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屆滿,再審原告擬收回自耕,乃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訴外人許文宗向再審被告陳情指稱再審原告所列現○○○鄉○○段○○○號農地由其耕作,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認再審原告並非現耕農民,而撤銷原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因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者:1、按行政處分的撤銷應受下列限制;a、非有法定原因或法規根據,不得撤銷原創設的權力,以免侵害人民權益。b、撤銷若不合公益,則不予撤銷。經查再審被告任意撤銷其已合法核發之證明書,不但於法無據,且逾越上述限制,致使公權力蕩然無存,其處分顯已不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原判決未予查察竟駁回原告之訴,有背依法行政原則。2、按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應以共同生活戶內之配偶或直系血親有無自耕能力為審查標準,鈞院七十七、八、三十一,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六號著有判例。又民法律上之瑕疵,請鈞院查明為何再審被告核發「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被告不歸責於自身之錯誤,一味欺壓,竟以再審原告非現耕農民為由撤銷其合法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委實不當,懇請鈞院惠予再審並改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為禱。三、綜上所陳,再審原告農校畢業,業自耕農,符合土地法第六條規定要件,有現耕農地且有耕作能力,係屬現耕農民,確有自耕能力,收回系爭現耕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再審被告罔顧事實與法令,未將「承受」改為「出租」卻濫權處分撤銷前已合法核發給再審原告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刻意打壓再審原告,其認事用法均違誤不當,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自均有違誤,應予分別撤銷或廢棄,以昭折服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係甲○○有無自耕能力之認定,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本注意事項所稱農地係指左列之土地:1、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2、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3、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尚未編定用地別或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地區之田、旱地目土地。4、國家公園區內之農地。經查甲○○原申請所列現耕農○○○鄉○○段一六九-五、一六九-四一號土地係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用地,與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嗣經林君更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收回)農地,並檢具現耕農民切結書等資料,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給甲○○。二、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釋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款收回農地自耕執行疑義一案,說明二、查「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職業記載之規定外,應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查「陳情人許水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陳情本所○○○鄉○○段○○○號○.二○○公頃土地由陳情人現耕,經查屬實,再審原告並非所列現耕農地之現(自)耕者。三、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所有之農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情事及第二項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無出租情事之限制。現耕農地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審查,原則上係指申請人全部現有農地而言,(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五六二二號函)。至於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無出租情事之限制,係指出租人以收回出租耕地為承受農地,但出租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地無出租情事且係自耕者為限,不能以非自耕之出租之耕地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證明。四、綜合前述本所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釋規定本所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本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已核發甲○○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請鈞院察核並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紙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內政部⒊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一、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二、因左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證明書:㈠農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法院拍賣。㈡農地設定典權、永佃權者。㈢農地辦理預告登記。㈣收回農地自耕。...五、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㈠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㈡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㈢有現耕農地或喪失原耕農地未滿五年者。...六、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申請人所有之農地,應無出租或委託經營之情事。...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無出租情事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屆滿,再審原告擬收回自耕,乃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訴外人許文宗向再審被告陳情指稱再審原告所列現○○○鄉○○段○○○號農地由其耕作,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認再審原告並非現耕農民,而撤銷原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判決以:「按『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原核發機關得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查「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職業記載之規定外,應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已有明定。本案三七五租約期滿,地主為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仍請依照上開內政部函之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分別釋示甚明。查本案原告甲○○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於八十五年底屆滿,原告擬收回自耕,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告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土地,經被告審核結果該二筆土地係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用地,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嗣經原告更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並檢具現耕農民切結書等資料申請自耕能力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案經許文宗向被告陳情指稱原告所列現耕農○○○鄉○○段○○○號土地由陳情人現耕,經被告查明屬實認原告並非現耕農民,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新鄉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撤銷原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揆之首揭說明,尚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述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伊農校畢業,係自耕農,有自耕能力,符合土地法第六條規定要件,有現耕農地自任耕作,屬現耕農民,收回系爭現耕農地後確能自任耕作,被告罔顧事實與法令,濫權處分撤銷前已合法發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有不當云云。然查原告原所列現耕農○○○鄉○○段一六九之五、一六九之四一號土地,屬『原』地目,編定為水利用地,核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點各款規定不符,原告嗣固更正○○○鄉○○段○○○號『旱』地目土地為現耕農地及承受農地,但訴外人許文宗陳情,該土地係由許某現耕,經被告派員查明無訛,則原告自非該所列農地之現耕農民,殊屬明確,被告因而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要非無據,原告空言指稱上開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釋牴觸法令云云,顯非足取。」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惟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首開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辦理,該注意事項第一點訂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系爭申請及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事件,應適用而未適用該注意事項,而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⒉⒊八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為裁判依據,是原判決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上開函釋及內政部⒌台()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所為之判決,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即難謂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無庸審究。再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應依首開內政部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辦理,該注意事項第一點訂有明文,已如前述。該注意事項第二點,乃就申請證明書之目的所為之規定,至申請人之資格,則規定於同注意事項第五點及第六點。至臺灣省政府地處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十六地三字第六六一○號函說明二、查「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九○號函釋...『...申請人依現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各類者,即符合職業之規定...惟為符該點所稱現耕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除應符職業記載之規定外,應同時具結確為現耕農民。』至上開函所稱現耕農民,係指申請人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者而言。...」...係就該核發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款收回農地自耕之目的規定所為之說明自無排除該注意事項第五點及第六點關於申請人資格規定適用之效力。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持分耕地出租於訴外人許文宗,租期屆滿,再審原告擬收回自耕,乃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新鄉農字第一二五三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訴外人許文宗向再審被告陳情指稱再審原告所列現○○○鄉○○段○○○號農地由其耕作,經再審被告查明屬實,認再審原告並非現耕農民,而撤銷原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敍明再審原告申請核發並已取得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其取得之資格,有如何不符首開注意事項第五點及第六點之處,再審被告遽予依臺灣省地政處上開函釋為撤銷再審原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至再審被告答辯主張:「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所有之農地,無出租或委託經營情事及第二項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無出租情事之限制。...至於出租人收回耕地者,不受無出租情事之限制,係指出租人以收回出租耕地為承受農地,但出租人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所列現耕農地無出租情事且係自耕者為限,不能以非自耕之出租之耕地為現耕農地申請核發證明。」云云,使因收回農地自耕而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如僅有出租農地而無自耕農地時,發生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致無法收回出租農地自耕之困難,既與「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二項規定不符,且有違該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收回農地自耕得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目的,況將該第六點第二項排除同點第一項適用之規定予以限縮適用,並無法令及法理依據,自無足採,拼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