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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87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 告 南海遊艇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葉時遜 為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二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五五—二號廠房,經被告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一三○號公告徵收作為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一四k+一三一—一八k+三一三及一八k+四九○—二二k+九二二(淡水—三芝)段道路改善工程用地。該廠房全棟面積為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實際位於徵收範圍內須拆除之面積為二一○.八四平方公尺。被告辦理查估時,為顧慮強制拆除之安全結構問題,乃全棟予以查估,連同附屬建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一一、○六五、八一五元。嗣因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板橋提存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再以北府工土字第四○○三一三號函通知原告工程用地內建物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自動拆除,逾期不拆,派員代拆。原告旋即自動將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位於徵收範圍外之建築物整修後繼續使用。被告乃認定系爭廠房應依徵收範圍實拆面積補償,而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三四六三九九號函知原告「...貴公司廠房依實際徵收拆除面積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一、六四○、八五二元...」並以同文號通知板橋提存所請准予更正提存金額。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視同全拆予以補償,經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三四一三號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係A、B兩棟連接,A棟建於六十二年六月,面臨台二線,寬四十四公尺,前簷高度七公尺六十公分,設立八根混凝土柱加鋼柱,承受負荷壓重及負荷懸吊機之設施結構,並設立鋼架走廊、受電配套箱、雙層檜木窗十四個。屋脊高十公尺三十公分,後簷柱高五公尺八十公分,中間無柱支撐,樑為槽型鋼架,柱亦同(下部鋼筋混凝土,上部鋼架),屋頂加蓋石棉瓦。B棟廠房建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面臨台二線,寬度三十二公尺,縱深二十四公尺。因廠房結構特殊,中間無支撐,其前後簷高及屋脊高度皆與A棟相同,因此A、B兩棟連接使用。B棟前簷柱為七根鋼筋混凝土,面臨台二線,寬三十二公尺,設立寬十七公尺、縱深長度五公尺,高度五.八公尺之夾層,牆為RC牆二十公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室內為防空避難室,二樓層為船殼甲板製造層,屋頂安裝十五噸雙行天車,吊運甲板與一樓船殼體連合安裝,才能依順序完成船殼及甲板,是為船艇製造應有之設備,若無此種設備即不能稱為標準遊艇製造工廠。被告徵收拆除A、B兩棟廠房建物面臨台二線寬度七十六公尺,縱深二公尺八十公分。A棟RC地樑全長四十四公尺已毀(徵用地內),鋼架走廊及懸吊機因前簷RC柱及鋼架柱全部拆除。B棟RC地樑全長三十二公尺已毀(徵用地內),生產甲板層二樓及十五噸雙行車全部拆除,其生產遊艇之船殼及甲板之第一生產製造階段之設備已全部不存在,其原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全失,等於全部拆除並非部分拆除。被告曲解法令規章,只同意原告具領部分毀損補償,忽視工廠特殊結構上之價值工料,非一般民宅可比。被告規定之房屋重建價格適用於普通民宅,不能適用在工廠廠房拆除重建價格。系爭廠房拆除前簷縱深度二公尺八十公分,整排支撐柱及地樑已全部拆除,前簷無柱存在,只存後簷整排柱,中間無柱支撐。因兩點跨距支撐柱,拆除任何一點必定全毀,其廠房屋頂必不能存在,被告徵收用地,拆除中間無柱之廠房,則非全部拆除不可,故自行全部拆除。依臺北縣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自動拆除獎助金發放標準(下稱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可視為拆除完竣」。原告既依此規定將牆面、窗戶、石棉瓦屋頂全部拆除,被告工務局故意缺席不予會勘,甚至不依合法工廠拆遷拆除辦法之有關規定,只斷章取義,故意曲解法令規範,不認定已將屋頂之角弦材、石棉瓦、牆壁、門窗、樓地板全部拆除事實。被告以房屋拆除屬技術性問題,原告僱工支撐,自動拆除整修完全修復並仍繼續使用,並無倒塌等語,但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由被告委託之南海遊艇拆除A、B廠房鑑定報告書內所載:「㈠A、B兩棟廠房拆除深度二.八公尺,對結構安全影響之商榷:A棟之結構柱,其柱為RC半柱與鋼架柱組成,B棟之結構柱為全部RC柱,兩棟基礎結構為獨立基礎連繫於縱橫之地,柱上再豎立輕鋼架,至於部分拆除後,結構安全與否,可由下列因素來確定:1拆除深度二.八公尺後,連繫C1及C2柱之地樑勢必腰斬截斷,結構之靭性已遭破壞,縱使新作RC柱再穿入舊地樑內,也無法恢復原來結構之穩定與平衡狀態(地樑已毀在徵用土地內)。2原有基礎廢棄不用,新建置於地樑下之基礎與舊地樑連絡,因新舊水泥無法全然密結,地震時,新舊交接處很容易遭到破壞。3新作RC柱在鷹架支撐拆除後與原有舊鋼架接觸前產生之震動與移位,會使原有鋼架之構材產生二次應力,原有鋼架構材並未預先考慮此因素,此種情況甚易造成鋼架構材不能負荷。4原有鋼架截斷後,勢必將原鋼架之上下弦材重新再予焊接,並加座鈑成為支座以固定於新作RC柱上,但鋼架截斷到支座完成前,至少三小時以上,構架本身僅用臨時鷹架支撐,其構材(包括撐材及弦材)之穩定性已遭破壞。5B棟廠房部分拆除後,與柱相連之RC造夾層之舊與新建RC柱,新舊交接無法達到充分之密合,地震時安全堪虞。結語:因為A、B廠房係RC柱或半RC柱,並非屬於一個全部性之鋼構系統,部分拆除時,受到以上所述新舊混凝土無法密接之不穩定性因素,縱使勉強新作RC柱再支撐舊鋼架,其原有賴以穩定之剛靭性已遭破壞,結構之安全性堪虞,故原鑑定案認定此兩棟A、B廠房雖部分拆除二.