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六九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僱用勞工一一、○五七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務,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勞二字第八六○二三五六一○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銀元,下同)二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固規定有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但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件原告已按月預提員工薪資四之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該項退休金提列與支付,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完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詎被告卻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結果,發現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鍰,顯非合法。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未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之專戶」為「中央信託局」,該條項僅就「提撥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已,未將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專戶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指定為「中央信託局」。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者,係指該條項之「勞工退休基金」而言,非該條第一項所指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核與財政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修正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明指為「勞工退休基金」及第四條「本基金之來源」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僅係該基金之一項,益得證明。二者款項名稱與內涵均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內政部所頒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一二九一號「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于指定之金融機構」云云,顯有踰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授權範圍,冒用該條第二項規定之違法,為違法之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之禁止規定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該「辦法」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無拘束力。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僅為內政部訂頒,性質上並非法律,而為行政命令。該「辦法」第六條規定「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有限制該條所指雇主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不許存儲于金融機構以外之保管機構,更不許存儲於非其指定之金融機構之效果,但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未明文限定。雇主對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決定權,該「辦法」第六條規定顯有以命令限制為雇主之人民行使此項自由選擇存儲機構之權利,並課以為雇主之人民負擔法律所未規定之存儲于其所規定之指定金融機構之義務之情形,而構成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規定。依同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牴觸法律」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辦法第六條關於應存儲于指定之金融機構之規定,自屬違憲而無效。從而原決定所指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當然也違法、違憲而無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率以維持原處分,顯然不法。退一步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僅明文規定處罰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者,原告公司股東有十五萬餘之多,自願信託其財產,原告既已依規定辦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設有帳目專戶存儲以不負所託,並經北市國稅局及證管會每年審查並核定在案,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專戶存儲規定。且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並未有違反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可予處罰之明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請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僱用勞工一一、○五七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之製造業務,經被告所屬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派員檢查時,發現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有該處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可稽,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至明。原告所稱已提領退休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於法無違云云。惟依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示:「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故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關保管運用,最低收益率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勞委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及第十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次按勞委會會同財政部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第四條規定:「本基金之來源如左: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各事業單位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二、本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三、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又「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委會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有案,上開管理辦法及函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定提撥及專戶儲存勞工退休準備金所為規定及釋示,並未超越該法所定提撥及專戶儲存之範圍,即未逾越法律之規定,亦無違法、違憲之情形,應予適用。本件原告僱用勞工一一、○五七人,從事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務,北市勞檢處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工檢查,發現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萬元。原告訴稱: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逾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授權,應屬無效;該公司已按月預提員工薪資百分之四準備金由公司託管,並於公司財務報表上設有專戶帳目儲存,該項退休金提列與支付,均經北市國稅局與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每年審查並核定有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勞工退休基金,包含該條第一項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此觀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為勞工退休基金來源之一即明。包含勞工退休準備金在內之勞工退休基金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應由指定之金融機構保管運用,則提撥之勞工退休準準金必須儲存於該指定之金融機構,否則該被指定之金融機構如何保管運用?是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規定,並未踰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之法律授權範圍,自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或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情形,勞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臺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亦無違法。原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指定之中央信託局,有該公司員工童明裕簽認之談話記錄及北市勞檢處勞工檢查結果會談記錄附原處分案可稽,原告所提大同公司財務報表影本,不能證明其已依規定專戶存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指定之中央信託局,尚不得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