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六○四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台北縣樹林鎮都市計畫內之非計畫道路,○○○鎮○○街○○巷巷道(系爭巷道位於復興段七二二地號等土地上)。經被告依據台北縣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規定,因原告所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工都字第五六二號函知補齊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而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再次提出申請,仍未檢附上開臨接巷道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工都字第八五五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根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廢止私設巷道僅需公告而不需檢附鄰近所有人同意書,但被告所訂縣都市○○區○巷道廢止要點卻要求檢附臨接該巷道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此不合理之門檻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精神。因廢道之審理,並非每一宗案件均需檢附同意書,而應個案性質而定。例如:有些巷道內住戶無法改由其他通道出入,如此而廢道,必當影響住戶通行權,為防止糾紛而要求檢附同意書(但需有事實權益受阻礙者為限)。或以提供可替代原巷道通行者亦不失為另一種解決方式,此部分則屬於改道規定。但本巷道四週計劃道路均已開闢通行,並形成循環通路,毫無任何阻礙;更無任何住戶門口朝向該巷道,而仍要求檢附同意書,是非常不合理。如及私利方便或因巷道可供鄰地指定建築線而減少防火巷退縮地之利益而要求鄰近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因基於人類自私心態及事權益利害關係(無償便宜使用他人土地),無非緣木求魚。又被告對於學校申請廢道之處理亦以公告一個月無異議即可定案。但人民申請廢道卻一定要檢附鄰近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此二種不同審查標準,實難令人信服。二、根據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又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實施都市計劃範圍內,道路規畫應由主管機關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而在循法定程序規畫道路系統時,原即含有廢止非計劃道路之意,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此項非計畫道路,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或依申述請廢止之。」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七三○二七五號及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七五九五一七號,關於廢止非都市○○○巷道函,均符合上述意旨,本宗巷道完全符合憲法保障規定,但被告對於本巷道確已無通行之必要,不但不主動辦理廢止,更未詳察審理即草率退件,罔顧人民權益甚巨;除違反省自治法規,內政部函規外,更嚴重違背憲法精神,令人民不服。三、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退件不處理及訴願、再訴願駁回決定,爰提行政訴訟,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稱本案未送交委員會審理即行退件,查本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並依「本縣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審查原告所附之書圖文件是否符合上述要點之規定,若符合規定,才得依上述要點第四點辦理後續作業。本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受原告之申請書後即依法謹慎審查,因原告之申請書檢附之文件不全,尚缺擬廢止巷道及臨接巷道全部土地及建築物謄本及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依被告所屬工務局⒈八六北工都字第五六二號函請申請人補正欠缺之書圖文件,本案係依規定審查並請其補正資料,並無原告所稱草率迅速退件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乃無適法,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止台北縣樹林鎮都市計畫內之非計畫道路○○○鎮○○街○○巷巷道(系爭巷道位於復興段七二二地號等土地上),經被告以其未檢附台北縣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三第四款規定之同意書,而否准所請。惟原告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辦理已足,無須檢附該同意書云云,對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既成巷道之廢止,影響他人之權利者,一為鄰地通行之地役權(包括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時效取得地役權);一為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巷道位於樹林鎮市區內,經實施都市計畫,據原告所提之該鎮都市計畫圖所示,系爭巷道於實施都市計畫編為復興段七二二、七四二、七六
八、七六九地號,係南北向,北接樹德街,南銜七公尺計畫道路,而樹德街及該七公尺計畫道路東西兩邊與中山路及十公尺計畫道路相通。系爭巷道雖編為樹德街十七巷,但實施都市計畫似未規劃為都市○○道路系統。果爾,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可供公眾通行後,於無繼續供公眾通行必要時,原告自得申請廢止之。次查地役權屬物權,其取得、設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巷道之鄰地通行有無設定地役權,查察該巷道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欄記載一目了然。至時效取得地役權在未完成該地役權登記前,尚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協同申辦地役權登記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參看)。因此,原告如提系爭巷道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無地役權登記時,被告援引台北縣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三第四款規定,以原告未檢附該規定之同意書,遽否准所請,即有商榷之餘地。訴願、再訴願決定,遞未予糾正,亦均有可議。從而,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適法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