八公尺,仍需全部拆除重建,以策安全。㈡僅對A、B廠房拆除補償費用之估價:依據業主要求,僅就A、B兩棟廠房拆除時,其補償費用之估價,依據估價單所示共計一二、九七○、七二八元。」是拆除房屋非屬技術性問題,而屬安全性結構問題,況依照鑑定書既能得知拆除任何一柱即必全毀,原告依照被告所訂之合法房屋拆除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拆除完竣時,被告竟不予認定全部補償,只准部分補償,已嚴重違反法令,損及原告權益。被告不認定原告已依規定拆除完竣,係因被告有關人員未參加聯合會勘致發生爭議。臺北縣議會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會同被告召開協調會,同意發放全拆補償費,被告亦曾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五五三五一號函請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查明,本件是否符合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又原告曾請被告解釋全拆之意義,竟遭拒絕答覆,且因土地被徵收,應拆除廠房,而購買毗連土地,作為新建廠房用地,需變更為丁種用地,亦遭被告延宕數年未為核准,故在等候被告認定全拆意義及被告核准鄰地變更為丁種用地前,只好縮小原工廠用地,將牆、窗戶、屋頂全部換新,原來之全棟鋼走廊、懸吊機因地樑柱無法以鋼筋混凝土重新建築影響安全結構無法設置,B棟因地樑、橫樑柱、二樓板無法以鋼筋混凝土重新建築,製造甲板之二樓及屋頂雙行十五噸天車皆因場地縮小,無法架設,已經失去原有工廠之設備,其原利用目的係製造船殼及甲板之製作安裝,現因場地不敷使用,只得另租用廠房製造遊艇外銷,其原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已蕩然無存,數年來公司營運損失頗鉅。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七二○八號令釋:「不能供其原來利用目的或使用價值者,於此場合其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給予全部遷移費」,準此原告縱使不自行拆除剩餘廠房,只存一柱頂立下,廠房必定倒塌催毀無誤,而在被告有關人員疏失認定及拖延五年五個月才核定變更新購毗連丁種建築工廠用地,臨時架構之剩餘廠房,因廠地縮小,無法築成生產用各項設備,已失去原來之利用及使用價值,應視為全部拆除補償。但被告在未訂定合法工廠拆除補償規定前,冒然引用普通房屋之查估辦法作為合法工廠拆除補償之依據,錯將兩者之結構材工料視為相同,嚴重侵犯人民之財產權,且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照被告委託之鑑定估價一二、九七○、七二八元補償原告之損失。況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七二○八號令釋,原告因減少面積無法重新建築各項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即失去原來之利用及使用價值,其所受損失與全部拆除無異。被告核定應補償費為一一、○六五、八一五元(被告已向法院提存,嗣申請變更減少金額,被駁回確定在案)尚屬合理。被告以系爭廠房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既經拆除,其位於徵收範圍外之剩餘部分建築物經原告整修仍作從來之使用,自無礙於居住安全等語不實,認定錯誤,其依實際徵收拆除面積,減少補償費,只核發一、六四○、八五二元,於法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難令人折服,請均予撤銷,以維護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縣辦理公共建設用地徵收地上物,其補償費應按徵收當時,本縣適用之查估標準查估。又依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五條:「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應視拆除後賸餘房屋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及第六條:「合法房屋拆除賸餘部分之底層面積小於五坪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面積共計一七六九.二五平方公尺,其中二一○.八四平方公尺部分經被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公告徵收,因顧慮該廠房強制拆除之安全結構問題,乃全棟予以查估,連同附屬建物補償費共計一一、○六五、八一五元。嗣原告自動將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位於徵收範圍外之建物整修後繼續使用,並未全拆,經被告相關單位認定系爭廠房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既經拆除,其位於徵收範圍外之賸餘部分建築物,則經原告整修後仍作從來之使用,自無礙居住及結構安全,乃通知原告系爭廠房應按實際徵收拆除面積核發補償費一、六四○、八五二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應視拆除後賸餘房屋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拆除補償之。」「合法房屋拆除賸餘部分之底層面積小於五坪者,得一併補償拆除之。」徵收時之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五條、第六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面積一七

