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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7 年判字第 195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台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三十六年、三十七年間曾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台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直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於退休後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原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案經再審被告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府人一字第九五九九號函復略以:「台端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敍薪級,依...規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以下簡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十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七一九五八號令頒之「台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員敍薪辦法」(以下簡稱敍薪辦法)第二十條、第五條等規定採計警官年資,並主張再審被告所依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𨛯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函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既均未規定溯及於上開敍薪辦法生效,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乃再審被告答辯書對此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應同自認;並聲明再審被告既漏未依上開敍薪辦法採計再審原告之警官年資,又未依上開教育部七十九年該函之立法意旨,將再審原告起薪更改為二三○元,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在早已於八十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中認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具有特別權力關係情況下,在司法院五十八年尚未作成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情況下,既對再審原告之上開聲明,何以不採,未將理由記明於判決,反謂再審原告未參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救濟,揆之首揭判例及上開法律解釋及鈞院八十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均有未合。二、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考試院所頒「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既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自包括行政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教育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及教育人員等六種情形在內,亦無必須由行政人員直接轉任教育人員之限制,此觀鈞院原判決所舉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亦自明,本案再審原告係由行政人員(警官)轉任教育人員(教師),正是上開六種情形中之第一種依憲法規定主管級俸事項之考試院以正式辦法之行政命令規範上開六種情形之年資互採事宜,本案既係其中之一種,上開六種情形既均無以考試及格資格起薪或以考試及格資格起薪二三○元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採之規定,則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𨛯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以考試及格資格敍薪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規定「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者,得自二三○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公然違反考試院之行政命令,擅加不合理之限制,自屬無效。原判決未察及本案乃上開六種情形中之一種,認「二者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尚不生比較限制之問題。」而在判決理由中首揭上開教育部六

十三、七十九年該兩函,認「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揆之上開判例,自有違誤。依日常生活經驗,凡一種事物,為另一種事物之一部分者,另一種事物全體均無之現象,其為一部分之該種事物自亦無該現象,如某校全體學生均未感染B型肝炎,則該校一年忠班學生自亦均未感染B型肝炎,上開考試院規範之六種情形,全體均無以考試及格資格或以考試及格資格起薪二三○元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採之限制,上開教育部六十三、七十九年該兩函釋,對六種情形中之一種(行政人員轉任教育人員),擅加同樣限制,鈞院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違經驗法則,亦即有違首揭判例。三、考試院本於憲法所定職掌公布之行政命令「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公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教育部台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釋公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不論就法律位階或新法優於舊法而言,上開教育部函釋均不得牴觸上開考試院辦法,且再審原告現支月退休金,與上開教育部函釋中所謂之暫支薪,截然二事,上開考試院辦法之並未限定直接轉任,原辦法全文均可查知,鈞院原判決末謂「至再訴願決定末段係在說明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在就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之軍職年資比敍反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敍規定,原告並非由後備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直接轉任教師職務,本無該函之適用,況原告已超過該函說明之㈡暫支薪額,縱依該函釋,亦應不再重核,並非謂原告仍有暫支薪問題」揆之上開考試院辦法,自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三、四兩款併請參照。四、綜上論結,鈞院原判決適用法規,牴觸多項判例及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消極的不適用上開考試院辦法,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前段,亦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三十六年三月至三十六年十一月擔任河南省方城縣警察局巡官,三十七年二月至三十七年七月擔任河南省長葛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三十七年七月至三十七年十一月擔任該局科長,民國五十八年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初獲聘本縣關廟鄉關廟國中教師,並經本府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六號核薪通知書,以所具乙等特考資格核支二二○元在案,復經歷年教師成績考核,至七十七學年度已支教師本職最高薪四五○元,累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其七十八學年度成績考核核支五○○元(本薪四五○元,年功薪五○元)。二、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首次陳情其公務人員年資部分,於任教職前未獲採計提敍,擬申請採計其任教職前之公務人員年資。三、依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六三)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函規定:「學校教職員以考試及格敍薪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暨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核示:「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者得自二三○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起敍薪級(二二○元),依前述規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薪,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故再審原告既以乙等特考二二○元起薪,其任教職前之公務人員之年資,又何能採計,故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按「學校教職員以考試及格資格敍薪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高考或乙等特考及格者,得自二三○元起薪,惟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分經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𨛯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於法無違,應予適用。本件再審原告曾於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間任公務員,其後於五十八年經特種考試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同年八月獲聘為台南縣關廟國中教師,經再審被告以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南府人一字第七六六五號核薪通知書以具有乙等特考及格資格核支二二○元,直至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退休前核支五○○元,再審原告退休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向再審被告申請採計其前服務公務人員部分之年資,經再審被告函復其係以乙等特考及格資格起敍薪級,無論以二二○元或二三○元起敍,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再審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駁回其訴之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五十八年任教職起薪之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參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請求救濟,該處分早經確定,再審原告現始就該核定為不同之主張,於法不合。㈡教育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𨛯人字第四七二六號及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人字第二一六九七號函均揭示以考試及格資格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原處分故謂無論再審原告起敍之金額為何,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均不予採計,即無不合。㈢考試院訂頒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係上開三種現職人員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之規定,與教育部首揭函係以考試及格資格敍薪(或起敍)者,其考試及格前之年資不予採計,二者所規範之範疇並不相同,尚不生比較限制之問題。㈣再訴願決定末段係在說明教育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三○四五五號函,在就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之軍職年資比敍暨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學校教師,其原有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敍規定,再審原告並非由後備軍人或公務人員身分直接轉教師職務,本無該函之適用,況再審原告已超過該函說明二之㈡暫支薪額,縱依該函釋,亦應不再重核,並非謂再審原告仍有暫支薪問題為由。原判決所適用之上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事,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再審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原判決對其理由何以不採,已在判決理由詳加論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要件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再審意旨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