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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95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五○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與另共同原告黃燦峰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擅自以雙管飛靶槍於宜蘭縣○○鄉○○村○○巷○○道路,獵捕野生動物鼯鼠五隻,經宜蘭縣三星分局員警查獲,移由被告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家父游祥標承包寒溪五十八林班地造林,依合約規定有防止病蟲動物危害之義務。而大赤鼯鼠乃夜行性動物,喜食嫩芽、幼葉、種仔及果實,對苖木造成威脅。原告在寒溪設有養殖場,亦是鉅昌林業行員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及造林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以獵捕或宰殺。二、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九條所列區域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並無相關之禁止或罰則。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偵訊筆錄所載,於宜蘭縣寒溪村附近山區所行之獵捕行為係為防護之必要,若非,宜蘭山區之多,為何獨選在寒溪?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宜蘭縣三星分局所作偵訊筆錄中坦承因要參加比賽所以才私下拿雙管飛靶槍出來練習試槍。另原告黃燦峰亦坦承持槍目的係去打獵,且打獵之事是甲○○提議的。二人均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其申請練槍地點係四方靶場內,嗣私自持槍至非經核准地點打獵練槍。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謂: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應係指該野生動物已有危害農林作物等具體公認事實,本件所獵捕大赤鼯鼠有何危害林木、養殖場,其危害程度如何,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不得採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擅自以雙管飛靶槍於宜蘭縣○○鄉○○村○○巷○○道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查獲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偵訊筆錄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法文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核無不合。原告雖謂:其父游祥標承包寒溪五十八林班地造林,依合約規定有防止病蟲動物危害之義務。而大赤鼯鼠乃夜行性動物,喜食嫩芽、幼葉、種仔及果實,對苖木造成威脅。另原告在寒溪設有養殖場,亦是鉅昌林業行員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及造林合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以獵捕或宰殺。原告所為應不受處罰云云。惟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者或水產養殖者及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係指該野生動物已有危害農林作物等及傳播疾病或病蟲害之具體事實。本件原告所獵捕之大赤鼯鼠如何危害原告之林木、養殖場及傳播病蟲害,其程度如何,俱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得採信;另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宜蘭縣三星分局接受偵訊時,坦承因要參加比賽,所以才私下拿雙管飛靶槍出來練習試槍。另原告黃燦峰亦坦承持槍目的係去打獵,且打獵之事是甲○○提議的各等語,是原告翻異前詞謂其所為獵捕野生動物係防護所必要云云,仍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