六九.二五平方公尺,其中二一○.八四平方公尺經被告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一三○號公告徵收作為西部濱海公路淡水—三芝段道路改善工程用地。被告顧慮強制拆除之安全結構問題,乃全棟予以查估,連同附屬建物補償費共計一一、○六五、八一五元。因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將之提存。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再通知原告工程用地內建物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自動拆除,逾期不拆,派員代拆。原告旋即自動將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並將位於徵收範圍外之建築物整修後繼續使用。被告乃認定系爭廠房應依徵收範圍實拆面積補償,而函知原告,依實際徵收拆除面積及附屬建築物補償費共計一、六四○、八五二元,並以同文號通知板橋提存所更正提存金額(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被告變更提存金額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九七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嗣請求視同全拆予以補償,為被告所否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系爭廠房之屋頂係鋼架式結構,其鋼樑以兩側之支撐柱為支座,鋼樑間置弦材,上覆石棉瓦。系爭廠房前側之支撐柱及牆壁,均位於徵收土地範圍內,原告將徵收範圍內之廠房拆除,於徵收範圍外另立支撐柱支撐原屋頂鋼樑,徵收範圍外之廠房屋頂之弦材更新,石棉瓦亦更換為鐵皮,後側之支撐柱仍保留,有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證據筆錄)。上述情形,就該徵收範圍外之廠房而言,究係拆除抑係整修?原告主張依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可認已全部拆除。惟該條係規定:「拆遷戶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可視為拆除完竣。」是須將屋頂等拆除,且不能再供居住者,始可視為拆除完竣。該條文所謂居住,原則上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作為廠房使用者,鮮以居住稱之,但臺北縣並未另訂廠房之拆遷補償標準,前述標準又未標明限於住宅,廠房應在適用之列。故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再供居住者,包含已不能再供廠房使用者,亦即,拆除後已不能作為建築物使用。系爭徵收範圍外之廠房,其屋頂鋼樑既未拆除,且經原告重新豎立前側支撐柱,更換屋頂弦材及石棉瓦後,仍作廠房使用(無論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訴願期間系爭廠房仍有工人進行生產,或原告所稱工人僅對以前生產之船舶為保養,系爭廠房至少仍作放置產品使用),難謂已符合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拆除完竣要件。原告稱臺北縣議會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會同被告召開協調會,同意發放全拆補償費云云,依該協調會紀錄結論:「依八十二年一月廿一日會勘紀錄:本案A、B連棟廠房屋頂已拆,公路用地範圍內建築物已拆除謄空,因該建物用途係工廠非供居住使用,由照片所示,當時已無法使用,與前述規定(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尚符。」該結論既稱工廠非供居住使用,復稱符合該規定,顯相矛盾,且該結論未載明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全部補償費,況協調會議結論須經被告權責人員核可,尚難以被告曾派員參加,即認係同意該結論。另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五五三五一號函請臺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查明,本件是否符合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該處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供八三—二三九—五三—一二六七號函覆,僅謂工程範圍內原告廠房已拆除供地施工。被告復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四一九六五九號函查,該處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供八三—二三九—五三—一五○○號函覆非其權責範圍,不予認定,原告引用被告上開第三五五三五一號函主張為全拆,自無可採。次查,系爭廠房徵收時,被告固曾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僅拆除徵收範圍內之廠房,於結構安全有影響,乃全棟查估,連同附屬建物全部計價補償。惟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規定,須全部遷移,始得領取全部之遷移費。徵收時之臺北縣自動拆遷補償標準第五條亦規定「合法房屋補償面積之認定,應視拆除後賸餘房屋結構安全為原則,拆除後賸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得一併拆除補償之。」依此規定,拆除後賸餘房屋有礙居住安全者,徵收機關雖得一併拆除補償,然須全部拆除,始得領取全部之拆除補償費。原告未將徵收範圍外之廠房拆除完竣或全部遷移,僅為整修,自不得領取未拆除完竣部分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又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內字第七二○八號令釋謂:「...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之規定,顯然以因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為限,例如建築物跨越於徵收土地與殘餘土地之上,若非全部遷移不能供其原來之利用目的或使用之價值者,於此場合,其所有權人始得請求給以全部遷移費,準此,本案有關徵收範圍外剩餘廠房自行拆除,而仍在原址重建部分解釋上應非屬上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範圍,自不得發給遷移費。」該釋令亦須全部遷移方可請求全部遷移費。系爭廠房因基地一部分徵收致廠房縮小,縱如原告所稱,不能架設製造船殼及甲板之設備,已失原利用目的,原告未全部遷移,仍不得依上開釋令請求領取全部之補償費。至系爭廠房之補償價格是否妥當,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復為爭執,且此與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領取全部補償費無關。另被告核准鄰地變更為丁種用地有無延宕?對於原告申請解釋全拆意義有否答覆?其向板橋提存所聲請變更提存金額,是否經駁回?均與原告是否已拆除全部廠房,得否領取全部補償費無何影響,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視同全拆,領取全部補償費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