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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比利時商.格拉弗貝爾公司代 表 人 R.迪.邦崔德

J.F.湯瑪斯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汽車後器總成及其調整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改請新型專利,經重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標專甲字第一○一八八四九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始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加倍年費。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專(丙)一三○○八字第一四六二六九號函復,略以原告未依限繳納年費,亦未於期限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本件專利權自公告之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消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無意放棄本案:原告為本案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嗣後將其改請為「新型專利」,並經該局審定准予專利在案。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知原告之代理人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惟原告於其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信函中指示其在台代理人放棄其案件編號TW四一二一A號(亦即改請前之發明案件)之專利申請案件。然揆諸中華民國專利實務,發明申請案經改請為新型申請案後,其原發明申請案不待當事人之放棄即自動消滅。故原告所稱之「放棄發明案件」乃原告不熟習中華民國專利運作所致。另,原告嗣於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致其在台代理人之信函中指明:其TW四一二一V案件(改請後之新型專利案)之年費應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到期,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意放棄該新型專利申請案,而原告與美商研究開拓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已就本案簽訂授權契約,亦可見本專利案對原告之重要性,因此原告未依限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實非原告所蓄意致使者。二、國外立法例對專利權回復之相關規定:揆諸各國專利制度,其立意皆係藉國家公權力對符合專利要件之創作發明賦予其專屬排他的權利。對專利權人而言此乃利益之行政處分,而為維持專利權之有效性,各國專利法對專利權人均課以繳納年證費的義務,以符公允,如專利權人未依限納費,則予之專利權消滅之法律效果。然如因不可歸責於專利權人之事由致專利權喪失,將導致專利權人莫大的損失,因此乃設有專利權回復之相關規定。按我國專利法第十八條規定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專利權人之事由得請求回復專利權,然對專利權人因非故意而延誤繳費期間者,一概使其專利權消滅,於法理上似有未合。參酌美國聯邦規則法典第三十七篇第一.一三七節有關回復失效申請案之規定,「若乙件專利申請案因非故意事由而延誤行為,致申請失效者,可為回復原狀之申請。又,比利時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專利法(附件三)第四十一條規定「若專利權因未繳納年費而消滅,專利權人得於加倍補繳期限過後之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由此可見美國及比利時之專利法制對申請行為失效回復權利條件相當放寬,如此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始可謂周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滿前繳納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及「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分別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所明定。查本案係公告於本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起異議,本局專利處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五)標專甲字第一○一八八四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以憑核發證書,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始繳費申請領證,顯已逾越繳費期限及加倍補繳期限,本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五)台專(丙)一三○○八字第一四六二六九號函通知本案自公告之日消滅,並無違誤。二、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仍應受理」,然解釋上所稱之納費並不包括逾限未繳年費之情形在內,此由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觀之甚明,且本件原告非但逾越本局所指定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之期限,亦已逾專利法第八十六條法定六個月之加倍補繳期限,自無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三、原告於我國委任有專業之專利代理人,其對原告有接受委託辦理有關專利權之取得,實施及保障等事宜,尚難諉稱不知我國專利法之規定;所稱與其代理人間之溝通認知不同,致代理人誤以為其欲放棄本案專利權云云,係屬渠等委任契約之內部關係,尚非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法據以申請回復原狀。四、我國專利法第十八條亦設有關於延誤指定期間之補正及延誤法定期間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無庸比附外國立法,且原告係在我國申請專利,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不應援引比附外國法例執為本件之論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新型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滿前繳納之。新型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年費,又未於期滿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專利權自始當然消滅。原告訴稱:原告無意放棄本案,原告未依限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非原告所蓄意致使;國外立法例應許原告補繳年費云云。惟查被告審查本案准予專利,公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版之專利公報,有該公報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被告旋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標專甲字第一○一八八四九號函致原告,促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始向被告申請繳納年費,有上開函及掛號函件存根,原告申請函附同上案卷可查,原告之申請已逾專利法第八十六條所定六個月加倍補償期限,被告函知原告本件專利權自公告之日消滅,即無不合。又上開因逾限繳費,致生失權之效果,並不以蓄意所致為要件,原告主張非其蓄意所致一節,尚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我國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納費,依立法說明三、所示,不包括同法第七十條逾限未繳年費之情形在內,即無專利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