄(億豐)有線電視為合法有線電視公司」、「憑大高雄貴賓卡可享優待」等字樣,第八頻道則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於播放「死亡之吻」時,第八頻道亦出現「大高雄」之標誌,第四十八頻道有「...凡持有大高雄貴賓卡者,均有機會中獎...」,第四十頻道則有「新年快樂 大高雄有線電視公司敬賀」等字樣。而依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高字第○六○○九號函之說明,「大高雄」與「高之雄」同時為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稱,更可證明該側錄帶內容確係自原告之系統頻道所錄製。二、次查,系爭側錄帶係利用攝影機拍攝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所錄製。權利關係人利用此一方式,先測得原告於第二十八頻道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未經授權之影片,經頻道切換後,又於第八、五十三等頻道測得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相關文字內容,足資證明該節目確係出自原告之訊號。至於原告所稱之頻道節目之播放流程中,系統業者確系處於被動之接收身分,無法作頻道之節目安排及播送,惟經側錄結果發現,原告顯係自行截斷頻道所播放之節目,而自行插播「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影片,按倘為「學者外片台」所播送之節目,於畫面左上角會顯示該台之LOGO,然系爭節目播放時,並無出現其LOGO,顯非「學者外片台」所播送之節目。三、末查,原告稱可能有第三人以「混波」手法改變其所原來之頭端訊號,並輸送新外來之訊號(即系爭二支影片)至分配線網路上,使電視機接收到以新外來訊號所播放之其他影片。惟誠如原告所述,所謂「混波」之過程甚為繁複,一般人實無理由大費周章地刻意從事此一行為,而原告亦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確有此一情事,權利關係人檢舉原告非法公開播送未經授權之上開影片,事證明確,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局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符。四、綜右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裁處罰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用之證據出於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應對該證據為相當之調查,始足供判斷違法事實之證明;否則採證之程序即有欠缺,所為之處罰自不能認為合法。本件原告為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經營者,經被告依據利害關係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保護基金會)檢送側錄帶內容,認原告系統之第二十八頻道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分左右及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左右,確有播送未經授權之影片「玫瑰戰爭」、「死亡之吻」之畫面,其畫面上雖無原告之服務公司,也無節目預告之跑馬字樣,惟於播放「玫瑰戰爭」之同時,第五十三頻道有「大高雄(億豐)有線電視為合法有線電視公司」、「憑大高雄貴賓卡可享優待」等字樣,第八頻道則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於播放「死亡之吻」時,第八頻道亦出現「大高雄」之標誌,而依原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高字第○六○○九號函之說明,「大高雄」與「高之雄」同時為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稱,更可證明該側錄帶內容確係自原告之系統頻道所錄製;又依原告之頻道表,當時該頻道係播放學者洋片,惟倘為「學者外片台」所播送之節目,於畫面左上角會顯示該台之LOGO,然系爭節目播收時,並無出現其LOGO,顯非「學者外片台」所播送之節目。系爭側錄帶係利用攝影機拍攝接有原告系統訊號之電視機,輔以頻道切換之方式所錄製,保護基金會依此方式,先測得原告於第二十八頻道播放「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未經授權之影片,經頻道切換後,又於第八、五十三等頻道測得有原告公司名稱之相關文字內容,足資證明該節目確係出自原告所屬系統之訊號,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側錄帶內容非其系統所播出之節目等事實,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所訴自不足採,核其行為,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之證據,無非系爭側錄帶之內容,該側錄帶非被告自行監看側錄所得,而系利害關係人保護基金會側錄提出者,其具有前述之內容,並可藉由帶上畫面辨明以頻道切換方式顯示原告系統第二十八、五、五十三等頻道播送內容之情形者,必經被告播放系爭側錄帶檢視無誤,乃全卷查無檢視過程之紀錄(亦無側錄帶),已有未備。又據原告稱:於上述二支影片著作權人告訴原告之經理麥素蓮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查得,系爭側錄帶係於高雄市○○○路○號十二樓愛神賓館客房錄得,而該賓館則係私自接取原告之系統線路,有可能另接其他系統路線,或自行播送其他節目帶替換原告系爭二十八頻道節目云云,並非不易查證而知,究竟系爭側錄帶如何側錄而來,與其內容不能謂無關聯,即有必要為相當之調查。又據原告陳稱:其為系統業者,係接收頻道供應者供應之節目訊號後將之配送至各收視戶,第二十八頻道之供應者為學者外片台,其亦接收配送該台洋片,不可能自為播送上述二支影片云云,並提出其早先印行之節目表,上載第二十八頻道下午七時後為學者洋片,及學者外片台節目表,列有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至十二時(被告認定違法行為時段)播放「格殺勿論」影片為據,究竟學者外片台當時是否供應如節目表所示第二十八頻道「格殺勿論」影片,且該影片節目畫面左上角是否會顯示LOGO標誌,均與被告所指依側錄帶發現當時原告係自行截斷所播放之學者外片台節目而插播上開二支「玫瑰戰爭」及「死亡之吻」影片之事實有關,亦非無向學者外片台調查審認之必要。乃被告尚未經調查,即遽依系爭側錄帶內容,認原告有擅自播送上述二支未獲授權影片之違法事實並予以處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依系爭側錄帶內容認原處分為無不妥而予維持,同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詳查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